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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博**限公司与刘**等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与被告刘**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博大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博大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刘**支付供暖费人民币14322.6元(其中2008-2009、2011-2012、2012-2013、2013-2014、2014-2015、2015-2016年供暖季的供暖费各2387.1元,共六个供暖季);2、判令被告刘**向原告博大公司支付逾期交纳供暖费的利息(自2009年3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欠付的供暖费数额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由被告刘**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博大公司为被告刘**所居住的北京**开发区梅园小区提供供暖服务,被告刘**是居住在该小区1号楼4单元201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79.57平方米,每平方米采暖费用30元,被告刘**自入住该小区后,供暖服务一直由原告博大公司提供服务至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刘**自2008年至2009年、2011年至2016年共六个采暖季,未向原告博大公司交纳供暖费14322.6元,其中每采暖季供暖费为2387.1元。原告博大公司在供暖期内多次向被告刘**催要未交纳的上述供暖期间的供暖费用,被告刘**均以所欠供暖费应由其原工作单位(北京瑞**限公司)交纳为由拒绝给付,但却未向本院提供其所在单位与原告博大公司就其供暖费交纳由原告博大公司向其单位收取的证据,原告博大公司认为北京市**理中心与北京合**责任公司间的供暖协议书与己无关,称其未与北京市**理中心或北京瑞**限公司(即被告刘**单位)间签订过关于被告刘**供暖费交纳的供暖协议。故原告博大公司虽未与被告刘**签订书面供暖协议,但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供暖服务关系,被告刘**在接受了原告博大公司的供暖服务后理应向原告博大公司交纳尚欠的供暖费用,原告博大公司向被告刘**要求给付供暖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如被告刘**认为其工作单位为其提供报销供暖费的待遇,被告刘**可在交纳供暖费后凭票找其单位报销。

本院认为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给付原告北**有限公司二〇〇八年至二〇〇九年、二〇一一年至二〇一二年、二〇一二年至二〇一三年、二〇一三年至二〇一四年、二〇一四年至二〇一五年,二〇一五年至二〇一六年供暖费一万四千三百二十二元六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北京博**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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