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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陈**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陈**、陈**、陈**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24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宋*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之委托代理人韩**,被上诉人陈**、陈**之委托代理人薛**,被上诉人陈**之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陈**一审起诉称:陈**与陈**、陈**、陈**系姐妹姐弟关系。北京市朝阳区劲松五区513楼3门××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虽登记在母亲高**名下,实属父母共有。从1981年入住起陈**就与父母共同居住,陈**对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对父母的感情也最深。2014年12月9日父亲去世,12月11日父亲刚刚火化完毕,在陈**还沉浸在丧父的巨大悲痛之中时,陈**、陈**、陈**提出房子由陈**继承,陈**经不住陈**及其妻子的一再要求,随手就签署了声明。没想到陈**拿到这份声明后就违反承诺,强逼陈**立即从与父母共同居住了几十年的房屋内搬出,对陈**进行威胁,毫无亲情可言。陈**认为陈**妻子起草的声明显失公平,陈**随父母一起生活,尽的赡养义务多,分配遗产时应该多分。而该《证明》不但没有给陈**多分反而将父母价值200余万元的遗产仅分给陈**20万元,显失公平。现诉至法院要求撤销2014年12月18日的《证明》。

一审被告辩称

陈**、陈**、陈**一审答辩称:不同意陈**的诉讼请求。各方针对涉案房屋多次商量过,考虑到陈**照顾过父亲,且其自己有房,故给陈**20万元补偿,12月18日最后确定的补偿方案,并没有显失公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陈**与陈**、陈**、陈**签订《证明》一份,内容为:北京市朝阳区劲松五区513楼3门××室原户主高**,现房产经家庭成员全体同意由陈**继承,支付陈**20万元,支付陈**992508元。以上情况家庭成员一致通过。

一审法院认为

签署上述《证明》后,陈**于2015年2月诉至法院要求继承涉案房屋,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陈**于2015年5月诉至法院,认为上述《证明》显失公平,且在房屋没有过户的情况下,陈**作为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上述《证明》。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2014年12月18日签订的《证明》,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陈**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该《证明》上签字确认,即表示其认可该《证明》的内容,该《证明》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陈**关于撤销赠与的意见亦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陈**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陈**上诉称:从1981年起陈**就在朝阳劲松五区513楼3门××号房**和父母共同居住生活,至今已30余年,陈**一直在照顾父母的衣食起居,对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2014年12月18日,陈**的妻子薛**写了一份《证明》找陈**签字,并一再声称只是草签,随便找张纸写的不算数,以后再商量写正式协议。当时陈**尚未从丧父之痛中解脱,经不住陈**及其妻子的一再要求,又都说是草签,没有细看就随手签署了。之后陈**才发现该份《证明》显失公平,按照继承法规定,陈**随父母一起生活,尽的赡养义务多,分配遗产时应该多分。而该《证明》不但没有给陈**多分,反而将父母价值200余万元的遗产,全部由陈**、陈**继承,仅给陈**20万元作为补偿。按陈**、陈**的说法,这20万元是他们对陈**的补偿,陈**对父母的遗产没有继承权。并且该《证明》将涉案房产作为母亲一个人的财产进行处分,侵犯了陈**对父亲遗产的继承权,该房产虽然登记在母亲名下,但应当是父母的共同财产。另,本案一审的诉讼请求并未涉及财产,仅为撤销2014年12月18日的《证明》,一审判决将案件受理费定为4300元过高,不符合**务院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应予纠正。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2014年12月18日《证明》;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陈**、陈**、陈**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陈**、陈**、陈**二审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第一,该《证明》是在父母过世的情况下签订的,《证明》已经明确了财产如何分割,且陈**自己也有房产。父母生前一直表示涉案房屋是给陈**、陈**的,也是由陈**、陈**出资购买的。第二,陈**对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说法不符合事实。第三,该《证明》不存在草签的问题,签订《证明》时是陈**主动召集的会议,陈**的态度和事情的经过也已写得非常清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为2014年12月18日签订的《证明》是否有效。本案中,陈**认可《证明》上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即视为认可该《证明》的内容,并负有履行该《证明》的法律义务。陈**虽主张自己对父母尽了较多赡养义务,该《证明》显失公平,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不能对抗该《证明》的效力,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陈**主张《证明》将涉案房屋作为母亲高**的个人遗产进行处理,侵犯了陈**对父亲遗产的继承权,但根据本案证据显示,该《证明》并未有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及违反法律法规的内容,亦未将涉案房屋作为高**的个人财产进行处理。故对陈**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情况,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陈**负担(其中2150元已交纳;另2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陈**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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