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严**集资诈骗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一刑诉(2015)第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犯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代理检察员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1年7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严**在海口市陆续开设5家“九号桌球会馆”进行连锁经营,还于2013年8月开始经营一家爱马仕洗车场。在经营状况每况愈下、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严**通过本人招揽或他人帮助招揽等方式,前期以支付每月3%-6%的高息为诱饵,后期以投资“九号桌球会馆”有高额利润为诱饵诱使他人投资入股,并以股份、租用的多辆豪华轿车进行重复抵押,向罗某某等23人集资共计2694.515万元(人民币,下同)。

严**收到借款后,除了将小部分投入桌球馆经营外,大部分用于租用豪华轿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截止案发,已归还1215.5469万元,尚有1478.7681万元无法偿还。因无力偿还到期借款,严**于2014年6月14日到海口市公安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银行账户流水清单、工商登记资料、合作协议、转让协议、欠条、抵押借款协议、承诺书等书证;证人冼开富、周**、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罗某某、许某某、苟某某、孙某某、崔某某、黎某某、牛某某、曾**、陈**、王某某、李**、陈**、曾**、冯某某、曾**、宿某某、莫某某、张某某、李**、李**、吴某某、史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严**的供述以及司法会计鉴定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诈骗的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严**辩称:1、其不构成集资诈骗罪;2、起诉书指控其集资诈骗的总额和还款额不对;3、其集资所得款大部分用来做生意,投资“九号桌球会馆”。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指控严**构成集资诈骗罪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不能证明被告人严**借款及还款的全部事实;3、严**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存在使用诈骗方法借钱,也没有向社会不特定的公众集资,严**的行为不具备集资诈骗罪的主、客观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人严**在海口市陆续开设5家“玖号桌球会馆”进行连锁经营,并于2013年8月经营一家爱马仕洗车场。因桌球馆的快速扩张,严**在没有自有资金投入,桌球馆资不抵债的情况下,通过本人招揽或他人帮助招揽等方式,前期以每月支付3%-6%的高息为诱饵,后期以投资“玖号桌球会馆”有高额利润为诱饵诱使他人投资入股,并以股份、租用的多辆豪华轿车进行重复抵押,向罗某某集资29万元、向*某某集资14.7万元、向*某某集资225万元、向孙某某集资20万元、向崔某某集资83.82万元、向黎某某集资198.975万元、向牛某某集资23.8万元、向曾某甲集资285万元、向陈**集资673万元、向王某某和李*甲集资45万元、向陈**集资119.85万元、向曾某乙集资128万元、向曾某丙集资37.97万元、向*某某集资200万元、向莫某某集资132.1万元、向张某某集资15.4万元、向李*乙集资38.8万元、向吴某某集资7万元、向冯某某集资317.5万元、向**集资38.6万元、向李*丙集资19.4万元、向史某某集资5万元,共计2657.915万元。

严**收到借款后,除了将小部分投入桌球馆经营外,大部分用于租用豪华轿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个人花销等,致使拖欠大量桌球馆租金、设备供应商货款、装修工程款、店面转让费、汽车租赁租金等。截止案发,已归还1216.5469万元,尚有1441.XXXXX万元无法偿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程序性证据及概况性证据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该案立案及破案情况。2014年6月14日,海口市公安局金贸派出所民警带着被告人严**及其20余名债权人到海口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在对严**进行了解案情时,严**主动交代其因为投资“玖号桌球会馆”向多人借款无法归还的事实,公安机关于当日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

(2)拘留证、逮捕证,证明:被告人严**2014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

(3)户籍证明及照片,证明:被告人严**的年龄及身份情况。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在户籍辖区居住期间无违法记录。

(4)查询被告人严**使用的银行卡账户流水清单,证明:①银行账户流水作为司法会计鉴定的依据,与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相互印证;②截止2014年6月14日,严**持有的银行账户余额均为数十元或数百元。

(5)工商查询资料,证明:玖号桌球会馆国贸中心店于2014年6月3日注销,之前的经营者为严**;金贸西店于2014年5月26日被注销,之前的经营者为严**;金贸商城店和解放西店仍为严**(但实际上均被债主接管);爱马仕洗车店的经营者为成晓雨,2012年8月8日注销。

