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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百花洲**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被告)唐**与被告(原告)百花洲**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花**版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唐**之委托代理人牛**与被告(原告)百花**版社之委托代理人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唐**诉称,我于2013年3月1日应聘入职百花**版社,双方签订了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北**事处主任,月工资标准8000元,大约每月中下旬期间通过银行转账发放上月部分工资。合同到期后百花**版社未续签劳动合同。2014年10月17日我收到百花**版社的通知,以我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做自动离职处理。我从未收到《关于调唐**回南昌社本部的通知》,双方在此之前从未就变更工作地点协商一致。我最后工作至2014年10月17日。截至起诉之日,百花**版社尚欠2014年9月1日至10月17日的工资未付,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工资差额未付清,垫付的部分办公费用未报销,年假未休,编辑资格证书和中级资格证书扣押未还。我不同意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百花**版社支付我:1、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17日期间工资13885元;2、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54000元;3、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0月17日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1885元;4、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0月17日未休年假的工资12260元;5、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2000元;6、垫付的办公费用6500元。

被告辩称

百花**版社辩称,2013年唐**到我公司工作,并签订了从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其担任北**事处主任,月工资为5000元。工作期间我公司对唐**一直十分信任,在年终考核时按劳动合同规定其未达到公司的考核标准,未能履行合同要求。为此我公司提前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唐**对此不满向海**裁委申诉。唐**要求我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意仲裁裁决第一项结果,不同意其他的结果。诉讼请求: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唐**:1、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0月17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7988.51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

唐**对百花**版社的起诉辩称,不同意百花**版社的诉讼请求,坚持我方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唐**于2013年3月1日入职百花**版社,担任北**事处主任。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该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北**事处”。百花**版社曾为唐**缴纳了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养老保险。

就未续签劳动合同原因,百花**版社主张曾电话通知唐**续签劳动合同,但唐**未回南昌故一直未予续签。百花**版社提交的《百花**版社有限责任公司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系该公司向各部门下发,通知部分员工续签劳动合同,但未见有唐**签收记录。唐**主张百花**版社未提出续签劳动合同。

就唐**工资标准一节,唐**主张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另有第二部分工资36000元,于年底一次性发放;百花**版社主张唐**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2014年3月起另有住房补贴500元。如完成年度任务另有绩效奖励36000元。百花**版社提交的《百花**版社北京办事处工作职责与任务》载明唐**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完成任务年终给予36000元绩效奖励。超额完成任务,则按照超额部分(利润)的30%给予奖励”。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其未就与百花**版社存在第二部分工资之约定提交相应证据。就唐**工资实际支付情况一节,依据唐**提交的银行明细单、百花**版社提交付款通知显示2013年3月至2014年9月期间(2014年2月),百花**版社每月向唐**支付工资为5000元左右,最后一笔工资支付日期为2014年9月12日,载明系2014年9月份工资,支付周期为当月发放本月工资。就2014年2月10日支付的1592.32元,唐**主张上述款项及2014年3月支付的款项均为2014年2月份工资;百花**版社主张因唐**该月劳动合同到期,故仅发放2014年2月1日至10日期间的工资。另,唐**于仲裁期间曾主张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

2014年10月17日,百花**版社以唐**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就具体解除原因,百花**版社主张因唐**未完成工作任务,该公司于2014年9月以QQ方式多次要求唐**调至南昌工作,2014年9月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唐**调至南昌工作,唐**未予同意,此后停止工作。百花**版社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了《关于调唐**回南昌社本部上班的通知》,该通知载明:“北**事处负责人唐**未完成2013年工作任务,且2014年1月-8月份所做的工作与任务要求相差太大,经社长(总经理)办公会决定,免去唐**北**事处主任职务。考虑到唐**一人在北京工作不便于管理,决定调其回南昌社本部”,但未就上述通知已送达唐**提交进一步证据。唐**否认百花**版社曾通知其回南昌工作,其正常工作至2014年10月17日。

就未休年假工资一节,唐**主张其在职期间每年应休年假10天,其未休年假,百花**版社未支付其年假工资;百花**版社主张唐**无需记录考勤、无需坐班,不享受年假待遇。唐**未就其入职百花**版社之前的工作年限提交相应证据。

