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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首都医**天坛医院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与被告首都医科大**坛医院(以下简称:天**院)、北京市丰台区花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花乡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王**,被告天**院的委托代理人彭*、侯*,被告花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许*、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诉称:2011年9月20日,原告冯**与被**医院就丰台区新庄村×号院拆迁事宜达成拆迁补偿协议。2012年3月,被告花乡政府向原告出具证明,内容为依据相关文件精神,天**院迁建项目拆迁对接定向安置房源为纪家庙限价商品房,周转费按照确认后的被拆迁户家庭共居人口数量,以1500元/月/人为标准,周转期限为36个月(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等,被拆迁人为冯**,原住址北京市丰台区新庄村×号,共居人口3人,属天**院迁建项目的被搬迁户,确定给予认购纪家庙限价商品房规划设计的楼号门牌为:纪家庙二期×1号楼×2号;纪家庙二期×1号楼×3号。

2014年9月1日,三年的周转期到期时,被告并未将承诺的二套安置房屋交付给原告,经原告到期房建设地实地考察,发现建设用地上的被拆迁户仍未进行拆迁,可见当年承诺的安置房无法兑现。由于近几年的房屋价格上涨,房租价格也大幅上涨,因此原周转费的水平已远低于现物价水平,无法满足原告的正常生活开销,故诉至法院要求:一、二被告补偿因迟延交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自2015年3月1日至交房之日止每月8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依约定向原告交付纪家庙二期×1号楼×2号、×3号房屋。

被告辩称

被**医院辩称:我单位与原告冯**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天**院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货币补偿的义务,所以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花乡政府辩称:原告冯**已经认可延期周转费的补助标准,不应反悔要求提高周转费。我单位于2012年3月16日出具的证明已经明确了延期周转费按照原标准支付,且原告已经同意并在证明上签字。因此,原告要求提高周转费用缺乏依据。且我单位已为安置原告尽了最大的努力,但原告拒绝配合,我单位不应承担责任。我单位在预见到原安置房源不能如期入住后,做了大量工作,及时补发了周转费并为拆迁人争取了同一地点的安置用房,但原告拒绝认购且拒绝领取周转费,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原告冯**与被**医院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天**院)因迁建工程项目建设,需拆迁乙方(冯**)在拆迁范围内所有的房屋,为保护双方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参照北京市及丰台区关于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管理相关文件规定,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乙方在拆迁范围内住宅为丰台区辛庄村×号,在宅基地范围内有正式房屋12间,甲方应在乙方将原住房交予甲方拆除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拆迁补偿款和拆迁补助款共计3999668元支付给乙方,并向乙方开具领款凭证。同年11月12日冯**领取了上述拆迁补偿款及补助款。

2012年7月30日被告花乡政府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依据相关文件精神,天**院迁建项目拆迁对接定向安置房源为纪家庙限价商品房,周转费按照确认后的被拆迁户家庭共居人口数量,以1500元/月/人为标准,周转期限为36个月(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计算周转费,并已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与拆迁补偿款一并支付完毕。若到期未能办理入住手续,延期周转费由花乡政府按照原标准负责支付至办理入住手续为止。被拆迁人:冯**,原住址:北京市丰台区辛庄村×号,共居人口3人,属天**院迁建项目的被搬迁户,确定给予认购纪家庙限价商品房规划设计的楼号门牌(最终以办理入住时实际核定确认的为准):纪家庙二期×1号楼×2号;纪家庙二期×1号楼×3号”。原告冯**在证明上签字确认。2014年12月12日冯**领取了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周转费27000元。

另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楼座图显示,纪家庙二期×1号楼地块尚未完成拆迁工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货币补偿协议、证明、领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冯**与被**医院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签订后,被**医院已依约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而该协议并未涉及到安置内容,因此被**医院不应承担相应的安置义务;根据被告花乡政府向原告冯**出具的相应证明,可以确认原告冯**的安置由花乡政府负责,该证明已确定了冯**的安置房屋的地址及周转补助费的标准,并对延期周转费的支付标准进行了明确表示,同时得到冯**的签字确认,但该周转期时间暂定为36个月,双方对于周转期的时间约定并不明确,且冯**尚未办理安置房屋的认购手续并交纳相应的购房款,因此现原告冯**要求二被告交付相应的安置房屋并赔偿逾期交付房屋的经济损失,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百元,由原告冯**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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