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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波**有限公司与张**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公司)与被告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波**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张**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我公司不服北京市大**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裁委)做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1264号裁决书,特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9月29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209.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不同意波**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同意大**裁委的裁决,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主张其2013年4月9日入职波**公司,担任出纳。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试用期每月工资3000元,转正后每月3500元。2013年9月29日,由于波**公司不给张**转正,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张**主动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波**公司主张张**2013年4月16日入职,担任出纳。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2个月,每月工资3000元,转正后每月3500元。2013年9月29日,张**因个人原因主动离职。

2014年2月18日,张**向大**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波**公司支付:1、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500元;2、2013年4月至2013年7月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3171.32元;3、2013年6月工资差额500元;4、确认双方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9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大**裁委于2014年5月9日作出京兴劳仲字〔2014〕第1264号裁决书,裁决:1、张**与波**公司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9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2、波**公司支付张**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9月29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209.2元;3、驳回张**的其他仲裁请求。波**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法院。

波**公司提交下列证据:

1、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签订了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6月16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张**对该证据中本人签字、试用期的期限、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工作时间、试用期工资认可,对劳动合同的其他内容不认可,主张双方签订的是劳务试工合同,波**公司私自更换劳动合同封面,且未将该合同给张**,违反法律规定;

2、离职申请与离职审批表,证明张**于2013年9月29日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张**对该证据中本人签字认可,主张是波**公司强迫其签写的。

张**提交2013年9月27日录音证据,证明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亚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录音、劳动合同、离职申请、离职审批表、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波**公司与张**均认可大兴仲裁委的裁决第一项,本院不持异议;波**公司提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张**对该合同中本人签字认可,但是否认劳动合同内容,主张双方签订的是劳务试工合同。张**对其主张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认定波**公司与张**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波**公司无需支付张**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9月29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北京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自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至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北京波**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张**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六日至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万五千二百零九元二角。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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