就办公费用一节,唐**主张曾向百花**版社提交办公费用发票,尚有6500元办公费用未予报销;百花**版社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唐**9000元,其中包括6500元办公费用及2500元工作奖励,但该公司提交的2014年8月8日付款通知中载明系2013年绩效,未见有办公费用一项。

另查,唐**曾以要求百花**版社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资、工资差额、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办公费用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一、百花**版社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唐**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7日期间的工资2988.51元;二、百花**版社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唐**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0月17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37988.51元;三、百花**版社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唐**与百花**版社均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唐**起诉在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500号裁决书、劳动合同、百花洲**京办事处工作职责与任务、银行明细单、付款通知、通知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唐**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另有第二部分工资36000元于年底一次性发放,但该陈述与其仲裁期间主张不符,且其认可真实性的《百花洲**京办事处工作职责与任务》载明唐**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另有完成年度任务的年终绩效奖励。现唐**未能就与百花**版社就第二部分工资之约定提交相应证据,百花**版社亦按照5000元标准向唐**实际支付工资,故本院确认唐**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百花**版社认可自2014年3月1日起唐**另有500元住房补贴,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依据百花**版社提交的付款通知可知百花**版社于当月发放本月工资。虽唐**主张2014年2月10日及2014年3月百花**版社支付的款项均为2014年2月工资,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反而百花**版社所述2014年2月10日支付的1592.32元系2014年2月1日至10日的工资,确与唐**工资标准基本一致,故本院采信百花**版社之主张,确认2014年2月10日支付的1592.32元系2014年2月1日至10日的工资,从而确认2014年9月12日百花**版社已向唐**支付2014年9月份工资,对于唐**要求百花**版社支付2014年9月份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百花**版社主张唐**自2014年9月30日后不再工作,但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采信唐**之主张,确认其工作至2014年10月17日,百花**版社还需向其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17日期间的工资3034.48元。

鉴于本院确认唐**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2014年3月起调至5500元),唐**要求百花**版社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百花**版社已支付唐**2014年2月份工资1592.32元,尚应向唐**支付2014年2月工资差额3407.68元。

百花**版社与唐**所签署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2月28日到期,虽百花**版社主张曾电话通知唐**续签劳动合同,但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而该公司提交的《百花**版社有限责任公司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亦未有唐**签收记录,百花**版社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于百花**版社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已要求唐**续签劳动合同,故本院采信唐**之主张确认百花**版社未提出续签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百花**版社应向唐**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0月17日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9001.11元。

百花**版社主张2014年9月该公司要求唐**调至南昌工作,唐**未予同意;2014年10月17日,以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与唐**解除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企业行使员工管理权应当在合法、合理范畴之内。本案中,唐**自入职百花**版社即在北京工作,担任北**事处主任,双方签署劳动合同约定唐**工作地点系北**事处。百花**版社要求唐**调至南昌工作,确属对于劳动合同作出实质性变更,理应与唐**协商一致。现百花**版社所提交的《关于调唐**会**昌社本部上班的通知》未见有唐**签收记录,百花**版社亦认可就工作地点调动一事未能与唐**达成一致。百花**版社以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与唐**解除劳动关系,确系违法,应向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1166.67元。

就未休年假工资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假。百花**版社主张唐**无需坐班,不享受年假待遇,缺乏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虽唐**主张其在职期间每年应休10天年假,但未就其入职百花**版社前的工作年限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确认唐**自2014年3月1日起可享受每年5天年假待遇,对此唐**要求百花**版社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核算,百花**版社应向唐**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0月17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1517.24元。

就办公费用一节,虽百花**版社主张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唐**9000元,其中包括6500元办公费用及2500元工作奖励,但该公司提交的2014年8月8日付款通知中载明系2013年绩效,未见有办公费用一项,故本院对于百花**版社所持已报销办公费用的主张不予采信。百花**版社应向唐**支付办公费用65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百花洲**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唐**二O一四年十月一日至二O一四年十月十七日期间工资三千零三十四元四角八分;

二、百花洲**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唐**二O一四年二月工资差额三千四百零七元六角八分;

三、百花洲**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唐**二O一四年三月一日至二O一四年十月十七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三万九千零一元一角一分;

四、百花洲**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二万一千一百六十六元六角七分;

五、百花洲**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唐**二O一四年三月一日至二O一四年十月十七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一千五百一十七元二角四分;

六、百花洲**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唐**办公费用六千五百元;

七、驳回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百花洲**责任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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