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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研究院与六安市**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六安**研究院与被告六**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钱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委托代理人代应坤,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霍**斛组培生产合作协议》,约定:原告的3327平方米低温种质库一栋楼租赁给被告用作组培车间,前三年,年租金为20万元,每年12月2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下半年度租金,逾期两个月不支付,原告有权终止合同且追缴租金、违约金。2011年10月底,被告即开始使用租赁场所,然而,时至今日,2013年度、2014年度租金共40万元,被告仅支付10万元。经数次上门催要无果,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3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21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被告先前签订的是房屋租赁合同,后来签订的是生产合作协议。2、双方是生产合同关系,因房屋使用费申请逾期违约金不合理。3、农科院提供合作项目中的房屋未完全交付,一楼仓库工人和工作人员可以证实这一点。所以原告在生产合作协议中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霍**斛组培生产合作协议》,证明(1)原、被告之间的租金为前三年每年20万元人民币,于上一年度12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2)逾期两个月未支付,原告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追缴租金和违约金。(3)租赁场所于2011年10月底即支付被告使用,且目前仍在使用。3、欠条、《律师函》,证明(1)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40万元。(2)原、被告约定,逾期不支付租赁费承担每日千分之二的的违约金,从2012年12月21日至还款日。(3)2013年、2014年二年度的共计40万元人民币,至今被告还欠原告30万元。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从证据中看出原、被告是处于明显的生产合作关系,在生产合作协议中第三款中约定了甲方服务费可以看出服务费是服务于甲方。而不是明显的房屋租赁协议。另甲方未完全交付仓库,周围的员工可以证明这一点。虽然乙方在仓库二楼、三楼生产,但一楼,乙方不能进入,钥匙在甲方手。故甲方要求乙方支付逾期金是不合理的。对证据3欠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欠条上落款人是谢*。是原告去被告公司,当时员工谢*对双方生产合同的事情是不知情的。对律师函没有异议,对欠原告30万元服务费是事实,不是房屋租金。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六安市**有限公司致农科院回复函原件一份及申通快递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一直积极与原告对服务费进行沟通,没有置之不理。2、农科院未交付使用房屋照片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在双方生产协议中存在违约行为,并未完全尽到协议中的服务行为。3、汇款单及收条复印件各两份,证明被告已支付服务费30万元。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系复印件,无法确认,且三张照片证明不了原告违约和房屋未完全交付等情况。对证据3支付的服务费先前是10万元,另20万元与本案无关。另外本案是房屋租金问题,不是服务费。

经庭审,当事人陈述,举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所举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定,该协议为生产合作协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3中欠条三性均予以认定,对律师函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对被告所举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三性均不予认定;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被告已支付2013年租赁费10万元,尚欠10万元租金。

查明事实为:2011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市农科所试验基地低温种质库租赁协议》,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3327平方米低温种质库一栋楼,约定每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下年度的租金20万元。2013年年初因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上一年度租金,原告起诉法院,后双方协商原告撤诉,被告于2013年3月22日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承诺:欠2013年租金20万元于2013年6月底付清,否则欠款人将按照日息千分之二的标准,承担从2012年12月21日至还款日的违约金。同时,双方又重新签订了一份《霍山石斛组培生产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提供3327平方米低温种质库一栋楼给被告用作生产合作的组培车间,合作期限为15年,原告按年度收取一定数额的场地使用及有偿服务费,前三年每年20万元等。协议生效后,被告所欠原告2013年度20万元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支付了10万元,余款10万元及2014年度的服务费20万元,至今未付,以至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3月22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欠条约定偿还所欠租金,现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度10万元租金,原告要求偿还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2013年3月22日原、被告重新签订的是《霍**斛组培生产合作协议》,该协议权利、义务明确,原告收取被告的是场地使用及有偿服务费,并非单纯的房屋租金,故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度租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六**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欠原告六安**研究院2013年度租金10万元;

二、被告六**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欠原告六安**研究院2013年度10万元租金的违约金,从2012年12月21日起按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本清止;

三、驳回原告六安**研究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4450元,由原告负担2950元,被告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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