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刘**、刘**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刘**、刘**、孟**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5月7日、2015年8月6日、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5月7日开庭时,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刘**原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刘**委托代理人治秀江,被告孟**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5月8日,被告刘**原委托代理人胡**到庭提交刘**书写的解除与河北**事务所签订的代理合同,2015年5月9日,被告刘**委托代理人胡**到庭提交河北**事务所出具的胡**不再代理刘**一案的函。2015年8月6日开庭时,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刘**委托代理人治秀江,被告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1月25日开庭时,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3年,原告与刘**、刘**及原告之父刘*共同出资建立宣化县龙门石粉厂,其中刘**出资12958.2元,占28%,刘**出资11906.37元,占26%,原告出资10070.6元,占22%,刘*出资10914.17元,占24%。石粉厂成立后,生产经营一直由刘**把持,产销两旺,经营形势直线上升。2004年春,因为生产经营需要,以原告名义租用相邻的龙门堡村25亩土地作为石粉厂的晒料场,但场地费用一直由原告个人支付。至2007年,石粉厂的固定资产已达140余万元。由于刘**把持生产经营,各种经营情况及账目既不向原告父子公布,也不对经营利润进行分红。2007年夏,原告之父去世,各方因合伙事宜产生纠纷,经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调解,2008年7月1日,达成(2007)宣**初字第473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有:刘*原有的股份由原告之母孟**管理支配;石粉厂的全部资产价值确定为100万元;石粉厂由刘**担任法定代表人并主持日常工作;生产经营中的重大事项由四合伙人共同协商决定;石粉厂尽快恢复生产等内容。协议达成后,刘**仅主持生产两个月,在形势大好的情况下突然撤离,2008年9月到深井镇以其女婿陈*的名义开办宣化县华**品有限公司,扔下龙门石粉厂不管,原告为了合伙人利益,不得不住在石粉厂长期进行看护。原告认为,龙门石粉厂为原被告之间共同成立的合伙企业,刘**作为石粉厂的负责人,按照各方达成的协议,有妥善管理经营的义务。在未与各合伙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带走汽车两辆、变压器一台、电机18台等重要生产经营资产,并将原石粉厂的账目、客户等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资料带走,另行成立经营内容相同的企业,造成石粉厂停产停业,违背了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合伙约定,严重损害了其他合伙人的合法权益。2010年,石粉厂被吊销营业执照。对此,刘**应负全部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并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退还原告股份款220000元,判决刘**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935000元,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看护厂区的费用142459元,判决三被告支付场地占用费112500元,共计1409959元,请查明事实,依法裁决为盼。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退还原告股份款220000元,判决刘**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1053251.86元,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看护厂区的费用252000元,判决三被告支付场地占用费167000元,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总计1692251.86元。

原告刘**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宣化县人民法院(2007)宣**初字第473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以此证据证明调解书中确定了原、被告在宣化县龙门石粉厂出资的占有比例,以及石粉厂的经营情况;

二、2008年7月1日合伙人孟**、刘**、刘**、刘**签订的宣化县龙门石粉厂合伙协议书复印件1份,以此证据证明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分红,由刘**担任法定代表人并主持日常工作;

三、2007年12月3日刘**起诉黄*的起诉状及宣化县人民法院(2007)宣县商初字第75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各1份,以此组证据证明黄*从2002年开始至2006年,陆续向刘**借款400000元,刘**之前没有任何资金,是刘**为何找刘*、刘**合伙的原因,可证明宣化县龙门石粉厂挣的钱刘**用于其他了,且不公布账目;

四、2007年5月16日刘**与北京金**有限公司签订的购买丰田凯美瑞轿车的新车销售合同原件2份,及北京金**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1张,金额为229800元,以此组证据证明合同中写明的地址是宣化县龙门石粉厂,是用石粉厂经营的资金在外放贷款、购置车辆;

五、2003年8月18日刘*言盖房开支统计表原件3页及统计小条原件1份,以此证据证明刘*言使用石粉厂经营的资金;

六、2006年7月-12月至2007年1月-6月份销售出库存汇总复印件1张,与原件核对无异的4本出库单、相应的提货单、销售出库汇总及供销合同;以此证据证明宣化县龙门石粉厂的经营情况;

