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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园林局绿化一队与马**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林绿化局绿化一队(以下简称绿化一队)与被上诉人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9427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宫*担任审判长,法官龚**、法官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绿化一队之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马**,原审第三人北京景**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马**在一审中诉称:马**于2008年5月入职绿化一队单位,职务带班,工资每月1980元。马**自入职一直尽职尽责,无违反合同情况。绿化一队未给马**签订劳动合同、缴纳保险,亦未支付加班费、休息日、年假等相应的补偿。2014年4月16日,绿化一队在无任何理由的情况下与马**解除劳动关系,并停止马**工作。马**自入职之日起无从知晓绿化一队与景**司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关系,且马**工作一直在绿化一队处,工资由绿化一队发放。因此,马**要求:1、依法确认马**与绿化一队自2008年5月至2014年4月16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判令绿化一队支付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780元;3、判令绿化一队支付拖欠工资39600元;4、判令绿化一队支付2008年5月至2014年4月休息日加班工资104871元;5、判令绿化一队支付2008年5月至2014年4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8024元;6、判令绿化一队支付2008年至2014年未休年假工资16386元和25%经济补偿金4096元;7、判令绿化一队支付2014年4月至一审结束期间最低生活费8250元;8、判令绿化一队补缴2008年5月至2014年社保金和住房公积金;9、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3760元;10、支付2012年3月至2014年4月代班补助费9000元;11、绿化一队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绿化一队在一审中辩称:马**与绿化一队不存在劳动关系,马**不是绿化一队,绿化一队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绿化一队作为事业单位,严格规范用工形式,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建立员工台账,其中并未有马**的名字。绿化一队与景**司签订了承包合同,景**司亦认可与马**存在劳动关系。此外,马**的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景**司述称:马**是直接受聘于景**司,与景**司存在劳动关系。马**应当先仲裁,不应直接在本案中审理。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马**主张其于2008年5月经绿化一队单位职工赵**招用入职绿化一队处,从事除虫工作,因绿化一队未给我缴纳社保,我要求绿化一队缴纳,赵**于2014年4月16日电话通知我不用上班,就违法解除了。马**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邢**、陈**、王**证人证言、工服照片等予以佐证。绿化一队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工服照片(工服本身)真实性不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绿化一队否认与马**存在劳动关系,并出示了招标邀请书、中标通知书、绿化一队与景**司签订的绿化养护承包合同(承包时间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签订日期是2012年3月16日)、劳动合同台账、职工花名册、询问通知书予以佐证。马**不认可绿化一队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并表示绿化一队与景**司合同从未通知过其,不能对抗其本人。

庭审中,绿化一队认可赵**系其单位职工,为除虫班班长。**主张由赵**招用,由赵**负责管理,赵**发放工资;绿化一队表示由谁招用不清楚,可能是景**司将工资交给赵**,由赵**发放给马**,是受景**司管理、具体是赵**管理;景**司表示应该是赵**给马**介绍的工作、我单位招用的,受我单位管理,具体是赵**管理,工资有时是我单位发放、有时是委托绿化一队单位发放。

马**主张其2008年月工资是1800元,后来是2400元至2500元。景**司出示了2011年2月、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2014年1月、2013年10月、12月工资发放表,马**否认上述工资发放表上系其本人签字,景**司表示存在班长代签的情况。

另查,马**要求依法确认与绿化一队自2008年5月至2014年4月16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2014年4月至一审结束期间最低生活费8250元、未休年假25%经济补偿金请求,未经仲裁审理。经询问及释明,马**仍坚持与绿化一队存在劳动关系,绿化一队仍否认与马**存在劳动关系。

2014年,马**就本案请求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7230号裁决书,驳回马**的仲裁请求。马**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绿化一队虽然与景**司存在承、发包关系,但赵**系绿化一队公司员工,马**由赵**招用、管理并发放工资,此可以说明马**与实际接受劳动的发包单位即绿化一队存在用工管理、工资发放等情况,且绿化一队与景**司的承包合同始于2012年,故应认定马**与绿化一队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经询问及释*,绿化一队仍否认与马**存在劳动关系,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法院对马**所述的入职时间、工资标准、离职时间及原因、未休年假(2012年至2014年4月16日期间,之前绿化一队不负举证责任)情况予以采信,绿化一队应向马**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数额不超过法律规定)、未休年假工资。

马**于2008年5月入职绿化一队处,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马**要求绿化一队支付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马**要求绿化一队支付拖欠的工资,但未就存在拖欠事实及计算依据举证、说明,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马**主张存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代班补助费,但其未就存在加班等事实提供相关证据,故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马**要求补缴社保金及住房公积金,不属法院审理范围,该请求法院不予处理。关于马**主张的2008年5月至2014年4月16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2014年4月至一审结束期间最低生活费8250元、未休年假25%经济补偿金请求,未经仲裁审理,该请求法院亦不予处理。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林绿化局绿化一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马**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二万三千七百六十元;二、北京**林绿化局绿化一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马**未休年假工资二千四百二十七元五角八分;三、驳回马**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绿化一队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仅通过2015年4月15日谈话中被上诉人的陈述就认定是由赵**招用、管理并对被上诉人发放工资的事实,继而作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的认定显然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是错误的认定。赵**仅是带领和安排被上诉人具体工作的员工,上诉人没有委托其招用员工,他个人亦没有权力招聘员工,即使发放工资也是代第三人发放,不存在上诉人委托其发放工资的情况。一审中被上诉人提出的工作服照片和三个没有证明力的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实际用工关系。上诉人只是将相关园林工程承包给第三人,在一审中第三人已承认被上诉人是其员工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不应适用劳动法处理本案纠纷。上诉人根本不需要向第三任公司的员工支付任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综上所述,请求如下:1.请求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9427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上诉费、一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马**对绿化一队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第一,马**在一审中提交了证人证言、工服,并且根据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陈述,第三人承认马**的带班班长赵**是上诉人单位的正式工,且马**在职期间的工作岗位、工资发放、岗位管理等均在赵**的管理和指挥下进行,足以说明马**与绿化一队存在长期稳定的事实劳动关系。第二,马**与景**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于景**司在仲裁阶段提出认为马**系其公司劳动人员,景**司与绿化一队之间具有发包承包关系,但是这只是景**司与绿化一队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对外并不能对抗马**与绿化一队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且马**入职、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资发放甚至马**实际居住的情况,均不能说明景**司是其实际用人单位,景**司主张两者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是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本案在仲裁阶段,上诉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假借双方之间存在内部承包一事称马**是第三人公司员工,实则是上诉人推卸自己的劳动合同义务等法律责任,进一步将案件事实进行混淆视听。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举出一份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马**不是本单位的劳动者,第三人拿出的非马**本人签字的领取工资的虚假工资明细,亦无法证明马**系第三人公司劳动者。

景**司述称:马**直接受聘于景**司,与景**司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等相关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否认被上诉人系其员工,但根据被上诉人所述,其系由赵**招用入职上诉人处,现上诉人认可赵**系其单位员工,赵**又负责管理被上诉人并向其放工资,故可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用工管理、工资发放等事实情形,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妥。上诉人与景**司系发、承包关系,如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系景**司员工,就此上诉人是完全可以举证证明的,但现上诉人现并未提供证据,故其此陈述,本院实难采信。对于上诉人所述的入职时间、工资标准、离职时间及原因、未休年假(2012年至2014年4月16日期间)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及未休年假工资。一审判决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林绿化局绿化一队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林绿化局绿化一队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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