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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北京普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被告北京普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及其委托代理人牛**,被告普**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董**称,我于2009年10月11日入职普**公司。双方前后签订了三份劳动合同。我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7500元。2014年9月12日,普**公司下发《关于成立新产品试制部的通知》,后又于2014年9月26日下发《关于新产品试制部正式运行的通知》。我以新产品试制工作与质量控制工作差别较大不太熟悉新业务,以及身体健康状况不适合在新办公地点工作为由提出异议,并向普**公司提交病历资料。且因新产品试制部地点距我办公的地址只有步行七八分钟的路程,故我一直在原办公地上班并打卡考勤,但在新产品试制部需要时,我马上就过去处理相关工作,从未误事。2014年11月21日,普**公司向我送达《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单方面违法与我解除了劳动合同。我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普**公司向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3600元

被告辩称

普**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董*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董*于2009年10月11日入职普**公司,担任质量控制部负责人。普**公司与董*于2013年10月1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9月12日,普**公司通知董*变更其工作岗位为新产品试制部车间主任。2014年9月26日,普**公司发布通知,要求新产品试制部的所有人员自2014年9月28日起在公司生产场所统一办公。2014年11月21日,普**公司向董*送达《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该通知载明:“董*先生:……您在工作期间,有以下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和本公司规章制度:1、不遵守工作纪律,多次不服从工作安排,当面顶撞领导,挑拨同事之间及上下级之间的关系,造成恶劣影响;2、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今不按公司要求在规定工作时间内到岗履行工作职责,无正当理由任意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经公司有关部门及工会多次提醒谈话仍不纠正错误行为;3、未按职责要求对产品制造工艺文件和质量检验进行监督把关,造成制造过程中重要部件损坏以及产品出厂后到达客户处严重损坏,致使公司信誉和后续订单蒙受重大损失。您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损害公司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本公司职员手册之规定,以及劳动合同的相关约定条款,经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讨论决定,并征得公司工会的同意,现依法解除公司与您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董*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7500元。

为证明董*存在《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中所载违规行为,普**公司向本院提交事故照片、意见征询函、复函予以证明。事故照片显示,2014年10月8日下午新产品试制部发生移动压缩站西门子屏烧毁事故,2014年10月15日下午客户五**团发生8套移动压缩站生产事故。意见征询函显示,普**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就其公司与董*解除劳动关系一事征求工会意见。复函显示,普**公司工会于2014年11月18日回函表示对其公司与董*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无异议。董*认可事故照片的真实性,但对普**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持有异议,并主张普**公司系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董*主张2014年9月12日后其同时履行质量控制部负责人及新产品试制部车间主任职责,其因新的工作地点环境差,无供暖设备,且公司未安排相应人员与其就质量控制部工作进行交接故未到新的工作地点工作。为此,董*向本院提交照片、病历予以证明。照片显示了新产品试制部的工作环境。最后一份病历的形成时间为2001年11月。普**公司认可照片的真实性,但对董*的上述主张及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另查,新产品试制部的生产场所原为清**出所警员休息室,院内还有其他公司办公,该地点离董*的原办公地点相距200米左右。

董*以要求普**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餐补及交通费补助、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工资、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未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补偿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裁决普**公司支付董*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4082.52元、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餐补150元及交通费补助1200元、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21日工资4275.86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995.4元,驳回董*的其他仲裁申请。其后,普**公司向董*履行了仲裁裁决确定的给付义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庭审笔录、劳动合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病历、事故照片、意见征询函、复函、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1550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普**公司提交的事故照片虽不足以证明董*存在《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中所载第三项违规行为,但鉴于董*确系存在不服从普**公司之安排在长达近两个月的时间内一直不到新的工作地点工作,且考虑到新产品试制部的生产场所院内还有其他公司办公,该地点离董*的原办公地点仅相距200米左右,董*拒绝到新的工作地点工作无正当理由之情况,普**公司以此为由解除与董*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董*要求普**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董*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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