左**、崔**、李**、梁**、王**出具的证明原件各1份,一并提交左**、李**、梁**、王**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据证明宣化县龙门石粉厂在停产后一直由刘**和妻子在厂子里看守,一直看守到现在;

八、与原件核对无异的2004年4月6日宣化县**村民委员会与刘**签订的承包协议书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的2015年11月10日宣化县**村民委员会对刘**粉子厂下发的通知1份,以此组证据证明宣化县龙门石粉厂的厂地是25亩,还有刘**与别人调换的6亩地,厂子占用的是承包的地,共占地31亩;

九、与原件核对无异的2014年5月1日宣化县崞村镇龙门堡村出具的收据1张,以此证据证明原告刘**交纳占地费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我方接到法院的应诉手续案由是合伙纠纷,在当庭宣布的案由也是合伙纠纷,针对原告提出的五项诉讼请求,只有第一项和第二项是合伙纠纷,其余三项包括了给付之诉和侵权另外两个案由,三个案由不能在一个案子中审理,希望法庭予以考虑。针对各项诉求进行答辩如下:一,我们同意解除合伙协议,但必须经过清算,如果清算我方要求按照28%的出资比例收回我方投资;二,我方请求按照28%的比例收回投资款,合伙清算必须是解除合伙的合法必经程序;三、原告计算数额的具体依据与标准及相关证据,另外,就算有可得利益,也是四个合伙人共同的;四、原告应当出具具体计算的依据,另外,即使有费用也是四人共同承担的;五、原告应当提供数据的计算依据与标准,即使有该项费用,也是四个合伙人共同承担的。

被告刘**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刘**辩称,一、2004年我父亲自己出钱雇人在龙门石粉厂做了两口棺材,准备父母亲自己用。做好后就放在石粉厂内,刘**答应我父亲,多会儿用,多会儿拉回去,免的家里面没地方放,2009年秋天,我父病重,我雇车回去拉,孟**及家人大骂一顿,阻拦不让拉,从此,我不想再见他们,要求法院判定,归还我父母的棺材。二、2001年2月26日,龙门石粉厂雇车往北京送货,我负责押车,在路途中,不幸遇到车祸,造成我左腿粉碎性骨折,至今没有得到龙门石粉厂的补偿,当时的医药费都是自己出的,之后再没有去龙门石粉厂上班,不参与经营管理,也没有工资待遇。三、当时为了厂子尽快恢复生产,在法院、乡镇、村委会的调解下,孟**索取的收益款由197110元硬讹到250000元,为了石粉厂的生存,自己主动按比例承担了三分之一。2008年7月1日,在法院协调时,首付20000元,2009年6月20日付执行局37000元,这期间曾私下和孟**商量剩下的28530元,等恢复生产后,再给孟**,当时孟**也答应了,没想到孟**出尔反尔,不但霸占着厂子,还来回折腾,搞的大伙不得安宁。因为自己没钱,加上龙门石粉厂恢复生产无望,直到2014年10月份,法院查封了我的工资卡并从卡中划走68000元,我真冤枉。四、龙门石粉厂欠我的前期收益款215500元,我要收回。五、龙门石粉厂从1993年建厂至今,我付出的最多,回报的最少,在2007年他们闹矛盾的期间,在法院的调解期间,我主动让步,共付给孟**125000元,厂子至今不能恢复生产,究竟是谁的责任,是谁造成。六、综上所述,既然刘**现在提出退股,那我也要求退股,并要求法院先解决了龙门石粉厂所欠我的前期收益款215500元。

被告刘**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孟**辩称,同意解除合伙协议,退还原告股份,剩下的损失应当都由刘**赔偿。

被告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2007年8月28日宣化**粉厂停产纠纷调解协议复印件1份,2007年12月1日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复印件1份,2005年10月16日宣化**粉厂与刘*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以此组证据证明刘**私自退我的股份。

