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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北京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7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之委托代理人崔**、张**,被上诉人北京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田志方,被上诉人北京国**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及刘**,被上诉人河南广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雷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3月,张**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2年6月9日受聘至广**公司的大兴工地做技工,月工资3440元,工程名称为北京**村仓库消防系统改造工程,地址在大兴区林校南路。直到2012年9月26日,广**公司一直没有支付我工资,也没有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我于2013年2月1日申请劳动仲裁,裁决书认为我仅有国**公司与广**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劳务分包合同》的复印件,并且广**公司对复印件不予认可,亦不认可与我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驳回我的仲裁请求。我作为普通劳动者,无法获取广**公司与国**公司签订的合同原件,但北京**村仓库消防系统改造工程确实系广**公司施工的工地。上述合同原件,属于广**公司掌握的证据,广**公司拒不提供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我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我与广**公司之间于2012年6月9日至2012年9月26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广**公司支付2012年6月9日至2012年9月26日的工资1168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920元;3、广**公司支付2012年5月6日至2013年1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880元;4、广**公司支付养老保险赔偿金1376元;5、国**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广**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和国**公司就北京联**黄村仓库消防系统改造工程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因涉及到的土建部分需要钢筋作业分包资质、模板作业分包资质,我单位没有此两项资质,就将整个分包工程转包给广**公司。同时,因是陈*联系的工程,陈*就转到广**公司工作,又由于担心国**公司不同意转包,转包之事未告知国**公司,陈*去国**公司办理相关手续时仍以我公司名义办理。二、广**公司分包后,将涉及到的土建项目,主要是钢筋混凝土结构的消防水池中的劳务全部分包给张**,由张**自行组织工人施工作业。广**公司已经将应付张**的工程款16.9万元全部给付。三、本案中张**是有组织的恶意诉讼,包括:随意编造工作时间,张**在申请仲裁时陈述开始工作的时间全部是从2012年4月6日,到法院提起诉讼时就又编造了新的工表,可以说是随意编造证据;整个分包工程最后的结算是38万元,包括消防部分、土建部分和部分材料,主要工作量在消防部分,张**分包的土建清包工只占次要部分,给其16.9万元已经超出其工作量,其作为专业的包工头非常清楚。张**等15人的诉讼请求合计548649元,诉争工程款合计41万元,张**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合常理。因此,张**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是否应得到工资、应得到多少工资,与我公司无关。

国**公司述称:我公司与本案无关联,只是与广**公司有相关合作关系,广**公司与张**的劳动争议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对广**公司再次分包的情况不知情。

广**公司述称:张**的工钱已经支付给张**,张**系包工头。我公司承建项目合同金额为41万元,最后结算款项是38万元,其中包括材料费、工具费、工程其他费用及税费等等,与张**达成协议人工费16.9万元已经分两次支付清,有张**向陈*开具的收条为证。陈*系挂靠在我公司,是黄村仓库工程的实际承办人,与国**公司的交涉均是陈*接触的。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系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确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等原则。张**自述系张**招录至黄村仓库工程从事相关工作,由张**对其进行管理,工资按天计算;根据审理情况,张**的报酬亦由张**发放;广**公司并非黄村仓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张**从事工作非广**公司业务,张**与广**公司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建筑工程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并不能据此强制认定建筑工程公司与工程施工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建立仍旧应当贯彻意思自治原则,即双方形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而本案中,无论广**公司抑或广**公司,均与张**之间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综上,张**与广**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张**基于劳动关系,向广**公司及国**公司提出的所有请求,均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判决:一、张**与北京广**有限公司于二○一二年六月九日至二○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张**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张**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张**的工作地点是黄村仓库工地,工作内容直接作用于该工程,其提供的劳动属于广**公司和广**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虽然在提供劳动前双方没有形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但在张**在黄村仓库工程提供劳动时,双方就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陈*系广**公司项目经理,张**有理由相信陈*是广**公司的职工,陈*授权张**管理张**等人,故张**与广**公司形成事实上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广**公司主张项目转包给广**公司系推卸责任的借口,张**系张**联系至黄村仓库工程处工作,而非张**招录。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相关规定,不管广**公司和广**公司将黄村仓库工程分包给陈*还是张**,两者均系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两公司对张**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支付拖欠工资。此外,本案中,广**公司允许陈*挂靠其公司,用其名义经营,即便双方系挂靠关系,广**公司也应承担向张**支付工资的责任。

广**公司、广**公司及国**公司均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国**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广**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2012年北京联**黄村仓库消防系统改造工程,分包范围为施工图纸所示全部的消防报警系统、消防灭火系统、消防控制系统、消防广播系统及土建配套等,劳务作业内容为分包范围内的敷设、安装、调试、质保及约定材料的供应等,工程地点为大兴分公司黄村仓库,合同价款总额人民币290000元。合同附件保证书显示陈**大兴区改造项目发包人中标建造师(项目经理)以及2012年北京联**黄村仓库消防系统改造工程项目承包人施工队长。国**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广**公司作为承包方还签订了一份《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显示工程名称为联**司大兴黄村仓库土建护坡工程,工程地点为北京市大兴区北京联通黄村仓库,护坡面积为520平方米,承包范围为全部护坡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承包造价为人民币120000元(含税金)。关于发包人、承包方驻工地代表,合同约定:发包方工程师姓名吴**;项目经理姓名陈*。合同承包方签字处加盖了广**公司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签字为陈*。后广**公司将上述工程内容转包给广**公司,并就此签订了《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国**公司主张涉案黄村仓库工程系其公司从中国**公司处承包,后分包给广**公司,广**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系陈*,陈*并非其公司员工,工程已完工并结算完毕,其公司对广**公司再转包给广**公司不知情。

