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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魏*、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魏*、程**、李*、淮南市**有限公司小汽车分公司(以下简称:淮**公司小汽车分公司)、代**、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国元农业**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4)寿民一初字第01982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魏*、国元**中心支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安徽省**民法院以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5)六*一终字第004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寿县人民法院(2014)寿民一初字第0198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寿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案件发回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被告魏*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应坤、被告程**、李*、国元**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淮**公司小汽车分公司、代**、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诉称:2014年1月12日15时20分许,魏*驾驶皖A×××××小型轿车,沿S2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97KM+700M处时,因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超速行驶,导致车辆逆行,与相对方向行驶的代双双驾驶的皖N×××××小型轿车发生刮碰后,又撞到李*驾驶的位于皖N×××××小型轿车后方,与皖N×××××小型轿车同向超速行驶的皖D×××××小型轿车,致李*及其车上乘员李**受伤,三车受损。该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魏*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无责任。李**受伤后入住淮**医院治疗。经鉴定,李**的伤构成九级伤残,并需二次手术。魏*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投了保险,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国元**心支公司投了保险。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052.2元、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0元×90天)、二次手术费16000元、误工费18000元(100元×180天)、护理费9090元(101元×90天)、残疾赔偿金92456元(23114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04398.20元。

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李**的身份证、户口本,意在证明李**的自然人身份情况,李**是非农业户口。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意在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李**受伤,李**、代双双无责,魏磊负主责,李**次责。

3、寿县中医院、淮南**集团出院记录各1份,意在证明李**受伤后入住上述医院治疗及伤情。

4、医药费发票1组(其中住院费发票2张、门诊发票2张、医嘱外购药发票3张),意在证明李**因事故受伤花去医疗费48052.20元。

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意在证明李**因本起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及住院的相关费用共需16000元,李**支出鉴定费1950元。

6、寿**育局、寿县财政局(2014)67号文件、寿县**场小学证明,意在证明李**因事故发生后,1-7月份工资损失共计14960元。

7、保单一组,意在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国元**心支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险,每人限额是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魏*的辩解意见为:1、魏*的父亲魏*等人已经与柏**、戴*达成协议,约定支付35000元给李**,且李**已经收下;柏**、戴*系受李**委托,既使没有委托,魏*有理由相信柏**、戴*有代理权。2、李**诉请的误工费没有证据证明,法庭不应支持。3、精神损失费和误工费过高,二次手术费用至今没有产生,不应支持。恳请驳回原告对魏*的诉讼请求。

魏*针对以上辩解,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协议书一份、25000元的收条一张。意在证明李**与魏*在事故赔偿责任方面达成赔偿协议,魏*为李**垫付了35000元医疗费(不包括保险公司的10000元),李**同意不再对魏*提出其他赔偿要求。

2、(2014)寿刑初字第00124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意在证明李**与魏*已经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魏*已经得到李**的谅解,双方之间无其他纠纷

3、(2014)寿民一初字第0066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意在证明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代双双无责赔偿限额均已赔满。

4、证人魏*、程*、陶*出庭作证:意在证明事故发生后,到交警队参加调解的有魏*、魏**、程*、陶*、戴*、柏**;在交警队制作的调解书并打印;打印好后,戴*与柏**开车出去找李**签字;戴*、柏**代表李**方。

程**的辩解意见为:我的车子是借给魏*开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李*的辩解意见为:我在国元保险公司投的20万元乘客险。

程**、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国元**心支公司辩称:李*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人保险,李**是该车辆上的乘客,根据条款及合同的约定,超出主要责任和全责的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按照次责的不超过30%的比例赔偿,根据该条款的特别约定,意外医疗扣除10%的免赔率,精神损害不属于道路乘客赔偿范围,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承担,其他医药费按医保范围内进行赔偿;对误工费和二次手术费的意见同意魏磊的答辩。

国元**中心支公司针对以上辩解,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国元**心支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2、投保单、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复印件3份,证明国元**心支公司就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投保人已经签章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证据认证意见如下:

本院查明

魏*、程**、李*、国元**心支公司对李**所举证据1、2、3、7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国元**心支公司对李**所举证据4中的住院费发票,认为8月份医药费发票没有相应病历;魏*、程**、李*对此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其中47894.76元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魏*、国元**心支公司对5号证据鉴定书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是单方按照功能丧失标准鉴定的,弹性大,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程**、李*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书系李**按照法定程序申请鉴定,本院对此鉴定书的合法性及二次手术费将产生的费用予以确认。魏*、国元**心支公司对6号证据的学校证明有异议,认为证明上盖的是行政章,不是财务章,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损失14960元,关于寿**育局,寿县财政局(2014)67号文件一份,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程**、李*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6号证据系寿**场小学出具的证明李**因交通事故而减少的工资损失,结合寿**育局,寿县财政局(2014)67号文件应予以确认。

