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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博**限公司与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拓热力公司)与被告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拓热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所媛,被告常*的委托代理人陈**、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开拓热力公司诉称:常*系北京**开发区X楼B座X1室房屋的所有权人,我公司为常*所在小区的供暖单位,为该小区供暖。我公司与常*虽未签订书面的供用热力合同书,但常*一直享受我公司提供的供暖服务,常*也曾交纳了部分年度的供暖费用,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常*理应交纳供暖费用。截止目前,常*拖欠2008-2009年供暖季到2014-2015年供暖季共计七个供暖季的供暖费31773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常*立即支付欠付的供暖费共计31773元;2、常*立即支付逾期交纳供暖费的利息(自2009年3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欠付的供暖费数额为基数,按中**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由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常*辩称:我未交纳开拓热力公司所述七个供暖季的供暖费,从2008年至2014年,我家的暖气一直不热,多次找开拓热力公司也不给解决。开拓热力公司也未催缴过供暖费。2008年至2009年的供暖费交费标准应是24元/平方米,以后才变更30元/平方米。开拓热力公司没有尽到应尽的供暖义务,不同意全额缴纳供暖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常远系北京**开发区X楼B座X1室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51.3平方米,开拓热力公司系该小区供热单位,从2008-2009年供暖季开始采用燃气锅炉供暖。开拓热力公司与常远未签订供暖合同。2001年10月17日,北**价局发布京价(商)字(2001)372号《关于调整我市民用供热价格和热电厂热力出厂价格的通知》,将民用燃气供暖价格调整为每建筑平方米30元。2008年11月17日,北京**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开拓热力公司作出《关于调整蒸汽网居民采暖价格的批复》,该批复载明至2008年6月30日,开发区蒸汽及采暖供热全部使用清洁燃料供应,从2008-2009年度采暖季起,民用供暖价格为每建筑平方米、采暖季30元。常远未交纳2008-2009年供暖季到2014-2015年供暖季共计七个供暖季的供暖费31773元。另查,北京**中心于2011年8月23日名称变更为北京博**限公司。

庭审中,常远为证明其家中暖气不热,提交一份证人证言。开拓热力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经济**理办公室证明、北京市物价局京价(商)字(2001)372号文件、会议纪要、名称变更通知、《关于调整蒸汽网居民采暖价格的批复》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开拓热力公司与常*之间虽未签订供暖合同,但开拓热力公司已实际为常*居住的小区提供供暖服务,双方已形成事实合同关系,且开拓热力公司的收费标准符合相关规定,常*在接受供暖服务后应交纳供暖费。常*主张开拓热力公司供暖不达标,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开拓热力公司要求常*给付七个供热季度供暖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开拓热力公司主张的欠付供暖费逾期利息一节,因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交纳供暖费的时间,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常远给付原告北**有限公司供暖费三万一千七百七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北京博**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九十七元,由被告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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