(6)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严**集资总额26776150元,返还9418769元,欠款合计为17357381元。其中史**替严**借款970000元,返还20000元,尚欠950000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明:海口市玉沙路的国贸中心店装修花费60万左右,金贸西路的金贸西店装修花费80万左右,国贸大道的龙华店花费50万左右,解放西店花费20万左右,大同路店花费近100万,严**还欠大同路店装修款60万左右,他实际支付的装修款250万左右。严**接手国贸中心店转让费约70万,金贸西店转让费约85万元,国贸大道龙华店转让费约13.5万元,解放西店约15万元,大同路店约105万元(还有30万未付),洗车场转让费约50万元,严**实际支付转让费约260万元左右。

(2)证人王**的证言,证明:其通过范*认识严**,并于2013年11月贷款购买了一辆路虎车,以每月5万元的租金租给严**使用,直到2014年4月其才把车要回来,严**只付给其4万元租金,还欠其31万元租金。

(3)证人崔*的证言,证明:严**欠其装修款83.5万元。2013年6月,其为严**装修玖号桌球城金贸西店和大同店两家桌球会馆,工程总款是85万元。但直到9月工程完工了,严**都没有支付装修款。在其不断的催款下,2014年4月,严**才支付了1.5万元的工程款,还有83.5万元未付。

(4)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12年4、5月,其为严**在玉沙路店装过空调,后来又在解放西路、世贸环海国际大厦、大**汇景名城严**开办的“9号桌球”店安装空调。在安装空调过程中,有些材料款和工钱都没有付清,直到2013年06月份全部给他安装完工后,严**还欠其9.3万元。

(5)证人聂*的证言,证明:其为严**装修金贸西路的桌球店,工程款是15万;玉沙路XX号的桌球店,工程款是22万;国贸大路XX号的桌球店,工程款是12万;解放西路XX号的桌球店,工程款是13万。严**欠其约40万元的装修款,2014年春节前,严**才在其多次催促下付给其2万元,还欠其38万元。

(6)证人韩**的证言,证明:其是受江西**限公司委托负责管理该公司的房屋出租业务的。严少华租赁该公司位于大同路XX号的汇锦名都XXX房用于经营玖号桌球馆,在经营过程中,拖欠江西**限公司租金68万元。

(7)证人范*的证言,证明:严**对其说想租更多的车,其就跟他商定由其按照他的要求来买车,然后把车租给他用。按照他的要求,其先后买了宝马X5、奥迪A7、捷豹三辆车,包括之前租给他的宝马740,严**一共租了4辆车,每辆车月租金5万元,双方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当时约定不得拿车作抵押。

(8)证人楚**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20日,其口头答应严**将其的黑色奔驰XXX轿车出租给他,每月5万元租金。从其租车给他至今,严**从未付过一次租金。其多次找严**催款,他都以多种借口推诿。

(9)证人王**的证言,证明:严**从楚**手里租赁了一辆黑色奔驰XXX轿车(车牌号:琼AXXX),但一直都没有给楚**交付租金,并将该车抵押给他人。从2013年1月至今,严**租赁这辆车的租金共计85万元没有支付给楚**。此外,严**还先后从楚**手里租赁了四辆车,至今还欠楚**租金155万元。

3、被告人严**的供述,其供认:(1)其在海口开设了五家“9号桌球会馆”,第一家是在国贸大道金贸商城三X幢XXX房面,2011年7月开业,总投资约220万元;第二家是在金贸西路华海大厦二楼,2012年2月开业,总投资约300万元;第三家是在国贸中心三楼,2012年7、8月开业,总投资约170万元;第四家是在解放西路百货大楼三楼,2013年4月开业,总投资约140万元;第五家是在大同路汇锦名城二楼,2013年9月开业,总投资约400万元。其还在金贸西路金山广场开了一家“爱马仕”洗车场,是2013年8月从别人手里转让过来的,总投资约120万元。上述五家“9号桌球会馆”和洗车场总投入大约1350万元。这些钱都是其向亲戚朋友以及高利贷放款人借来的,其自己是没有资金投入的。借款大多数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其的,只有少数是付现金。(2)其向楚**租过5辆车,以车抵押向冯某某借过90万元。

二、被告人严**向罗某某等人非法集资事实的证据

1、骗取被害人罗某某29万元的事实

(1)被害人罗某某提供的《借款合同》,证明:2014年5月1日,严**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30万元,月利率3%,严**将一辆捷豹汽车(车牌号:琼AXXX)作为抵押物。