李**对魏*所举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不合法,理由是:魏*对商业保险已经完全理赔完毕没有对其告知;本人所持协议书上没有柏**的签字;其没有委托过柏**、戴*;收到现金35000元是事实。对2号证据,不能认可谅解魏*。对3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魏*给付的金钱是应该给的医药费,其没有委托过戴*、柏**进行调解。本院对魏*所举2、3号证据予以确认。对1、4号证据,经审查,根据证人作证:调解书打印好后,戴*、柏**开车出去找李**签字。李**质证称没有委托过柏**、戴*,魏*对商业保险已经完全理赔完毕没有对其告知。本院认为,魏*所举的该份协议书,没有李**委托戴*、柏**进行调解的委托书,不能证明戴*、柏**代表李**方;同时该份协议的形成不是李**与魏*在一起签订的,李**收到35000元时,没有证据证明对商业保险已经完全理赔完毕的事实对其进行了告知,故对魏*所举1号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定,对4号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程**、李*、国元**心支公司对魏*所举2、3号证据无异议,对证据1、4未予质证。

李**、魏*、程**、李*对国元**心支公司所举1、2号证据无异议。本院对1号证据予以确认,对2号证据,认为该条款的特别约定即意外医疗扣除10%的免赔率,国元**心支公司没有举出对投保人进行了告知的证据,故对其中的特别约定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1月12日15时20分许,魏*驾驶皖A×××××小型轿车,沿S2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97KM+700M处时,因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超速行驶,导致车辆逆行,与相对方向行驶的代双双驾驶的皖N×××××小型轿车发生刮碰后,又撞到李*驾驶的皖D×××××小型轿车,致李*及其车上乘员李**受伤,乘员万**当场死亡,三车受损。该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魏*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负事故次要责任,代双双、万**、李**无责任。李**受伤当日在寿县中医院治疗,第二天转淮南新**华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9日出院。李**共花去医疗费47894.76元。2014年10月24日,经安徽**鉴定所鉴定,李**构成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需16000元,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李**支出鉴定费1950元。李**系寿县涧沟镇朱厂小学职工,李**因本起交通事故误工损失14960元。魏*驾驶的程**所有的皖A×××××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但该事故车辆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均已赔满。李*驾驶的皖D×××××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是李*,挂户于淮**公司小汽车分公司,在国元**心支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险(每座限额2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代双双驾驶的皖N×××××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及无责赔偿限额均已赔满。事故发生后魏*已付给李**3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魏*、李*违章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受伤,对此魏*应当按其所负事故主要责任对李**因伤所受损失承担70%的赔偿份额,李*应当按其所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李**因伤所受损失承担30%的赔偿份额。魏*驾驶的皖A×××××事故车辆虽在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但该事故车辆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已赔满,本院对李**要求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承担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代双双驾驶的NKY976小型轿车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也已赔满,本院对李**要求代双双赔偿的请求也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李*驾驶的皖D×××××小型轿车在国元**心支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对李**要求国元**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客运承运人险(每座限额20万元)内直接对其赔偿的意见予以采纳,国元**心支公司应按李*所负事故次要责任在其承保的客运承运人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份额,李**诉请的残疾赔偿金92456元、护理费9090元、营养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16000元、鉴定费19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诉请的医疗费,应按本院认定的47894.76元据实予以计算。李**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偏高,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及侵权人所负事故责任等因素支持其中10000元。李**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依其实际住院87天,每天按30元计算。李**诉请的交通费根据李**的伤情、就医地点和住院时间支持其中1000元。李**诉请的误工费应按其实际损失14960元计算。根据李**的请求,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对李**因交通事故受伤损失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确定为:医疗费47894.76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87天×30元/天)、二次手术费用16000元、护理费9090元(90天×101元/天×1人)、误工费14960元、残疾赔偿金92456元(23114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98610.76元。该198610.76元,由国元**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客运承运人险限额内赔偿56013.23元[(医疗费47894.76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二次手术费用16000元+护理费9090元+误工费14960元+残疾赔偿金92456元+交通费1000元)×30%],由李*赔偿357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30%],由魏*赔偿139027.53元[(医疗费47894.76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二次手术费用16000元+护理费9090元+误工费14960元+残疾赔偿金92456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70%],魏*已付给李**35000元应从中扣除。程大*作为皖A×××××小型轿车车主,将该车借给魏*使用,无过错存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魏*赔偿李**104027.53元[(医疗费47894.76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二次手术费用16000元+护理费9090元+误工费14960元+残疾赔偿金92456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70%-已付35000元];

二、李*赔偿李**357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30%];

三、国元农业**南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客运承运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56013.23元[(医疗费47894.76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二次手术费用16000元+护理费9090元+误工费14960元+残疾赔偿金92456元+交通费1000元)×30%];

四、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6元,由李**负担698元,魏磊负担2380元,李*负担1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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