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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与被告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侯**诉称:2015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期限为2个月,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但被告未按双方的约定偿还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00000元,按照每月2%的标准支付2015年8月1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尹**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原告侯**与被告尹*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出借人)侯**,乙方(借款人)尹*……一、借款金额(大写)壹拾万圆整。二借款用途:借款人因个人资金紧张需要,急需一笔资金。三、借款利率:2,按月收息,利随本清。四、借款期限:借款时间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五、还款日起和方式:2015年10月9日现金还款。六、违约责任:借款方应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还款。如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出借方有权限期追回借款,并按合同规定0.5%计算加收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当日,侯**通过中**银行汇给尹*人民币100000元,尹*为侯**出具了借据和收据。庭审中,原告表示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计算期间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庭审结束后,尹*到庭说明借款经过,其认可借款事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协议、借条、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协议、借据、收条等证据,可以确认侯**与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尹*应该偿还欠原告侯**的借款。对原告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侯**借款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尹*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侯**支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至款付清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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