(2)被害人罗某某提供的《借款借据》,证明:2014年5月1日,严**向其借款30万元的事实。

(3)被害人罗某某提供的《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证明:2014年5月1日,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9万元分二次转入严**的账户。

(4)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5月份左右,其经朋友介绍认识严**。后其与严**达成借款协议,借款30万元给严**,月息3分,严**以一辆捷豹XZL轿车作抵押。其扣除当月利息1万元的后汇款29万元给严**。

(5)被告人严**的供述,其供认:其向罗某某借款30万元,本金和利息都没有还。

(6)司法会计鉴定,证明:2014年5月罗某某转给严**29万元,严**未转回钱,罗某某损失29万元。

综上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可证实2014年5月罗某某借款29万元给严**,严**未归还的事实。

2、骗取被害人许某某12.7万元的事实

(1)报案登记表,证明:许某某报案称其被严**诈骗。

(2)被害人许某某提供的《海口**球会馆代垫资业务合作协议》及《委托垫资合作发展产品额度申请表》,证明:2013年8月5日,严**与其签订协议,借款15万元,月利率2%。

(3)被害人许某某提供的《银行凭证》,证明:2013年8月9日,其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将14.7万元转入玖号桌球会馆的账户。2014年1月12日和14日严**转回2万元的事实。

(4)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8月初,其朋友跟其说海口九号桌球会馆大股东严**因装修万国的桌球店需要资金周转,向其借款15万元,借期1个月,利息是2分。经过考察其同意借款,并起草了《海口**球会馆代垫资业务合作协议》及《委托垫资合作发展产品额度申请表》,严**签好后,其通过网银给玖号桌球会馆的对公账户汇款14.7万元(扣除当月利息3千元)。之后严**一致未还款及支付利息。2014年1月份,在其多次催促下,严**分两次汇给其2万元,不计利息的话,其还损失12.7万元。

(5)司法会计鉴定,证明:许某某转给严**14.7万元,严**转回2万元,许某某损失12.7万元。

综上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可证实许某某通过银行转账14.7万元给严**,严**还款2万元的事实。

3、骗取被害人苟某某207.5XXXXX万元的事实

(1)被害人苟某某提供的《欠条》,证明:被告人严**向其出具欠款223.5万元。

(2)被害人苟某某提供的《合作协议》,证明:2013年12月13日,其和曾某乙签订协议共同合作经营9号桌球金贸西店。

(3)被害人苟某某提供的《9号桌球股权转让协议》,证明:2014年4月1日,被告人严**将9号桌球金贸店49%的股权转让给其,转让价格为100万元。

(4)被害人苟某某提供的《银行凭证》和《电子银行回单》,证明:其先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共转给严**225万元。

(5)被害人苟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前后给严**汇款225万元,其中110万元是其投资金茂西路XX号桌球会馆,2013年12月13日,其和曾某乙一起合作每人各出资110万受让严**位于金茂西路XX号桌球会馆的全部股份,签订协议后,严**说这家店的股权、利润归其和曾某乙所有,但要由他来管理。还有60万本来是借给严**的,后来他没有钱还,其就再借给他40万,共计100万入股他位于国贸大道金茂商城三楼的9号桌球会馆,其与严**是2014年4月1日签订了入股协议,其占股49%。另外15万元是其2015年4、5月份借给严**的,没有约定利息,他还了1.5万元。后来严**把金茂西路XX号桌球会馆转给别人,其和曾某乙都不知道,国贸大道的店也被其他债权人锁住了,其去找严**问,严**说其和曾某乙投入的钱算他借的,以后有钱了再还,并给其写了一张208.5万的借条和一张15万的借条,也给曾某乙写了一张200多万的借条。

(6)被告人严**的供述,其供认:其向苟某某共借了223万元本金,本金没有还过,已付利息40万元-50万元。

(7)司法会计鉴定,证明:苟某某转给严**225万元,严**转回17.4069万元,苟某某损失207.5931万元。

综上被害人苟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可证实苟某某通过银行转账225万元给严**,严**转回17.4069万元的事实。

