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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张*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7月27日在怀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在2007年5月生育一子。孩子出生后,一直由原、被告以及孩子的奶奶照顾,后因原告与被告父母之间感情不和,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21日达成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儿子由被告抚养,自从离婚后这一段时间以来,原告每次给被告打电话要求探望孩子,但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拒绝协助原告行使探视权,剥夺了原告与儿子相处及儿子享有父爱的权利,损害了亲权,对儿子身心的健康成长极为不利。虽然原、被告已经离婚,但原告希望并请求可以有更多的时间与儿子相处,给予孩子应有的父爱关怀和教育,使孩子能够健康快乐的成长。故此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行使探望权,并确定探望的时间、地点、方式(具体:每周探望孩子一次,每周六上午九点原告从被告处接孩子回原告处,每周日下午四点送回被告处,寒暑假期间,原告从被告处接孩子回原告处,时间为假期的一半);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第一,原告对婚生子李**的探望不存在任何障碍,原告每次的要求被告都给予积极协助。2015年7月,原告电话联系称孩子奶奶要看看孩子,准备带其回东北玩几天。被告当天就将李**送至原告母亲在通州的居住地。2016年1月,孩子奶奶给被告母亲郭**打电话要看看孩子。被告知道后主动回电话,并让李**跟奶奶通电话,因李**不愿过去,才没有送过去。事实上,原告的探望权的行使没有任何问题。第二,被告希望原告能经常关心和看望李**,但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被告不能同意。因为李**课业较重,周六日作业较多,每周六下午要上英语课(两个小时),且原告周六日工作繁忙,因此原告主张每周六接走李**无法做到。寒暑假接走可以,其他时间原告可以随时看望李**。第三,被告希望在本案中将李**的抚养费问题一并与原告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被告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被告张**夫妻关系,二人于2004年7月27日登记结婚,并于2007年5月18日生育一子李**。2014年8月21日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关于子女抚养双方约定如下:婚后有一子,李**,七周岁,由女方抚养,男方不承担抚养费,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男方可随时探望孩子,需提前通知。到孩子满18周岁,由孩子自由选择随同母亲或父亲生活。2016年2月29日,原告持所诉理由诉至法院,要求行使对婚生子李**的探望权。庭审中,被告同意原告随时探望婚生子,但不同意原告主张的探望方式和时间。经本院询问,被告称李**现随被告居住于北京市怀柔区府前官邸×号楼×单元×室。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故本案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意见及相关书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李**与被告张*离婚后,婚生子李**由被告抚养,原告有探望婚生子的权利,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要求探望婚生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不能就探望的方式、时间协商一致,故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及婚生子李**的实际情况酌情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二〇一六年四月始,原告李**于每月第二周周六、周日及第四周周六、周日探望婚生子李**各一次(探望方式为周六早九点原告李**自北京市怀柔区府前官邸小区门口将李**接走,周日下午十六点将李**送回至北京市怀柔区府前官邸小区门口)。

二、自二〇一六年四月始,原告李**每逢婚生子李**暑假期间可探望李**一次,最长时间为十五天;寒假期间可探望李**一次,最长时间为十天。寒暑假期间探望可将婚生子李**接走。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李**负担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张*负担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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