经被告刘**申请,本院依法调取(2007)宣**初字第473号案件卷宗,但被告在第一次开庭时陈述原告已提交民事调解书及合伙协议书,不再向法庭提交证据,后被告刘**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其他证据。另外,本院依法调取宣化县公安局2012年8月24日的会议记录1份(附会议记录中涉及的收据等证据复印件)。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解除合伙协议应如何处理合伙财产;二、被告刘**是否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应否赔偿原告可得利益1053251.86元,三、三被告应否支付原告看护厂区的费用252000元;四、三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场地占用费167000元。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刘**、刘**、孟**对原告刘**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第三、四组证据,经质证,被告刘**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另外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且对刘**对外借款都是合伙资产的说法提出异议,对于购车,只有销售合同,购车发票是复印件,与本案均没有关联性,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中均无本组证据中的事情,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被告刘多言不发表意见。被告孟**认可该组证据,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经评议,原告提交该组证据系被告刘**与他人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原、被告之间的合伙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刘**与被告孟**虽认为被告刘**与他人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其资金系宣化县龙门石粉厂的资金,但原告仅提交被告刘**与他人发生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并无被告刘**发生权利义务关系使用资金来源的相关证据,新车销售合同中的地址虽为宣化县龙门石粉厂,但购车一方的姓名为被告刘**,故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经质证,被告刘**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中没有任何人的签字,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与之前所提交的调解书相矛盾,在调解书中已确认了资产为1000000元,被告刘**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孟**认可。经评议,原告提交该组证据认为系被告刘**购房以及装修购买建厂的开支,是使用宣化县龙门石粉厂经营的资金,从证据中并不能看出各项开支用于什么房屋装修或新建,亦不能确定开支从何处支出,因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经质证,被告刘**、刘**未到庭进行质证,被告孟**不查阅证据,表示被告刘**应承担责任。经评议,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系宣化县龙门石粉厂经营期间的账目记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可证明宣化县龙门石粉厂的经营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经质证,被告刘**、刘**未到庭进行质证,被告孟**不发表意见,称宣化**粉厂一直由原告刘**夫妇与她一起看护。经评议,原告所提交证人证言的出具时间均为2013年4月,从2013年4月后至今由谁看守宣化**粉厂并无证据证明,且被告孟**称自己一直与刘**夫妇看守宣化**粉厂,与原告及证人证言陈述不一致,故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经质证,被告刘**、刘**未到庭进行质证,被告孟**没有意见。经评议,原告所提交的承包协议书中明确原告刘**与宣化县**村民委员会就料场用地签订承包协议,明确约定了用地的方位及承包期限;对宣化县**村民委员会的通知,其内容虽未反映宣化县龙门石粉厂占用多少土地,但可以证明宣化县龙门石粉厂占用了宣化县**村民委员会的水浇地,故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但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与他人调换土地情况,亦不能证明宣化县龙门石粉厂的具体占地面积,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孟**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刘**、刘**未到庭进行质证,经评议,被告孟**提交该组证据为证明刘**私自退其股份,因原告刘**与被告刘**、刘**对被告孟**现在仍是宣化**粉厂的合伙人之一的事实认可,故在宣化**粉厂经营时合伙人之间产生的纠纷并不能否定被告孟**是宣化**粉厂的合伙人之一,故被告孟**提交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确认。

