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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新**有限公司与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恒联丰)与被告文小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新恒联丰委托代理人史学军、被告文小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小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恒联丰诉称:我公司与文小红的劳动关系必须按照劳动合同确定,自2012年9月4日至2013年9月3日,月工资1500元;文小红2013年1月8日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从此再没有上班,也没有向公司请假,交通事故赔偿情况没有告知公司,在医院确定休息期满后,文小红不参加劳动的后果由其个人承担;因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每个人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没有完全掌握,造成在仲裁时的陈述错误,以为与文小红的劳动合同终止于2013年12月31日,其劳动关系只能以劳动合同为准;在仲裁中文小红提供的月工资证明与工资流水单均是为交通事故索赔,由公司盖章确认,但这不能成立合同延长到2014年8月29日;现诉讼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8月2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文小红辩称:被告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从未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主张其于2012年9月4日入职原告公司,担任保洁员,月工资1500元,2013年1月8日在下班途中受伤,此后不再上班,2014年2月17日原告与其补签了期限自2012年9月4日至2013年9月3日的劳动合同,原告公司未向其出具终止劳动合同手续,亦未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仍存续,并出具了证明、工资表予以佐证。原告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对被告的入职时间、岗位、月工资标准、受伤时间、停止工作时间、劳动合同期限予以认可,但认为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应严格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即自2013年9月3日终止,并提供了辞职申请予以证明,被告对辞职申请不予认可,主张其只是在上面签字,其余内容都是后补的,双方劳动关系从未终止,一直存续。

另查,2014年4月29日,文**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2年9月4日至2014年8月29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1月21日,丰**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1420号裁决书,裁决如下:文**自2012年9月4日至2014年8月29日止与新恒**境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辞职申请及京丰劳仲字[2014]第1420号裁决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自2012年9月4日开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双方存在争议,考虑被告于2013年1月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此后不再上班,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可待被告认定工伤之后另行确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北京新**有限公司与被告文小红自2012年9月4日开始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北京新**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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