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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等与北京**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07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5月,吕**、王**至原审法院称:吕**、王*分别是王**的妻子、儿子。2014年11月18日10时,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涛运输公司)的司机王**驾驶重型载货专项油罐作业车(车号:京**)由北向南行至北京市房山区顾八路首创轮胎厂迤北时,适有王**驾驶电动车由西向东进入道路,重型车前部右侧与电动车左侧相撞,造成王**死亡。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支队(以下简称房**支队)调查处理,确定王**负主要责任,王**负次要责任。吕**、王*申请复核,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经复核后维持原责任认定。吕**、王*认为王**在事故中应承担同等责任,主要理由:1、王**超速;2、王**超载;3、王**驾驶的机动车经检验制动不合格。经查王**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此事故造成吕**、王*重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痛苦,因赔偿问题未能解决,为此吕**、王**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请求为:1、判令人保北京分公司赔偿吕**、王*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合计110000元。2、判令鑫涛运输公司按照50%的比例赔偿交强险赔偿后剩余的死亡赔偿金818200元、丧葬费34758元、交通费6000元(事发日至事故处理完毕期间),合计429479元。共计赔偿数额为539479元。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鑫**公司辩称:事故责任认定认可,我方的事故车辆只投保一份交强险,事发后我公司先行垫付了吕**、王*部分医疗费、丧葬费及住宿费用。吕**、王*的合理损失我公司认为应由人保北京分公司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我公司按照30%的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进行赔偿。

人**分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责任认定认可。本案中鑫涛运输公司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针对吕**、王*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同意依法赔偿。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吕**、王*分别是王**的妻子、儿子。2014年11月18日10时0分,鑫涛运输公司方驾驶员王**驾驶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车号:京**)由北向南行至北京市房山区顾八路首创轮胎厂迤北时,适有王**驾驶摩托车(车号:无)由西向东进入道路,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前部右侧与摩托车左侧相撞,造成王**死亡,两车损坏。此事故经房**支队调查处理,认为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摩托车进入道路未按规定让行,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王**驾驶经检验制动不合格且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超速行驶,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确定王**为主要责任,王**为次要责任。应王*申请,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经复核,维持了房**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及法院审核,在人**分公司交强险赔偿及区分过错责任前,吕**、王*在本案中的合理财产损失为:死亡赔偿金878200元、丧葬费14758元、交通费5000元。

王**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法院另查:事发后鑫涛运输公司先行垫付了吕**、王*抢救医疗费6103.91元、住宿费1320元、丧葬费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为主要责任,王**为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王**在事故中为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人**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吕**、王*的合理损失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再由鑫**公司按照30%的过错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损失部分,死亡赔偿金根据死者的非农业家庭户籍计算确定为878200元。因鑫**公司已垫付了丧葬费20000元,故吕**、王*的丧葬费损失数额确定为14758元。交通费根据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状况确定为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认为根据事故实际状况确定20000元应为合理。上述损失首先应由人**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中的死亡赔偿金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鑫**公司垫付王**的抢救医疗费6103.91元本案一并处理,确定由人**分公司返还给鑫**公司。交强险赔偿后吕**、王*损失中剩余的死亡赔偿金788200元、丧葬费14758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807958元,该费用与鑫**公司已垫付的住宿费1320元、丧葬费20000元之和为本案人**分公司理赔后应由吕**、王*及鑫**公司分担的费用,按照30%的赔偿比例,鑫**公司应赔偿其中的248783.4元,因鑫**公司已垫付了丧葬费20000元及住宿费1320元,为此扣减后鑫**公司应再赔偿吕**、王*227463.4元。综上所述,吕**、王*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鑫**公司、人**分公司合理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不合理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吕**、王*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十一万元。二、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鑫*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抢救医疗费六千一百零三元九角一分。三、北京鑫*运输有限公司除已垫付的抢救医疗费、丧葬费、住宿费外,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吕**、王*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合计二十二万七千四百六十三元四角。四、驳回吕**、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王*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鑫**公司除已垫付的抢救医疗费、丧葬费、住宿费外,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合计393319元。主要理由是:王**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错误,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王*、吕**与鑫**公司应当就损失承担同等比例的责任。鑫**公司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王*的上诉请求,其答辩意见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复核维持,对责任的认定正确,原判依据事故认定书确定双方的损失承担比例并无不当。吕**服从原判,亦同意王*的上诉请求。人**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户口簿、火化证明、收条、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住宿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鑫**公司就王*、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

《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鑫*运输公司的驾驶员王**驾驶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与王**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房**支队认定,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摩托车进入道路未按规定让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王**驾驶经检验制动不合格且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超速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确定王**为主要责任,王**为次要责任。应王*申请,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经复核,维持了房**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现王*上诉称王**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错误,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但其就此除个人陈述之外,并未提供其他相反证据予以佐证。因王*就其上诉主张举证不能,在无相反证据推翻交管部门就本案事故所做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确认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并据此确定由鑫*运输公司对王*、吕**合理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王*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597元,由吕**、王*负担1416元(已交纳),由北京**限公司负担31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617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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