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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长海与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长海与被告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长海与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承包位于本村西南角山前树沟的果园承包地一块,承包期限为20年,自200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0日止,被告承包地块是老牛道以东。2015年秋天,国家补贴修建农村通行道路,路经原告上述承包地块,原告这时才发现被告未经同意擅自越界侵占原告上述承包地块并栽种部分果树及绿植,原告找被告询问并要求其腾退但是被告不同意,阻挠国家修建村道穿过该地块,最终导致途经原告承包地块的村道未能如期修建,原告日常运输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原、被告经村委会调解无效后,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腾退侵占原告承包的位于本村山前树沟的承包地(面积约1亩多)并移除在该承包地上擅自栽种的栗树、杏树、梨树等果树以及其他绿植,恢复承包地的原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阻挠修建道路造成的经济损失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被告李**三次书面果树承包合同均是原果园的延包,不涉及果园西边及四至变更。1983年原生产队解体,1984年果园收归集体经营。1985年被告再次承包该果园,期限为3年。1988年村里重新发包,期限为5年,至1992年12月31日包产到户(1992年以前都是口头合同)。1993年1月31日,被告与村委会签订合同期限为五年,地点为南山西片,无面积及四至标注。1997年12月30日,被告续订果树承包合同十年,地点为南山根,没有土地面积以及四至标注。2008年1月1日,双方再次续订果树承包合同,期限到2027年12月31日。这份合同中有了四至,合同中把东边的五亩地也交给被告,但是西部边界没有变化,我们认为三份合同都是原来合同的延包不涉及四至调整,因此,被告承包土地范围应以过去各方认可的区域范围为准。篱笆墙是双方承包的边界,被告种植的果树均在自己承包土地范围之内。2010年左右为了区分两家的边界,原告在双方土地分界处建篱笆墙,南北走向是划分本案诉争土地分界线,1993年被告与村集体签订书面合同后,每年都在自己承包地上种植果树,1997年第二次承包后大量种植果树,诉争范围内,被告种植果树六七十棵,20年树龄的1棵,10年树龄以上有四五十棵,10年以下一二十棵,承包期间被告种植果树原告没有进行干涉以及提出异议,所以诉争土地我们认为在过去被告具有合法使用权,原告提交证据关于老牛道的标注,老牛道只是地域的称谓不特指某条道路,东至老牛道就是不包括老牛道,所以老牛道应当在被告承包地范围内。原告未经被告许可,在被告承包地范围内修路不具有合法性,其暂估价500元,也没有证据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如果双方存在土地权属争议,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根据此项规定也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日,原告付长海与怀柔区怀北镇河防口村签订果园承包合同书。该承包合同书载明承包期限20年,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0日止。承包地地点在山前树沟,东至老牛道(后有李**签字),西至饮料厂墙根,北至道南坡根。1993年,被告李**与怀柔区**村合作社签订果园承包合同,合同期限共五年,自93年元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1997年12月30日,李**与怀北**合作社续签了果园承包合同,承包期限共10年,自1998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2008年1月1日,李**与怀柔区**村合作社续签了果园承包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承包地地点在南山跟,南至分水界,北至河套吉友地,东至刘**,西至付长海。2016年2月16日,原告持诉请诉至本院,被告以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调解未果。

经本院现场勘查:原被告争议承包地源于双方针对老牛道分界产生争议,原告认为老牛道分界应为西南至东北走向的一条走道,被告认为老牛道分界应为南北走向的一条走道,由此产生争议,承包地为一块类似三角形的地块,争议承包地的西侧为付长海的承包地,争议承包地的东侧为李**的承包地,双方均主张争议的承包地是其承包地的范围。争议承包地上有被告李**嫁接的杏树、梨树、栗树。

经本院向怀柔区怀北镇河防口村经济合作社咨询争议承包地的承包情况,怀柔区怀北镇河防口村经济合作社答复为:合作社与承包人签订的果树承包合同都是以原来的果树承包合同延续的合同,原被告承包地的分界线均不清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照片、果园承包合同书和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腾退侵占原告承包的位于本村山前树沟的承包地(面积约1亩多)并移除在该承包地上擅自栽种的栗树、杏树、梨树等果树以及其他绿植,恢复承包地原貌的诉讼请求,实质是原被告双方对争议承包地的使用权存在争议,故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处理,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被告阻挠修建道路造成的经济损失5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诉讼请求与承包地使用权界限相关,原告可待双方承包地界限明确后另行起诉,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亦驳回其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付**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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