4、骗取被害人孙某某18.7万元的事实

(1)报案登记表和报案书,证明:孙某某报案称其被严**诈骗。

(2)被害人孙某某提供的三张《借条》,证明:被告人严**向其借款160万元。

(3)被害人孙某某提供的《抵债转让协议》,证明:2014年3月23日,被告人严**与其约定九号桌球金贸商城店抵债73万元的事实。

(4)被害人孙某某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2012年4月11日,其将20万元转给严**。

(5)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明:其陆续借给严**223万元(其中160万是现金交给严**的),没有约定利息,严**只是对其承诺说他的桌球店生意很好,等盈利后给其利润。这223万中除了向赵**的64万外,剩下的都是其向家里借的。借钱后严**没有及时还钱给其,只是还了30万给赵*,然后他就打了三张借条共160万元,因为有63万是其母亲通过银行转账给严**的,所以严**没有打借条给其。2014年3月23日,严**说没有钱还了,跟其签订抵债转让协议,将他位于国贸大路XX号金贸商城3层的9号桌球会馆抵债转给其,但抵债是假的,因为这家店2014年6月租赁合同就到期了,房屋产权人不再续租,其根本没法经营,而且严**还把这家店的经营权抵债给了其他几个债主。

(6)被告人严**的当庭供述,其供认:其没有借孙某某那么多钱,所借的钱已基本还完了。

(7)司法会计鉴定,证明:孙某某转给严**20万元,严**转回1.3万元,孙某某损失18.7万元。

综上被害人孙某某的陈*及其提供的一张20万的银行转账凭证,结合被告人严**的供述与司法会计鉴定,予以采纳司法会计鉴定意见。

5、骗取被害人崔某某4.059万元的事实

(1)报案登记表和报案书,证明:崔某某报案称其被严**诈骗。

(2)被害人崔某某提供的银行凭证,证明:其转给严**36.5万元。

(3)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和严**是大学同学,从2011年开始,严**陆续跟其借了80万元。当时他以开店为由向其借钱,没有约定利息,只是让其跟他一起干,等赚钱了以后再还钱给其,并承诺给其高额回报,但至今他都没有给其分过利润,只是偶尔给其一点生活费。他多次口头承诺等赚钱后就把钱还给其,以后赚的利润和其分。

(4)被告人严**的供述,其供认:其向崔某某借款共计180万,本金没有还,利息付了20万-30万。

(5)司法会计鉴定,证明:崔某某转给严**83.82万元,严**转回79.761万元,崔某某损失4.059万元。

综上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转账及司法会计鉴定,予以采纳司法会计鉴定意见。

6、骗取被害人黎某某107.075万元的事实

(1)被害人黎某某提供的《借条》,证明:被告人严**向其借款760万元。

(2)被害人黎某某提供的《转让协议》,证明: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严**将9号桌球大同路店以2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其,转让款用于抵偿所欠其的借款。

(3)被害人黎某某提供的银行凭证,证明:其转给严**50万元。

(4)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从2010年底或2011年初开始借钱给严**,陆续共借了680万元给他,还款122万元,其还损失558万元。在2014年6月10日,其找严**还钱,严**给其写了一张760万元的借条。

(5)被告人严**的供述,其供认:其向黎某某共借了280万元,归还本金12万元,已付利息70-80万元。其认可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中的银行流水数额。

(6)司法会计鉴定,证明:黎某某转给严**198.975万元,严**转回91.9万元,黎某某损失107.075万元。

综上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相关书证及被告人严**的供述、司法会计鉴定,予以采纳司法会计鉴定意见。

7、骗取被害人牛某某8.8万元的事实

(1)被害人牛某某提供的《借据》,证明:被告人严**欠其131.9443万元。

(2)被害人牛某某提供的《银行明细对账单》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1)其妻子周**尾号为0519的账号于2013年5月8日转入28.2万元,现支10万元,转支17万元。(2)2013年12月7日,周**将5万元转入严**的账户。

(3)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证明:(1)严**欠其70多万元台球设备款;向其借款80万元,还款30万左右,后来写了一张1319443元的欠条。(2)其通过银行转给严**35.8万元,现金支付41.5万元,后来严**的父亲代还给其15万元。

(4)被告人严**的供述,其供认:其从来没有向牛某某借款,只是欠他30多万的桌球设备款。

(5)司法会计鉴定,证明:牛某某转给严**18.8万元,损失18.8万元。

综上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及银行转账凭证,结合被告人严**的供述与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可确认严**向牛某某借款23.8万元,未还8.8万元的事实。

