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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强**限公司与向发合等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强**限公司(以下称强*咨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被上诉人向发合,原审被告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4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林**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强*咨询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兼原审被告张**,被上诉人熊**、被上诉人向发合、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熊**、向发合一审诉称:熊**、向发合欲在杜**合伙经营宾馆,需租赁房屋。2014年3月12日以向发合的名义在强*咨询公司住所地与张**签订协议,约定张**将北京亿旺**有限公司(以下称亿旺家居)南边黄*租房信息介绍给熊**、向发合,熊**、向发合向张**支付房屋信息费100万元,分两次付清,首次信息费10万元,如在租房合同期内一次性消防通过不了,张**如实退还给熊**、向发合现金10万元。合同签订后,熊**先向强*咨询公司支付信息费10万元,后来强*咨询公司称办理消防手续需要手续费3万元,熊**又向强*咨询公司支付3万元。2014年3月,在强*咨询公司的介绍下,熊**、向发合与亿旺家居签订租房合同,因亿旺家居不能出具房屋产权证明导致一次性消防未通过,之后该租赁合同解除。熊**、向发合多次要求强*咨询公司返还信息费和消防费,强*咨询公司已同意退还,但其认为6万元已经花费出去,仅同意退还7万元,熊**、向发合认为强*咨询公司所说已花费6万元无依据,应当退还13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强*咨询公司与张**连带返还熊**、向发合13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强*咨询公司与张**一审辩称:不同意熊**、向发合的诉讼请求。2014年3月12日熊**、向发合跟张**签了两份协议,一份总信息费是40万,一份是100万。第一次写的是100万,后来熊**、向发合又找李*,说少收点,写了40万的,有了这个手续,熊**、向发合才和亿旺家居签的合同,是张**的关系促成他们签的合同。熊**、向发合跟亿旺家居签了合同,是亿旺家居消防过不了,熊**、向发合应该找亿旺家居。房子是长辛**总公司的,承包给亿旺家居,原来有个朋友找张**租这个房,半路熊**、向发合非要租,只有张**才能这么低的租赁费拿过来。应该是亿旺家居给熊**、向发合提供东西,亿旺家居给熊**、向发合出了一套东西,说状况就这样。熊**、向发合看完了给亿旺家居交的10万定金,亿旺家居说两三个月把消防过了,所以才交的定金。房子是违建,后来消防查的紧,消防就过不了。2014年9月1日前亿旺家居与熊**、向发合解除合同退了熊**、向发合10万元。亿旺家居不承诺,熊**、向发合也不会签合同给定金。李*是中间人,李*介绍熊**、向发合来的。前期一共15家都想租这个楼,其他租房人看张**做这事他们就不参与这事了。排除其他竞争者,张**得找人去做工作,张**能低价拿到房,还要找人把那些竞争者说退了,这个过程有花费支出的。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甲方强*咨询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与乙方向发合签订协议,约定甲方将亿旺家居南边黄楼租房信息介绍给乙方(乙方做宾馆,首次信息费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10万元,如在租房合同期内一次消防通过不了,甲方如实退还给乙方10万元),剩余信息费等乙方消防特行营业执照下来一次付清。关于总信息费,熊**、向发合出示的协议显示为100万元,张**出示的协议显示为40万元。2015年3月25日,张**向熊**、向发合出具证明,证明载明:“关于亿旺家居南边黄楼租凭信息费壹拾万元整,由于合同签约后一次消防未通过,不能正常办理其他手续,此间产生了陆万元费用,经协商由承租方承担,其余肆万元退还承租方(向发合),由于熊**为出资方,退还肆万元于熊**,退还时间为2015年5月18号前,办理一切手续(只有熊**本人办理),由于原协议无法进行,收回原签署的协议一份,收据一份。关于办理消防手续费产生叁万元,由我本人协助办理退款手续。协议签订人:张**。”张**称:“证明中所写10万元的收据原件我收回了,原告说协议原件找不到了,给我的是协议扫描件,收回的协议扫描件(总信息费100万)在我这儿。协议有两份,总信息费100万的那份协议向发合拿走了,去蒙熊**,总信息费40万的协议在我手里。当时向发合让我出总信息费100万的协议,为此还答应给我15万。我当时签协议对的是向发合。原告同意10万只退4万,是双方协商的,他要是不同意不给他开这个证明。”对此主张,张**出示总信息费为40万元的协议原件、强*咨询公司10万元收据原件及总信息费为100万元的协议扫描件。此外张**认为后续还产生7万元费用,社会上走关系的事儿没法解释,没有法律依据,故13万元不应退还熊**、向发合。

亿旺家居出具证明,证明向发合与亿旺家居于2014年3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因一次消防手续通过不了,双方于2014年8月12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熊加*、向发合确认二人系合伙,13万元由熊加*出资,如退还全部归熊加*。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4年3月12日协议二份、证明、熊**、向发合的协议、亿旺家居证明、录音、照片、收据、协议扫描件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双方在签订协议后因一次消防未通过,致使熊**、向发合与亿旺家居的租赁合同不能履行并最终解除,根据张**出具的证明及持有的强**公司10万元收据原件、总信息费100万元的协议扫描件、总信息费40万元的协议原件,可以印证双方达成了6万元费用由向发合、熊**承担的意思表示。其余7万元费用,鉴于强**公司居间活动存在瑕疵,且强**公司未举证证明支出了其他必要费用,故强**公司应将此款退还熊**、向发合。张**系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强**公司进行了居间服务,向发合、熊**要求张**与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北京强**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向发合、熊**费用七万元;二、驳回向发合、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强*咨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向发合、熊**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为:

1、强**公司与向发合签订居间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相对人是向发合,而不是熊**。虽然向发合与熊**存在合伙关系,但是向发合与熊**之间另有协议和利益规则,这就是为什么签署两份居间合同的原因。本来居间费是100万元,经中间人说和,再签一份40万元的居间合同是有条件的,向发合口头答应再支付强**公司15万元的费用,用于前期的运作支出,40万元的协议上也注明“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当时强**公司并不知道向发合拿100万的协议做什么用。在运作过程中发生的大笔费用支出,向发合是知情的,也多次表示追加15万的费用以弥补强**公司。后来因为租赁协议不能实际履行而解除,向发合与熊**对居间合同理解不一致,要求强**公司退还相关款项。强**公司已经支付的运作费用超过了13万元,在向发合表示给强**公司另行追加15万元费用的前提下,强**公司才与向发合和熊**达成一致意见,出具针对熊**的退款证明。在向发合没有支付15万元的情况下,强**公司不应退还已经支出的费用。

2、从张**出具的证明的备注内容看,张**表示协助办理,协助是从属性的,退款应由向发合去向第三方追退。在没有退回的情况下,强*咨询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何况该笔费用已经支出。因此,该3万元消防手续费(办事费用)不应由强*咨询公司承担退还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向发合、熊**同意一审判决。

张**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未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诚信履行。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中,现有证据表明强*咨询公司未能完成居间事项,强*咨询公司依法不能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相关必要费用。而强*咨询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向熊**和向发合出具证明,该证明对相关费用分担问题进行了约定,本院对一审法院依据该证明确定各方责任承担,亦表认同。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向发合、熊**负担670元(已交纳),由北京强**限公司负担7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北京强**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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