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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与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候**与被告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张**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的委托代理人史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候**起诉称:田*在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赵各庄村东修建蔬菜大棚及围墙,候**为田*供应陶粒空心砖。从2012年3月份至2012年10月共计欠款82460元,由田*确认。从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8月30日,候**又向田*供应空心砖30批,计534方,每方价格120元,共计64080元。上述总计欠款金额为141540元。田*以预付款形式于2013年4月19日付款2000元、2013年4月29日付款3000元、2014年1月26日付款19200元。现仍欠12234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1、田*给付候**价款122340元;2、田*给付延期付款的利息11120.37元(自2013年8月22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5年3月22日);3、诉讼费由田*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田*未参加本院庭审,但答辩称修建蔬菜大棚及围墙的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了田*,是田*向候**购买的空心砖,与田*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候**向本院出示了如下单据:

2012年10月10日欠据,载明欠陶粒砖款82460元,落款人为田军。

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的收据,载明候圣丽供应了价值64080元的陶粒砖,签收人有田军、郝**、金臣及肖**。

2013年4月19日的收据,载明田*付给候**陶粒空心砖款2000元,收款人房**(候**妻子),交款人田*。

2014年4月29日收据,载明田*付给候圣丽陶粒空心砖款3000元,收款人候圣丽,交款人田*。

审理中,候**表示田*曾于2014年1月26日付款19200元。

另查明,审理中,田*出庭作证称其为田*的亲哥哥,对候**主张的金额无异议,但该款项应当由田*负担。因为田*的蔬菜大棚及围墙工程已经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了田*,并出示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田*还表示,郝**、金臣及肖**都是田*雇佣的人员,田*是田*的姐姐,与田*一起干,负责收料。之所以由田*向候**支付转款,是因为田*让田*将他的工程款支付给候**。

上述事实,有欠款单、送货单、收据、证人证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双方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与候**存有买卖合同关系的是田*还是田*。鉴于田*及田*均认可候**的砖是用于建田*的蔬菜大棚及围墙,且收据上明确载明是田*付给候**砖款,故本院确认双方之间存有买卖合同关系。田*虽抗辩称是田*向候**购买了陶粒砖,但鉴于二人系亲兄弟的关系,本院对田*的证言不予采信,亦不排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后补的可能。同时,按照田*所述,田*是与田*一起干,而向候**付款的又是田*,那么付款收据则没有必要写明示田*付给候**砖款。综上,本院对田*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田*应当向候**支付价款,并承担逾期给付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候圣丽价款人民币十二万二千三百四十元及利息一万一千一百二十元三角七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八十五元,由被告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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