8、骗取被害人曾某甲171万元的事实

(1)被害人曾某甲提供的分期还款协议书和玖**会馆财产处置协议书,证明:被告人严少华欠曾某甲224万元,本息合计260万元,以范*名下的一辆宝马车抵债80万元。

(2)被害人曾某甲的陈述,证明:其从2012年下半年开始陆续借钱给严**,他都能及时还款。2103年3月,严**向其借了200万,借期6个月,月息3分,其就借了200万给他,严**给其写了一张200万的借条并和其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这笔钱他后来没有还。

(3)被告人严**的供述,其供认:其从2012年年底开始向曾某甲借款,一次性借了200万,利息每月3分。除了还本金80万,还支付给他利息100万。

(4)司法会计鉴定,证明:曾某甲转给严**285万元,严**转回114万元,曾某甲损失171万元。

综上被害人曾某甲的陈述、书证、被告人严**的供述及司法会计鉴定,予以采纳司法会计鉴定意见。

9、骗取被害人陈*甲392.56万元的事实

(1)案件登记表,证明:陈*甲报案称其被严**诈骗。

(2)被害人陈**提供的《合作合同》,证明:2013年8月13日,其和严**签订协议,其投入240万元与严**共同经营四家玖号桌球会馆,其占49%的股份。

(3)被害人陈**提供的《借条》和《资金拆借协议书》,证明:严**借其450万元,第二份借60万元。

(4)被害人陈**提供的《台球厅转让协议》,证明:2014年6月8日,被告人严**将9号桌球国贸中心店、金贸商城店、大同店转让给其经营。

(5)被害人陈**提供的《收款确认书》,证明:严**收到其投资款500万元,其中银行转账415万元,现金支付85。

(6)被害人陈**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其转给严**628万元。

(7)被害人陈**的陈述,证明:其被严**以高额回报为由骗了450万元人民币。2011年下半年其将国贸金贸商城的桌球城以13.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严**。2012年初到2013年8月,严**以资金周转、开新店等理由陆续向其借款450万元,这450万元的本钱和利息都没有还,后来严**又劝其入股他开的桌球连锁店(九号台球会馆),说其借给他的这些钱算49%的股份。2013年8月13日,其跟严**签了《合伙合同》,9月1日正式参与他的桌球店的管理。到11月时,其发现严**的桌球店债权债务很混乱,还有很多人有这些店的股份,于是其就跟严**说要退出股份。2013年12月1日,其从严**那里拿回其跟他签订的《合伙合同》,严**给其出具了一份450万元的借条,还口头承诺20天后还给其200万元,每个月给其2分的利息。但直到严**出事,其一分钱都没有收到,他还把三家台球店(位于世贸、国贸中心、解放西的三家店)转让给了别人。严**给其的利息和利润分红,估计有50万元至60万元左右。2014年4月,经其和严**对账确认,严**还欠其421万元本金。由于严**没有钱还其,就把三家台球厅转让给其抵欠款,并签订了三份《台球厅》转让协议。但后来严**没有出面配合其去办理店面转让手续,所以这三份协议直到严**出事都没有真正执行。

(8)被告人严**的供述,其供认:其向陈*甲共借了500-600万元,还剩下本金400万未还,已支付利息140-150万元。

(9)司法会计鉴定,证明:陈*甲转给严**673万元,严**转回280.44万元,陈*甲损失392.56万元。

综上被害人陈**的陈述及其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等书证,结合被告人严**的供述与司法会计鉴定,予以采纳司法会计鉴定意见。

10、骗取被害人王某某、李*甲45万元的事实

(1)案件登记表,证明:李*甲报案称其被严**诈骗。

(2)被害人李*甲提供的《转让协议》,证明:2014年5月22日,严**转让9号桌球解放西店。

(3)被害人李*甲提供的《收条》、《欠条》和银行凭证,证明:严**收到李*甲的45万元。

(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其看到严**发布的转让9号桌球店的信息后认识了严**。其和严**谈好转让9号桌球解放西店的价格后,因为其没有那么多钱,就和朋友李*甲一起接手。2014年5月19日,严**带其二人找到房东,签订了过户手续,之后其二人陆续借给严**40.7万。随后开始装修店的时候才知道当时严**带其二人见的是二房东不是真正的业主,才知道桌球店只能最多经营6个月,而不是严**之前说的2年,其二人找严**退钱,他说钱已经花掉了,没有钱退。后来严**说给他4.3万元,他给其二人写了45万元的欠条,约定分6个月还清,并让其二人出钱装修解放西店,装修好后由其二人继续经营最后6个月。装修好后开业没多久就有人来店里搬东西,说店里的空调、桌子等设备都没有付款,其二人才知道严**欠了很多钱。

