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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学军,被告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原、被告于2003年5月16日登记结婚,2007年3月14日生有一女赵xx。婚后由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发生吵架,被告还对原告使用暴力和威胁。从2013年9月开始双方分居,至今已满二年。原告住在北京市西城区核桃园xx小区住宅楼xx室,被告住在房山良乡处的父母家,女儿一直和原告生活,现在在xx小学走读部上小学三年级。2003年12月15日,原告母亲出资为原告购买北京市房山区xx家园x号楼x层x单元x号,房产登记在原告一方名下。首付款200024元由原告母亲出资,贷款用公司货款卡及以现金偿还。该房名下贷款现已还清。2009年11月13日,原告母亲出资为原告购房房**x大街xx号x层x室。2009年11月13日从公司货款卡中付房款362459元,2010年8月17日以转帐支票付款380000元。该房系全款购买,登记在原告名下。2009年10月5日,原告母亲出资购买核桃园xx小区住宅楼x室,首付575399元,使用公司货款卡转帐二次275399元,原告母亲公司转帐支票支付300000元,以原告名义商业贷款840000元,已还本金65923元,利息254493.46元,剩余贷款尚未还清,该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尚未拿到产权证。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赵x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一半生活教育费用每月3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依法分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称,原告所述的结婚时间、孩子出生情况属实。我认为双方的感情并未破裂,还可以维系,坚决不同意离婚,且孩子年幼,离婚会给孩子造成打击。如果以后双方确实无法再继续生活,我要求孩子由我单独抚养,不需要对方支付抚养费。原告所述的分居情况不属实,我在良乡父母处和原告的现住址两边跑,来回都住,因母亲患有尿毒症,父亲是高血压和心脏病,需人照顾,故有时在父母处居住。女儿是和双方共同生活,我也周末带孩子上课外班,孩子现在是在上小学,情况属实。北京市房山区xx家园x号楼x层x单元x号系婚后购买,首付由原告母亲出资,系赠与我们双方,剩余款项是贷款,数额为20万左右,贷款系双方共同还贷,其中还有我父母出资的5万,该房屋贷款现已还清,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北京市房山区xx大街x号x层x室房屋是全款购买,分期支付,房款系二人支付,其中部分款项是通过支票支付,该支票的付款方是我们俩开办的一个公司,因财务由原告管理,具体数额不太清楚,以银行转帐记录为准。北京**核桃园xx小区住宅楼xx室系贷款购买,首付款是二人的工资卡出资,具体数额不清楚,有部分款项是支票支付,系公司转帐支付,但该公司中有原、被告的股份,原告有200万,原告母亲有300万,公司名称为北京**公司,原告所述该房屋的贷款归还情况不实,系通过房屋出租的租金还贷。双方结婚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较深,孩子年幼,有修复关系的可能,我认为双方的感情没有什么问题,双方也在一起共同居住。综上,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1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7年3月14日,双方生有一女,名赵xx。

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因感情不合自2013年9月开始分居至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因父母身患疾病,需人照顾,故在父母处及原告处两边来回居住,不存在双方因感情不合的分居情况。原告就其上述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

原告称被告有家暴情形,并向本院提交了照片,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原告照片上的伤情并非被告造成,被告没有殴打原告的行为。原告未就照片上的伤情系被告造成提供相应证据,亦没有相关报警记录及伤情鉴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感情系婚姻关系维系的基础。原、被告相识后自愿结婚,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一定的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分居情况及家庭暴力等行为,亦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此次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加强沟通与理解,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共同维系良好的家庭关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王*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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