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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通源**)有限公司与北京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印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公司)与被告北**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星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源公司诉称:2011年,原告与被告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版材、药水等印刷材料,货款于被告收到货后90日支付,约定管辖为提起诉讼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依约履行协议,于2011年10月28日至2014年5月8日期间,分多次向被告供货,但被告有部分货款未按期向原告支付,双方于2014年6月21日对账,被告截止至2014年6月21日欠原告货款432024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2250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5000元,并按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自2013年11月2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兰**公司辩称: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金认可,利息不认可;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同意,因为双方没有约定什么时候给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印**公司与兰**公司口头约定由印**公司向兰**公司供应版材、药水等印刷材料。此后,印**公司依约向兰**公司供应货物。截止2014年6月21日,双方经对账,确认兰**公司尚欠印**公司货款432024元。此后,兰**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以支票方式支付印**公司货款65360元,于同年12月12日支付7万元,于2015年1月15日支付51664元,于同年5月28日支付2万元,总计207024元,至今尚欠印**公司货款225000元未付。因多次催要未果,印**公司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印**公司提供的往来交易核对确认函、明细表、送货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印**公司与兰**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印**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于2014年6月21日经对账确认了欠款金额,兰**公司应于当日付清欠款,其拖欠货款不予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印**公司要求兰**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印**公司要求兰**公司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印**公司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双方在对账之前就货款结算进行过约定,故其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印通源印**有限公司货款二十二万五千元;

二、被告北**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印通源印**有限公司利息(以尚欠本金数额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印通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一十三元,由被告被告**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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