(5)被害人李**的陈述,证明:其是通过朋友王某某认识严**的。2014年5月19日,严**带其二人找房东,签订了过户手续,之后陆续借给严**40.7万。开始装修店的时候才知道当时见的是二房东而不是真正的业主,因为之前接手严**说可以续租2年,现在只能最多经营6个月,其二人就找严**退钱,他说没钱退。后来,在严**的要求下又给他4.3万元,他打了张45万元的欠条。其二人多次催促严**办理过户手续,他一直不办。

(6)司法会计鉴定,证明:李*甲转给严**25万元,损失25万元。

综上被害人王某某和李**的陈述及相关书证、司法会计鉴定,印证了严**骗取王某某、李**转让款45万元未归还的事实。

11、骗取被害人陈*乙109.15万元的事实

(1)被害人陈*乙提供的《收条》,证明:被告人严**收到其投资款100万元和郑*现金20万元。

(2)郑**写的《证明》,证明:其汇给严**的6万元,14万元是陈*乙给其汇给严**的。

(3)郑*信手写的《证明》,证明:其受陈**委托与严**签订了合作合同。

(4)被害人陈*乙提供的《合作合同》,证明:2014年4月27日,严**与郑**(受陈*乙委托)签订合同,约定郑**出资100万元入股,每月营业收入由郑**收取后固定支付给严**7万元,严**负责租金、物业费等,郑**收回投资后严**应无偿赠与30%的股份。

(5)被害人陈*乙提供的《银行凭证》,证明: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钱给严**。

(6)被害人陈**的陈述,证明:2011年下半年,其认识了严**,严**说他的9号桌球项目资金紧张,让其跟他一起经营,当时其没同意。2013年3月,严**说他店里资金周转困难找其借20万周转半个月,并承诺给0.8万的利息,考虑到他有5家店应该能还款,所以就借给他了。直到2014年1月严**只还给其8万元,还欠12万,其也没拿到0.8万的利息。后来严**让其了解他在金贸西的9号桌球店,说可以和其一起经营,其调查后觉得这家店有利润,就在2014年4月27日其跟严**签订合作合同,约定其投资100万,严**给其利润,另外其占这家店的30%的股份,财务由其派人管理。2014年5月1日其进驻这家店,大概1个多月严**就被抓了。当时接手金贸西这家店其和严**就约定这家店4月和5月的工资、房租、物业费由严**支付,其把钱交给严**后,他并没有把钱补发给员工、补缴房租及物业费。2014年4月27日其入股严**的金贸西店后,支付了两个月的入股金,每个月7万元,后来严**出事了就没有支付,但是后来的租金、水电、物业费都是由其交。根据约定,其占有30%的股份。从其接手开始,其支付超过100万元,严**给其写了一张100万元的收条和20万元的收条。

(7)被告人严**的供述,其供认:其向陈*乙借了100万元,付给他利息20多万,本金没有归还。

(8)司法会计鉴定,证明:陈*乙转给严**119.85万元,严**转回10.7万元,陈*乙损失109.15万元。

综上被害人陈**的陈述、书证以及被告人严**的供述,结合司法会计鉴定,予以采纳司法会计鉴定意见。

12、骗取被害人曾某乙60.122万元的事实

(1)被害人曾某乙提供的《欠条》,证明:被告人严**2014年6月10日向其出具欠款228.5万元的事实。

(2)被害人曾某乙提供的《9号桌球(金贸西)店铺转让协议》,证明:2013年12月14日,被告人严**将9号桌球馆金贸店以220万的价格转让给其。

(3)被害人曾某乙提供的《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证》,证明:其先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钱给严**的事实。