对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告刘**对其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转让合伙份额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且宣化县公安局作为国家机关,占有份额不合法,对于孟**将份额转让于合伙人以外的人不认可。被告刘**对证据无异议,但对于转让情况不发表意见。被告孟**对份额转让的事实及收到相应费用无异议。经评议,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故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河北省宣化县龙**粉厂始建于1993年,在工商部门登记的类型为集体所有制,当初的合伙人为原告刘**、被告刘**、被告刘**及被告孟**丈夫刘*(已故),其中原告刘**出资10070.6元,占出资总额的22%,被告刘**出资12958.2元,占出资总额的28%,被告刘**出资11906.37元,占出资总额的26%,刘*出资10914.17元,占出资总额的24%,其工商登记的类型为集体所有制。因合伙人刘*去世,刘*所占的股份及应得收益由其妻子即被告孟**代表全体继承人管理支配。2007年,因合伙产生纠纷刘**、刘**以刘**为被告诉至宣**民法院,审理过程中,追加孟**为案件原告参加诉讼,在刘**诉请的案件审理中,2008年7月1日,原告刘**与被告刘**、刘**、孟**达成合伙协议书,内容为:一、合伙人出资情况:河北省宣化县龙**粉厂始建于1993年,当初的合伙人为刘**、刘**、刘**及孟**丈夫刘*(已故)四人,其中刘**出资12958.2元,占出资总额的28%,刘**出资11906.37元,占出资总额的26%,刘**出资10070.6元,占出资总额的22%,刘*出资10914.17元,占出资总额的24%。因合伙人刘*去世,刘*所占的股份及应得收益由其妻子孟**代表全体继承人管理支配。二、合伙人收益安排:由于合伙人刘**提取现金最多,四合伙人均以刘**所得收益为标准,按出资比例计算各人应得收益,为其他合伙人补足差额。(1)刘**、刘**、刘**三人同意首先为已故合伙人刘*补足收益款250000元,刘**、刘**、刘**三人按出资比例分担,在达成协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该笔收益款由刘*之妻孟**代表全体继承人领取,如继承人之间因刘*股份继承及收益款分配发生纠纷,与龙**粉厂其他全体人无关。(2)为合伙人刘**应补足107500元,因龙**粉厂清欠要回的一辆红色达契亚汽车归刘**所有,扣除该车车款后,实补刘**收益款80000元,为合伙人刘**补足收益款215500元,为刘**、刘**应补的收益款从龙**粉厂今后的赢利中逐步解决,为刘**、刘**全部补足后,龙**粉厂赢利按上述出资比例分红。三、企业经营总体安排:(1)达成协议前的债权归刘**所有,债务由刘**承担,前期经营的债权债务均归属于刘**,其他合伙人不再享有债权,亦不承担债务,达成协议前刘**收回的债权60109元应转交到刘**,如不能交付现款,可从刘**今后的股份分红中直接拨付给刘**。(2)四合伙人一致同意龙**粉厂全部资产价值确定为1000000元,由四合伙人按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权益;(3)龙**粉厂共占用刘**、孟**农业承包地6亩,从2007年起按每年每亩180元的标准给付占用费。(4)龙**粉厂由刘**担任法定代表人并主持日常工作,合伙人孟**不参加经营管理,但龙**粉厂的会计人选由孟**确定,刘**确定出纳人选。(5)龙**粉厂生产经营中的重大事项由四合伙人共同协商,以少数服务多数的原则做出决定,实行民主管理、民主决策。四、龙**粉厂尽快恢复生产,结束纷争。本协议一式四份,四合伙人各执一份,经全体合伙人签字后生效。同日,宣**民法院出具的(2007)宣**初字第47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刘**、刘**、刘**为孟**补足前期收益250000元,由刘**、刘**、刘**三人按出资比例分担,达成协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从龙**粉厂今后的赢利中为刘**补足前期收益款80000元,为刘**补足前期收益款215500元,之后,刘**、刘**、刘**、孟**按出资比例分红;三、达成协议前的债权归刘**所有,债务由刘**承担,前期经营的债权债务均归属于刘**一人,其他合伙人不再享有债权,亦不承担债务;四、龙**粉厂共占用孟**、刘**农业承包地6亩,从2007年起按每年每亩180元的标准给付二人土地占用费。案件受理费92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4256元,由刘**、刘**、刘**、孟**每人负担3564元。

另查明,2004年4月6日,原告刘**作为乙方与宣化县**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签订承包协议书,内容为:甲方为搞活本村经济,于2004年拟在崞村大渠北侧兴建膨润土晒料场一个,由于流动资金筹措困难,经村委会研究并与乙方协商,决定转包给乙方,由乙方负责经营。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料场用地方位:西自距龙门石粉厂东墙13米起,东至距石粉厂东墙205米,北自龙门石粉厂北墙起25米,南至距石粉厂北墙92米。2、承包期限:2004/5/1-2049/5/1。3、承包方案:承包费4250元/年,乙方每五年向甲方缴纳承包费一次,计21250元人民币,大写贰万壹仟贰佰伍拾元整。承包期满后,视乙方经营情况再做续签手续,乙方有优先承包权。4、双方约定:甲乙双方协议生效后,甲方负责协调处理各方面关系并提供便利条件,确保乙方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乙方不与其他任何第三方发生关系。承包期内甲方不得插手乙方经营事务,不得随意更改协议。由此引发的一切后果,甲方负经济赔偿责任。5、乙方在经营过程中投资的所有建筑物、构筑物及设备等归乙方所有。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原告刘**于2014年5月1日交宣化县**村民委员会占地费21250元,占地费已交至2019年5月1日。在2014年5月1日前的占地费均已交宣化县**村民委员会,但并非原告刘**个人支付。2015年11月10日,宣化县**村民委员会下发通知一份,内容为:刘**粉子厂,根据宣化县委县政府指示精神,和《宣化县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制度和操作办法》通知。我村两委干部和村民代表于2015年9月22日召开了会议。全体到会人员一致通过决定,你建的粉子厂占用我村水浇地价格太低,没有经过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村民代表开会通过,武**个人和你们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党支部、村委会和全体村民代表决定,限期30天予以收回。特此通知。

