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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魏*、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因与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程大伟、李*、淮南市**有限公司小汽车分公司(以下简称二汽分公司)、代**、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分公司)、国元农业**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5)寿民一初字第01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及其委托代理人戴**,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程大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二汽分公司、代**、人**分公司、国元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中李**诉称:2014年1月12日15时20分许,魏*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S2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97KM+700M处时,与代双双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发生刮碰后,又撞到李*驾驶的位于皖N号小型轿车后方与皖N小型轿车同向超速行驶的皖D号小型轿车,致李*及其车上乘员李**受伤,三车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魏*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无责任。现要求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04398.2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中魏*辩称:我的父亲魏**等人已经与柏**、戴*达成协议,约定支付35000元给李**,且李**已经收下。柏**、戴*系受李**委托,既使没有委托,魏*有理由相信柏**、戴*有代理权。李**诉请的误工费没有证据证明,不应支持。精神损失费和误工费过高,二次手术费用至今没有产生,不应支持。

原审中程大*辩称:我的车子是借给魏*开的,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中李双辩称:我在国**公司投保了20万元乘客险,李**的损失应由国**公司负责赔偿。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中李*、二汽分公司、人**分公司均未作答辩。

原审中国元保险公司辩称:李*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李**是该车上的乘客。根据保险合同条款及合同约定,超出主要责任和全责的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按照次责不超过30%的比例赔偿。根据该条款的特别约定,意外医疗应扣除10%的免赔率,精神损害不属于道路乘客赔偿范围,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承担,其他医药费按医保范围内进行赔偿。对李**的误工费和二次手术费的意见同意魏磊的答辩意见。

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15时20分许,魏*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S2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97KM+700M处时,与代双双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发生刮碰后,又撞到李*驾驶的皖D号小型轿车,致李*及其车上乘员李**受伤、乘员万**当场死亡、三车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魏*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负事故次要责任,代双双、万**、李**无责任。李**受伤当日在寿县中医院治疗,第二天转入淮南新**华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9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7894.76元。李**的伤情经伤残评定机构评定构成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需16000元,三期评定为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支出鉴定费1950元。另查明,李**系寿**厂小学职工,因本起交通事故误工损失14960元。魏*驾驶的程**所有的皖A号事故车辆在人**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该事故车辆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均已赔满。李*驾驶的皖D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系其本人,该车挂户于二汽分公司,在国元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险(每座限额20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代双双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在人**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及无责赔偿限额均已赔满。事故发生后魏*已付给李**35000元。

原审审理认为:魏*、李*违章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受伤,对此魏*应当按其所负的责任比例对李**因伤所受损失承担70%的赔偿份额,李*应当按其所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李**因伤所受损失承担30%的赔偿份额。魏*驾驶的皖A号车辆虽在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但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已赔满,故对李**要求人保合肥分公司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代双双驾驶的NKY976号小型轿车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也已赔满,对李**要求代双双赔偿的请求亦不予支持。李*驾驶的皖D号小型轿车在国**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李**要求国**公司在其承保的客运承运人险(每座限额20万元)内直接赔偿的意见予以采纳。国**公司应按李*所负事故次要责任在其承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份额。李**诉请的残疾赔偿金92456元、护理费9090元、营养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16000元、鉴定费1900元,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医疗费应按认定的47894.76元据实予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偏高,酌定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依其实际住院87天、每天30元计算。交通费酌定1000元。误工费应按其实际损失14960元计算。经核定,李**的损失为:医疗费47894.76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87天30元/天)、二次手术费用16000元、护理费9090元(90天101元/天1人)、误工费14960元、残疾赔偿金92456元(23114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98610.76元。国**公司应在其承保的客运承运人险限额内赔偿56013.23元[(医疗费47894.76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二次手术费用16000元+护理费9090元+误工费14960元+残疾赔偿金92456元+交通费1000元)30%],李*赔偿357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30%],魏*赔偿139027.53元[(医疗费47894.76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二次手术费用16000元+护理费9090元+误工费14960元+残疾赔偿金92456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70%],魏*已付给李**的35000元应从中扣除。程大*作为皖A号小型轿车车主,将该车借给魏*使用,无过错存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魏*赔偿李**104027.53元[(医疗费47894.76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二次手术费用16000元+护理费9090元+误工费14960元+残疾赔偿金92456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70%-已付35000元]。二、李*赔偿李**357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30%]。三、国元农业**南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客运承运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56013.23元[(医疗费47894.76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二次手术费用16000元+护理费9090元+误工费14960元+残疾赔偿金92456元+交通费1000元)30%]。四、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6元,由李**负担698元,由魏*负担2380元,由李*负担1288元。

原审宣判后,魏*不服,上诉称:我方与李*军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前提下形成的,当日即生效并履行,现原审判决我再次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李*军受伤期间工资并未停发,原审仅依据李*军提供的证明及寿县财政局、教育局出具的文件为由判决我方承担误工费不当。李*军二次手术尚未进行,判决我方承担二次手术费用无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中李**答辩称:魏磊方提供的协议上面没有我的签字,系无效协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程大*答辩称:魏磊方与李*军方签订的协议书是真实、有效的。

二审中国元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判我公司承担的赔偿费用已转账至原审法院,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影响我公司的赔付。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针对原审证据的质证意见亦同原审。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通过二审庭审各方当事人诉辩及综合全案证据,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魏*提供的协议书能否作为其免赔的依据;二、原审认定的李**的误工费、二次手术费用是否适当。针对本案争议焦**,从魏*原审中提供的协议书上看,协议书下方有李**、魏**、柏**三人的签名,根据一、二审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可知:该份协议书签订时李**在医院住院未到现场,魏*称柏**系李**的代理人,由其征得了李**的同意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柏**取得了李**的代理权。现魏*主张该份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免除其免赔义务的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二,李**系寿**厂小学在编教师,原审中其提供了寿县**厂小学出具的证明及寿县教育局、财政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发放偏远艰苦学校教师生活补助的实施意见”文件,相互印证了其因本起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14960元,应予确认。二次手术费用系经伤残评定机构评定作出,魏*亦未申请重新鉴定,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上诉人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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