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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曹×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蔡**、人民陪审员牛**、人民陪审员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1993年10月23日,原、被告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登记结婚,无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尚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且被告对原告有家庭暴力的行为,目前双方已经分居多年,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综上,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已达到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标准,为此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夫妻共同财产北京市石景山区模式口南里归原告所有;3、判令北京市石景山区琅山园林由原告承租使用;4、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曹**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不同意离婚。起诉书中内容与事实不符,我认为双方尚有夫妻感情。1993年至今双方一直居住在一起,只是我近期在外施工,并无家庭暴力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初期感情很好。原告主张被告婚内与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并提供存款转款凭证以及聊天短信记录,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并提供首钢医院报告单及门诊病历,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经查,登记在曹×名下位于北京市**南里房屋一套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因而应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另查,曹×与北京**服务公司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租赁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琅山苹果园林业楼房屋,该房屋双方并未办理永久居住权。经询问,原、被告现*居住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琅山苹果园林业楼房屋内。被告当庭表示愿意缓和夫妻矛盾做出努力。此次系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存款转款凭证、聊天短信记录、首钢医院报告单及门诊病历、自愿交纳住房抵押金办理永久居住权合同书、出售公有住宅楼房交款书、查询结果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双方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应当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虽然因家庭琐事等问题产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被告认为双方矛盾不大,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原告亦应珍惜夫妻感情,执意离婚不妥。原告主张被告婚内与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照片上的伤是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造成的,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应珍惜双方感情,相互关心、体谅,妥善处理各种家庭问题,互谅互让,加强夫妻之间的理解与沟通,共建幸福美满的婚姻生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张*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张*负担(已交纳七十五元,余额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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