(4)被害人曾某乙的陈述,证明:2012年8月,其通过弟弟曾某丙认识严**,11月左右严**说缺钱,找其借50万,月息3分,出于对桌球馆的信任,其借了50万给他,之后陆续共借了206.8万元。2013年12月份,严**说缺钱,要把金贸西路的桌球店让给其,作价220万元。当时其没那么多钱,就找朋友苟某某让她出110万,其二人一起把这家店承接下来,随后便和严**签订了转让协议,但是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其二人经营到2014年5月份,严**说帮忙打理店,每月给其二人10万元利润,其二人同意了。到案发为止,其收了大概7万元的利息,利润也只给了半个月就停了。2014年6月其和苟某某听说严**把这家店转让给了别人,就找严**要他给个说法,严**说店已经转给了别人,要不回来了,其与苟某某的投资算是他借的,他愿意还钱,所以就给其打了228.5万元的总欠条。

(5)被告人严**的供述,其供认:其向曾某乙借了228.5万元,本金没有还过,已付利息约20万元。

(6)司法会计鉴定,证明:曾某乙转给严**128万元,严**转回67.878万元,曾某乙损失60.122万元。

综上被害人曾某乙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书证、被告人严**的供述、司法会计鉴定,予以采纳司法会计鉴定意见。

13、骗取被害人曾某丙7.47万元的事实

(1)被害人曾**的陈述,证明:严**让其帮他借钱:向其哥哥曾某甲借了230万元,向其姐姐曾某乙借了228万元,向冯某某借了100万元,向刘**借了30万元,其本人借了65万元(还了30万)。冯某某、刘**的钱其已帮他还了,其哥哥曾某甲、其姐姐曾某乙的钱没还。

(2)司法会计鉴定,证明:曾**转给严**37.97万元,严**转回30.5万元,曾**损失7.47万元。

综上被害人曾**的陈述及司法会计鉴定,予以采纳司法会计鉴定意见。

14、骗取被害人宿某某171.509万元的事实

(1)被害人宿某某提供的《借条》和《欠条》,证明:被告人严**向宿某某借款100万元用于装修铺面;被告人严**欠宿某某360万元本金的事实。

(2)被害人宿某某提供的《委托管理协议》,证明:2013年12月22日,其和严**签订协议,由其对洗车场进行管理。

(3)被害人宿某某提供的《承诺书》,证明:2014年6月10日,严**承诺放弃爱马仕洗车场的股权,转让给其的事实。

(4)被害人宿某某提供的《银行凭证》,证明:其转给严**190万元。

(5)被害人宿某某提供的《收据》,证明:2013年12月后爱马**务公司的所有费用均由其支付。

(6)被害人宿某某的陈述,证明:(1)2013年3、4月份,曾某丙介绍其认识了严**,后来严**向其先后借款300多万元,承诺给其3分的月息。刚开始时给其支付利息都很讲信用,到后来严**还欠其约200万元。(2)2013年9月30日,严**找其借了100万,但是还不上利息,就将金山广场的洗车场抵这100万元的债务。当时没有签转让协议,只签了一份托管协议。

(7)被告人严**的供述,其供认:其共向宿某某借了360万,本金360万已全部还完,并付利息约120万。

(8)司法会计鉴定,证明:宿某某转给严**200万元,严**转回28.491万元,宿某某损失171.509万元。

综上被害人宿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书证、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予以采纳司法会计鉴定意见。

15、骗取被害人莫某某53.1万元的事实

(1)报案登记表,证明:莫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被严**诈骗150万元。

(2)被告人严**的供述,其供认:其向莫某某共借款100万元,从借款的第一个月就给他付利息,每月利息6万元,付了两年多的利息共计100多万元,但本金100万没有还。

(3)司法会计鉴定,证明:莫某某转给严**132.1万元,严**转回79万元,莫某某损失53.1万元。

综上被害人莫某某的报案陈述与被告人严**的供述,结合司法会计鉴定,予以采纳司法会计鉴定意见。

16、骗取被害人张某某4.13万元的事实

(1)报案登记表,证明:张**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被严**诈骗60万元。

(2)被告人严**庭审时辩称钱已全部归还。

(3)司法会计鉴定,证明:张某某转给严**15.4万元,严**转回11.27万元,张某某损失4.13万元。

综上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陈述、被告人严**庭审时的辩解,结合司法会计鉴定,予以采纳司法会计鉴定意见。

