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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与北京天**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史**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史**诉称:我于2014年3月10日入职天雅**公司,担任会计,月工资3700元,按自然月计薪,每月20日左右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天雅**公司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9月23日至9月30日,我向经理苏**请婚假7天,苏**口头批准,但2014年10月22日发工资时,我发现婚假期间的工资被扣除,经询问,我被告知没有婚假,并被以旷工为由扣除7天工资。我最后工作至2014年10月22日,23日提出辞职。我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10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天雅**公司支付我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22日工资差额652.18元;3、天雅**公司支付我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10月2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3

487.78元;4、天**公司支付我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30日七天婚假工资1190.8元;5、天**公司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700元。

被告辩称

天**公司辩称:不同意史菁珣的诉讼请求。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史**主张与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10日入职,2014年9月23日至9月30日经苏**口头批准休婚假,后天**公司以旷工为由扣除了婚假期间的工资,工作至2014年10月22日,因天**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提出辞职,天**公司仅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10月22日工资2580元。为此,史**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及网银查询记录、手机拍照留存的工作期间的业务收据、结婚证予以佐证。其中,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4年5月23日、6月23日、7月21日、8月20日、9月18日、10月22日分别有3172元、3400元、3500元、4418元、4000元、2750元入账;网银查询记录显示上述款项由苏**转账支付;业务收据上有天**公司财务专用章;结婚证显示登记日期为2014年7月11日。天**公司认可银行交易明细及网银查询记录的真实性,但称系苏**个人行为,不代表公司行为;不认可业务收据的真实性;认可结婚证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没有说过休婚假。

史**申诉至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2015年1月30日,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044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史**的仲裁请求。史**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银行交易明细、网银查询记录、业务收据、结婚证、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0445号裁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史**提交了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其每月支付工资的证据,天**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主张系法定代表人个人行为。证据显示每次支付款项的时间和数额较为固定,天**公司未就此给出合理解释。结合史**提交的照片及关于在职期间公司人员等的陈述,可以认定其与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天**公司未举证证明史**的工作时间,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史**关于入职和最后工作时间的主张,认定双方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10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天**公司未举证证明史**的工资标准,从银行交易明细来看,史**7、8月份工资在4000元以上,史**按照3700元标准主张2014年10月份工资,本院予以采纳。故,天**公司应当支付史**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22日工资2722元(3700元/21.75*16天),扣除史**认可已支付的2580元,尚需支付工资差额142元。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天**公司未与史**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史**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10月2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978元(3172元/21.75*15天+3400元+3500元+4418元+4000元+2750元+2722元)。

史**主张已向天**公司请休婚假,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提交的结婚证登记日期与其主张的婚假日期不一致,且天**公司不认可史**请休婚假,天**公司已支付的工资不低于扣除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30日未出勤期间工资后的工资数额。故对于史**主张支付该段期间工资差额1190.8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史**主张因天**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而提出辞职,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且天**公司未拖欠史**2014年9月份工资,史**离职时尚未到发放10月份工资的时间,故对于史**主张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7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史**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10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北京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史*珣2014年10月份工资差额一百四十二元;

三、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史*珣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10月2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二万二千九百七十八元;

四、驳回原告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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