广**公司主张黄村仓库工程实际为陈*联系,陈*挂靠至其公司,并非其公司员工,因其公司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后将工程转包给广**公司,陈*也随之转至广**公司,后陈*将部分工程劳务清包给张**,由张**招录其他人员进行施工,张**为包工头。

广泰圣**京安公司陈述的工程流转过程,主张陈*并非其公司员工,陈*已将张**及其所招用人员的劳务费用支付完毕。广**公司提交有张**签字的收款材料,载明:“大兴联通黄村仓库土建及护坡工程及洽商中的所有工程,劳务工程款共计16.9万元,前期已付劳务工程款8.9万元,此次付劳务工程款8万元,至此此工程所有款项全部结清,并保证发放所有在此工程施工人员工资,不能拖欠工人工资,否则因此引发的一切后果自负。自今日起,此工程双方发生的合同自行终止且失效”,落款日期2012年12月19日。张**及张**认可上述收款材料的真实性,张**认可收到了16.9万元,但张**及张**均主张该款项并非工资,系用于支付张**垫付的材料款以及工人生活费等。广**公司还提交了说明一份,载明:“北京**仓库消防改造工程中原设计图纸及洽商的所有工程款:辅料与人工费共结38万元,已结清。双方互不拖欠。(共叁拾捌万元人民币,已付款拾柒万陆仟元,再付贰拾万四仟元)甲方:北京国**限公司。签字:唐*。乙方:(空白)签字:陈*。2012.12.12。”国**公司认可甲方签字处系其公司唐*签字,主张据此可以证明其公司已足额支付劳务分包工程款。

张**主张其系经张**联系,由陈*以广**公司名义招录至黄村仓库工程从事相关工作,后来才知晓陈*系挂靠至广**公司,并非广**公司员工,对广**公司转包给广**公司一节不予认可,其工作期间,经广**公司、陈*、张**及张**等人共同协商确定,由张**负责对张**等14名工人进行管理,工资按天计算,张**主张曾在项目完工后与其他人至国**公司堵门、索要工资并与国**公司发生争执,国**公司主张确有群体至其公司堵门,但不知具体为何人员,其公司与张**无任何关系。张**还主张广**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广**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张**就其与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叫张**,在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9月27日在大兴区林**司黄村仓库做消防系统改造工程。给中国**仓库、北京国**限公司、北京广**有限公司在这公司干活,做技工,每天160元,一共干73天,欠11680元没给。证明人:张**(手印)2012年12月12日。

本院审理中,广**公司申请证人陈*出庭作证。陈*出庭陈述称其系从国**公司联系到涉案黄村仓库工程,因需有资质的公司承包,故其挂靠至广**公司,以广**公司名义与国**公司签订了合同,后发现广**公司不具备施工涉及的部分资质,故其又挂靠至广**公司,将涉案黄村仓库工程转包至广**公司,其实际并非广**公司以及广**公司员工。涉案黄村仓库工程包括消防系统改造和土建护坡工程两部分,仅有土建部分分包给了张**,其与张**约定了承包总价,由张**自行招录工人施工并进行管理、发放报酬,工程已于2012年9月完成,其收到了国**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8万元,并已将张**承包工程的所有劳务工程款16.9万元支付给张**。国**公司认可陈*所述广**公司与其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以及其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8万一节;广**公司与广**公司认可陈*的陈述;张**主张陈*的部分陈述虚假,部分陈述与广**公司及广**公司的陈述矛盾。

另查,2013年2月1日,张**以广**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自2012年4月6日至2013年1月28日与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广**公司支付工资28880元及25%经济补偿金;3、广**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7520元。2014年6月17日,丰**裁委作出京丰劳仲字(2013)第83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张**的各项仲裁请求。张**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北京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款材料、说明、证明、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要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结合工资支付、用工管理以及双方是否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等因素进行综合认定。本案中,广**公司、广**公司及陈**认可陈*为承包涉案黄村仓库工程先后挂靠至二公司,陈*并非二公司员工,张**亦认可其知悉陈*系挂靠至广**公司,并非广**公司员工,另结合陈*从国**公司领取工程款的事实,可以认定陈*系挂靠至广**公司,并非广**公司员工。此外,张**认可其从陈*处收到劳务工程款16.9万元,其签字的收款材料载明其保证发放所有在此工程施工人员工资,不拖欠工人工资,故可认定张**直接与陈*进行结算,张**等人的报酬应由张**发放。关于招录和用工管理一节,张**主张其系经张**联系,由陈*以广**公司名义招录至涉案黄村仓库工程工作,经广**公司、陈*、张**等人与其共同协商确定,由张**对其进行管理,考虑到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且其提交的证明的内容与其诉讼请求明显矛盾,故对张**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张**与广**公司之间既不存在用工管理和支付报酬的事实,亦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原审法院认定张**与广**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对张**基于劳动关系,向广**公司及国**公司提出的所有请求均不予支持,处理正确。据此,张**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张**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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