17、骗取被害人李*乙36.4万元的事实

(1)被害人李*乙提供的《抵押借款协议书》,证明:2014年4月12日,史**(方*)向其借款40万元,以琼AXXX轿车抵押,期限4个月。

(2)被害人李*乙提供的《银行流水》,证明:其向史**指定的银行账户转了38.6万元。

(3)被害人李**的陈述,证明:其被方*(即史**)诈骗了40万元。2014年4月,其通过网上转账给方*指定的账户转了28.8万元,她写了一张收条给其,随后将一辆车主为范*的汽车抵押给其,并口头约定每月支付三分利息(1.2万元)给其,其将剩余的10万元也借给了方*。开始4月、5月两个月其都能按时收到利息共2.4万元。6月13日车被人开走后,其找到方*,她说钱是借给她弟严少华用的。

(4)证人史**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份,严**手下黄**打电话要其找朋友借40万给严**,严**每月支付4分利息,并拿他的奥迪A7(登记在范*名下)作抵押,其通过朋友陈**找李*乙借了40万元,当时是以其的名义借的,其和李*乙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李*乙借款40万,月息3分,其拿奥迪A7作抵押。李*乙同意借款后,先后通过银行给严**汇款35万元,给黄**汇了3.4万元,总计38.4万元。

(5)证人陈**的证言,证明:史**通过朋友介绍向李*乙借款40万,月息3分,并以范*名下的一辆奥迪A7轿车作抵押。

(6)司法会计鉴定,证明:李*乙转给严**34.8万元,损失34.8万元。

综上被害人李**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书证、证人证言、司法会计鉴定,予以确认李**实际损失为36.4万元。

18、骗取被害人吴某某3万元的事实

(1)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4、5月的一天,史**找其借款现金7万元,后来她还了4万元,还欠3万元。

(2)被告人严**的当庭供述,其供认:其是跟史**借了7万元,其还了她4万,还差3万没有还。

以上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与被告人严**的当庭供述一致,可以确认严**向吴某某借款7万元,未还3万元的事实。

19、被告人严**骗取冯某某317.5万元、韦**38.6万元、李**19.4万元、史某某5万元均已还清。该事实有各被害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前期以高息为诱饵,后期以投资桌球馆有高额利润为由,大肆向罗某某等人非法集资2657.915万元,扣除案发前已返还的1216.5469万元,实际骗取他人金额共计1441.3681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给众多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犯罪情节严重,社会危害大,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指控被告人严**集资诈骗的数额与在案证据所证明的数额不相符,应予纠正;指控被告人严**于2014年6月1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对被告人严**辩解称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起诉指控严**构成集资诈骗罪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严**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存在使用诈骗方法借钱,也没有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集资,严**的行为不具备集资诈骗罪的主、客观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严**因经营桌球馆的快速扩张,在其自身没有资金投入、桌球馆资不抵债的情况下,通过本人招揽或通过史**、曾**、崔某某、周**等人帮助招揽等方式,前期以支付高额高息为诱饵,后期以投资桌球馆有高额利润为诱饵,诱使他人投资入股,并以股份、租用的多辆豪华轿车进行重复抵押,向多人非法集资,数额高达两千多万元;在收到借款后,除少部分用于桌球馆经营外,大部分用于租用豪华轿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个人开销。因严**的挥霍集资款行为,致使拖欠大量桌球馆租金、桌球设备款、装修工程款等费用,导致无法偿还集资人的借款,至案发时,尚有一千多万元集资款无法归还。上述事实有在案各被害人的报案、陈述以及银行转账、流水账目、借条和桌球馆转让协议等书证予以相互印证,足资认定。严**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亦实施了以高息、投资高回报等为诱饵的诈骗方法向他人非法集资,骗取款额并挥霍集资款,造成众多被害人资金不能归还的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严**辩解称起诉指控其集资诈骗的总额和还款额不对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不能证明被告人借款及还款的全部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鉴定机构仅依据涉案人员的银行账户流水及往来账目进行核算统计,检材不充足、不完整,导致部分鉴定结果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案件事实。本院在审核具体数额时,已根据各被害人提供的相关书证,结合各被害人的陈述及被告人严**的供述,对鉴定意见做了取舍,综合分析从而确定被告人严**的涉案金额。

综上,根据被告人严**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严少华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28年6月13日止。)

二、未清偿部分,继续追缴发还给各被害人(各被害人损失金额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南**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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