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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等与万金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邹**、高*因与被上诉人万金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00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12月,万金能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1年12月1日,我与邹**签订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土地193亩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赁期限是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第一年租金为202650元,第二年租金是212300元,租赁用途是种植。双方还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遇到国家征地,国家补偿的青苗费归我所有。我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向邹**缴纳租金,在今年春天我接到邹**和台湖镇镇政府农业服务中心的通知,要把我使用的土地收回。经过台湖镇政府做工作,我退出租赁地块。我从台湖镇政府农业服务中心处得知,我租赁的地块是中**解放军66322部队警卫十三团的农场,今年台湖镇政府将该部队农场地块统一收回进行种树绿化。台湖镇政府已经按每亩4800元的标准补偿给部队,其中每亩的青苗补偿费是1800元。我得知邹**已经将青苗补偿费全部领走。我多次找到邹**,要求其支付青苗补偿费及应退还给我的租金,但高*、邹**找各种理由拒绝。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邹**支付我青苗补偿费23400元,并退还我2013年的租金21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邹**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邹**辩称:关于青苗补偿谈的是每亩1800元,我是从高*手里租赁的土地,高*告诉我他已经给了万金能每亩1800元的青苗补偿。对于万金能主张的返还租金的请求,我不同意,因为我们约定的是上交租金,腾退土地的时候已经是租期的后半期了。

高*辩称:万金能没有证据证明我方欠其租金和青苗补偿款,如果说我方真的欠万金能这么多钱,他不可能不让我方写欠条。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万金能(乙方)与邹**(甲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将农场东边193亩土地与乙方合作,主要进行农作物的培育和养殖,合作期为三年,从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共计三年;二、乙方第一年给甲方合作费202650元,在签订合作协议之日付清。第二年在2012年12月1日付合作费212300元……四、甲方为乙方提供东边193亩土地和一个水井、一个变压器为乙方使用……八、甲方如遇国家上级或地方(军区以上团里)需要整体规划占用土地时,必须顾全大局,服从甲方安排,经济损失由征用方按国家占地补偿标准补偿给乙方。”此外,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依约履行。2013年1月12日,万金能向邹**支付了租金212000元。

经查,涉诉土地原为中**解放军66322部队的农场,后由高*整体承包经营,邹**系从高*处租赁了涉诉土地,后又转租给万金能。2010年12月15日,高*(甲方)与邹**(乙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甲方与乙方联合经营农场东边的200亩土地,主要进行农作物培育和养殖,合作期为七年,从2011年1月至2018年12月。乙方从第一年起,每年付给甲方合作费200000元,至第四年开始,合作费涨至每年300000元。乙方必须在每年的12月底前付清当年的合作费用。如遇上级或地方整体规划占用土地,甲方以书面或当面通知乙方,自接到正式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乙方将用地腾空,甲方把当年的合作费还给乙方。此外,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在万金能与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履行至2013年时,涉诉土地因北京市植树造林整体规划需要被整体占用。2013年5月20日,作为涉诉土地的承包、经营者的高*,与中**解放军66322部队及北京市**业服务中心签订了一份《土地清退工作协议书》,约定:“上述三方同意将上述地块流转给台湖镇用于平原造林工程,一次性土地补偿为552000元(4800亩×40亩+1800×200亩)。每亩1800元青苗补偿费待清退完成之后支付补偿款。”此外,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3年9月24日,上述青苗补偿费用发放到高*的账户。2013年9月27日,高*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万金能支付了青苗补偿款费共计324000元。

原审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高*支付的324000元的性质。万金能主张,该笔费用为高*支付的青苗补偿款,而且按照每亩1800元计算,高*尚欠其23400元。高*主张其支付的324000元系邹**与万金能协商后的总的赔偿费用,包括每亩1000元的地租和每亩800元的青苗补偿款,不足部分系由其支付的现金,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向万金能支付过现金。

原审庭审中,主张邹**应退还其已经缴纳的2013年的全年租金,因为其租用涉诉土地用于农业种植,因土地征用在年初,导致其土地无法使用,损失了全年的收入。经询问,万金能表示其系在2013年3月份接到土地被征用的通知,邹**也表示其系在2013年3、4月份接到了土地被征用的通知。万金能租用该处土地用来种植莲藕,并表示其每年不需要大面积进行种植,只需要根据当年的情况进行相应的补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缔约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万金能与邹**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邹**与高*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涉诉土地被征用后,征用方发放了青苗补偿款,标准是每亩1800元。高*将该笔补偿款按照万金能租用土地的数量发放给了万金能,但通过其提供的存折显示并未足额发放,高*表示不足部分其支付了现金,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对其说法不予采信。因万金能系土地的实际使用者,针对土地青苗的补偿款应当归土地的实际使用者所有,所以高*应当足额向万金能支付青苗补偿款,故对于万金能主张的青苗补偿款,应由高*负给付义务。尽管万金能租用土地系用于农业种植,但土地被征用时其已经使用土地,且土地中已经种植了莲藕,故其主张由邹**返还其2013年全部租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但2013年3月之后,万金能已经无法继续使用土地,故该年度之后的土地租金,邹**应负返还义务。对于万金能诉讼请求中超出法院核算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如下:一、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万金能租金十五万九千元整;二、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万金能青苗补偿款二万三千四百元整;三、驳回万金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邹**、高*均不服,邹**上诉至法院称:原审法院审查事实不清,依据不足,侵害了邹**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高*上诉至法院称:原审法院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万金能的诉讼请求。万金能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在此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土地清退工作协议书、租金收据、存折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青苗补偿款的归属和2013年的部分租金是否应予退还的问题。青苗补偿费是指国家征用土地时,农作物正处在生长阶段而未能收获,国家给与土地承包者或者土地使用者的经济补偿。本案中,涉案土地的实际使用人为承租人万金能,涉案土地的青苗补偿费用应由其享有。依据相关证据还可以看出,承租人万金能已经缴纳了2013年的全年租金。但是事实上,在2013年3月底4月初,其即已将涉案土地归还,从公平角度而言,此时邹**确实无权再继续占有剩余期间的租金。因此,原审法院综合考量本案实际情况,对于涉案青苗补偿费用和剩余租金作出的相应处理,是公平适当的。

综上,邹**、高*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831元,由万金能负担966元(已交纳),由邹**负担34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由高*负担3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3865元,由高*负担385元(已交纳),由邹**负担348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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