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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19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赵**、孙*、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王*,以及被告人洪*、孙*、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22时许至次日23时许,被告人洪*伙同赵**、孙*、冯**债务纠纷将被害人田*从北京**八角南里22号楼楼下带至北京市丰台区×房间内进行拘禁,期间对被害人田*有殴打行为,致被害人田*左足第4、5趾近节趾骨骨折、左眼部挫伤及背部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田*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洪*、赵**、孙*、冯**于2015年7月3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侦查支队抓获。

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已经调解解决,被告人洪*、赵**家属赔偿被害人田*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元整,被害人田*对本案四名被告人均表示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赵**、孙*、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真实、合法、有效的被害人田*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北京**医院诊断证明书,合作协议书,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1988)朝刑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北京**民法院(1988)中刑终字第294号刑事终审判决书、本院(2001)年丰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3)丰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服务费约定协议,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视听资料,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洪*、赵**、孙*、冯*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赵**的辩护人王*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引发,被告人赵**无前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已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赵**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赵**、孙*、冯**非法拘禁他人,并在拘禁过程中对他人进行殴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经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洪*、赵**、孙*、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考虑。鉴于被告人洪*、赵**、孙*、冯*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能够妥善处理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的前科情况,本院在量刑时酌予考虑。根据四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洪×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30日止。)

二、被告人赵**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

三、被告人孙**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32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

四、被告人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32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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