河北省宣化县龙门石粉厂在经营期间的2006年7月-12月至2007年1月-6月份销售出库存汇总显示,此阶段销售出库存吨数为7622.939吨,金额合计2279765.93元。庭审中,原告刘**称被告刘**实际在宣化县深井镇北汛地村以其女婿名义新开办华顺非**有限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与河北省宣化县龙门石粉厂经营范围相同,被告刘**违反竞业禁止义务。

原告刘**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中申请对宣化**粉厂进行清算,并在庭后提交书面申请,就原告提出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张家口市**限责任公司进行审计,并向原、被告双方送达通知书,要求双方按时提供相应材料,包括提交宣化**粉厂固定资产表、生产设备表、非生产设备表、库存生产资料表,上述材料需由双方当事人提交书面材料,列明资产和设备的名称、数量、规格等详细信息,提交宣化**粉厂的所有原始账目、利润分配明细表、盈亏明细情况表、债权债务明细表,上述材料需由双方当事人提交原始材料,提交与宣化**粉厂业务、生产等相关的一切资料,并明确逾期提交或未提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处理。张家口市**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0月19日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贵院委托我所做的刘**、刘**、孟**合伙纠纷一案,对合伙企业宣化**粉厂进行清算审计鉴定,因双方未能提供完整的财务会计及相关资料,故我所无法展开审计鉴定工作。庭审中原告陈述的河北省宣化**粉厂有雷蒙机一台、三菱铲车一辆、做猫砂的设备一个、小翻斗车一辆、拖拉机两辆、部分膨润土原料,并陈述设备都坏了,厂房是大棚子,无法计算间数,有一个二层的办公楼,一共8间房,有简易房10间。被告孟**对此无异议,但由于被告刘**、刘**本人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表示并不清楚。

本院认为,刘**、刘**、刘*、刘**于1993年分别出资,建立了河北省宣化县龙门石粉厂,虽河北省宣化县龙门石粉厂的类型为集体所有制,但依照《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9条:“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虽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错误地登记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但实际为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应当按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对待”的规定,刘**、刘**、刘*、刘**建立河北省宣化县龙门石粉厂后,进行了共同经营管理,形成了合伙关系,应确定为个人合伙。2008年7月1日,原告刘**、被告刘**、被告刘**、被告孟**就原个人合伙的企业河北省宣化县龙门石粉厂再次签订合伙协议书,四人均为河北省宣化县龙门石粉厂的合伙人。原告刘**现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因原、被告即河北省宣化县龙门石粉厂的四位合伙人均同意解除合伙协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刘**要求退还其股份款220000元,请求被告刘**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1053251.86元,请求被告刘**、刘**、孟**支付其看护厂区的费用252000元及请求被告刘**、刘**、孟**支付场地占用费167000元,现因原、被告同意解除合伙协议,对合伙经营期间的合伙财产即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及资产均应一并处理,但河北省宣化县龙门石粉厂现今的债权、债务不清,资产价值不明,原告虽提出对河北省宣化县龙门石粉厂进行清算,但因双方未能提供完整的财务会计及相关资料,且本院已书面通知原、被告双方应及时提供相关材料,但双方并未提供,张家口市**限责任公司无法展开审计鉴定工作而未进行审计,故无法确定河北省宣化县龙门石粉厂现在的债权、债务及资产情况,对此,原、被告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河北省宣化县龙门石粉厂现在的债权、债务及资产情况不明,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无法进行,故对原告刘**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9条、第51条、第54条、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原告刘**、被告刘**、被告刘**、被告孟**的合伙协议;

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49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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