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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工**文化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中工美**化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元**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丰中**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03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中**公司申请再审称:在二审期间,双方已于2015年1月26日对涉案厂房场地进行了交接,一审判决第二项要求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退房屋已失去任何法律意义。二审不应判决当事人再履行一个完成的行为。原审判决要求本案村集体建设厂房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违反了《北京**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一审法院以《最**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为由认定合同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二审法院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元**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解释处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该解释明确说明乡、村庄的房屋也可以参照本解释处理,故原审法院参照该解释的规定,认定双方合同的效力,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中**公司与元**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关于办理营业执照过程中,元**公司应当提供的相关材料;且中**公司提供的证据中也涉及到办理营业执照需要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等。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是因元**公司的原因造成中**公司不能办理营业执照,故中**公司的所诉理由不能成立。涉案场地的交接并不影响人民法院对上诉请求的审理。中**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工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中工**文化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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