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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北京中**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瑞**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33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在一审法院起诉,王*于2008年12月1日入职中创瑞**司,从事研发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11月30日。中创瑞**司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项目奖金,在职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王*认可仲裁裁决第一项结果,不同意仲裁裁决其他结果。请求判令中创瑞**司向王*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0000元;2、2014年项目奖金50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中创瑞**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中创瑞**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王*的诉求。王*口头向中创瑞**司提出离职且没有办理离职手续,中创瑞**司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于2008年12月1日入职中创瑞**司,从事研发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至2014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王*工作至2014年5月16日。

王*主张在职期间曾负责UPS项目(功率模块项目),中创瑞**司曾承诺该项目奖金总额为300000元,其中第一步功率控制板模块奖金为50000元,其在职期间已完成第一步。王*就其主张提交了2013年2月20日及2013年3月3日电子邮件予以佐证,其中2013年2月20日电子邮件系高频UPS项目开发计划书,由王*向中创瑞**司法定代表人丁*发送,内容载明该项目负责人奖金300000元,分为六步,每步奖金50000元,且载明“费用在实施前提供,奖金在实施成功后提供”;2013年3月3日电子邮件系丁*对于王*高频UPS项目开发计划书的回复邮件,对于王*的上述计划书进行了确认。中创瑞**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亦认可上述项目第一步功率控制板模块奖金为50000元,但主张该公司应收到项目研发资料进行调试、做出样机且需经过相关部门检测,现尚未收到研发资料。另,2013年7月、10月丁*回复王*的电子邮件中曾就50000项目奖金做出答复,内容为“你的五万我希望往后拖拖,看第二部情况,因为目前回款效果不好”、“UPS项目奖金,根据研发进展情况,我年底给你解决吧”。

王*主张2014年5月16日其以口头方式以中创瑞**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包括项目奖金、未休年假工资、加班工资,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离职;中创瑞**司对于上述离职时间认可,但对离职理由不予认可。

另查,王*曾以要求中创瑞**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项目奖金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一、中创瑞**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未休年假工资34500元;二、驳回王*的其他仲裁请求。王*认可仲裁裁决第一项结果,不服仲裁裁决其他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6135号裁决书、电子邮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主张曾就项目奖金与中创瑞**司存在约定,并提交了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的往来电子邮件予以佐证,但其提交的2013年2月20日邮件中明确载明“费用在实施前提供,奖金在实施成功后提供”,王*应就上述项目奖金支付条件已成就提交进一步证据。而2013年7月、10月电子邮件中中创瑞**司均未就上述项目奖金做出明确确认,且中创瑞**司亦主张王*研发成果应进行调试、做出样机且需经过相关部门检测,确与2013年2月20日电子邮件载明内容基本相符。鉴于此,法院认为王*未能就上述项目奖金支付条件已成就提交充分有效证据,其要求中创瑞**司支付项目奖金,依据不足,对此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前述规定,王*主张以口头方式以中创瑞**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离职,理应就其曾以上述离职理由提出离职提交相应证据,现王*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故其要求中创瑞**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对此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王*与中创瑞**司均认可仲裁裁决第一项结果,对此法院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中**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未休年假工资三万四千五百元;二、驳回王*的其他仲裁请求。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中创瑞**司支付王*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0000元;支付2014年项目奖金50000元。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王*离职原因就是中创瑞**司不兑现项目奖金以及未支付年休假工资;中创瑞**司支付5万元的项目奖金的条件早已成就,只是因为公司回款效果不理想才拖欠至今,与离职办理交接没有关系,一审法院认定项目奖金支付条件已成就的证据不足,该认定是违背事实的。

被上诉人辩称

中创瑞**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主张中创瑞**司应向其支付奖金5万元,并提交了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的往来电子邮件予以佐证,从邮件内容判断,双方确实存在UPS项目第一阶段完成后支付奖金5万元的约定,但王*未能就项目奖金支付条件已成就提交充分有效证据;在2013年7月、10月的电子邮件中,亦无法得出中创瑞**司明确认可且同意支付王*5万元奖金的结论,因此,王*要求中创瑞**司支付项目奖金,依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王*以其离职原因系中创瑞**司不兑现项目奖金以及未支付年休假工资为由,要求中创瑞**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但如前所述,不兑现奖金的事实未成立,而未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的情形不属于用人单位必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因此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王*同意一审判决第一项,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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