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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杰**限公司与北京中**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杰**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中**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工商登记注册地虽然位于北京市密云县XX镇XX村XX路XX号,但其实际经营和办公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XX家园XX号楼X层,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案应由被告实际经营地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广告代理合同》中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被告所在地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被告北京中**限公司工商登记注册地虽为北京市密云县XX镇XX村XX路XX号,但其实际经营地为北京市朝阳区XX家园XX号楼X层。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原告对被告的实际经营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并无异议,但其认为应由工商登记注册地法院管辖,故不同意将案件移送到北京市**院。本院认为,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而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在本市朝阳区,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条,{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中**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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