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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有限公司与陈*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28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担任审判长,法官魏**、朱**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陈*在一审中起诉称:陈*自2009年起向天**公司经营的乐娃娃远大路店供应调味品,自2010年向天**公司开设的乐娃娃中关村店供应调味品。2013年10月至今,陈*向天**公司供货价值244907元,上述货款天**公司至今未付,故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天**公司支付货款244907元及利息(利息以48162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11月15日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8741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12月15日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1967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1月15日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6388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2月15日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6759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3月15日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0009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4月15日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444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5月15日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5156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6月15日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481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7月15日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18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8月15日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利息均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一审被告辩称

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陈*主张的事实及欠付货款金额均无异议,但是认为陈*主张利息没有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期间,陈*共计向天**公司设立的乐娃娃金源店及中关村店供货,其中2014年10月的供货金额为48162元,2014年11月的供货金额为38741元,2014年12月的供货金额为21967元,2015年1月的供货金额为26388元。2015年2月的供货金额为26759元,2015年3月的供货金额为30009元,2015年4月的供货金额为5444元,2015年5月的供货金额为25156元,2015年6月的供货金额为10481元。2015年7月的供货金额为11800元。上述货款共计244907元,天**公司至今未付。

根据陈*的供货情况及天**公司的欠款情况,该院确认,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48162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8日开庭当日的利息,金额为2734.6元;以38741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5日计算至2015年11月18日开庭当日的利息,金额为1997.53元;以21967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5日计算至2015年11月18日开庭当日的利息,金额为1132.64元;以26388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5日计算至2015年11月18日开庭当日的利息,金额为1360.59元;以26759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5日计算至2015年11月18日开庭当日的利息,金额为967.64元;以30009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5日计算至2015年11月18日开庭当日的利息,金额为1085.16元;以5444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5日计算至2015年11月18日开庭当日的利息,金额为139.42元;以25156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5日计算至2015年11月18日开庭当日的利息,金额为644.24元;以10481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5日计算至2015年11月18日开庭当日的利息,金额为197.14元;以118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5日计算至2015年11月18日开庭当日的利息,金额为221.95元。上述利息共计10480.91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陈*与天**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由此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陈*供货后,天**公司未能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立即向陈*支付所欠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陈*要求天**公司支付货款本金24490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对于陈*要求天**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因陈*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关于付款期限进行过约定,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价款。一审庭审中,陈*自认其与天**公司存在口头约定,供货当月的货款应在收到货物后的次月15日付款,该院对此不持异议。故陈*要求天**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天**公司关于不应支付利息的辩称该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货款二十四万四千九百零七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截止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的利息金额为一万零四百八十元九角一分,利息以二十四万四千九百零七元为计算基数,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继续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上诉人诉称

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双方未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一审法院仅凭陈*口述而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双方存在口头约定,并据此判令天**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要求天**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部分,二审诉讼费用由陈*负担。

陈*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二审诉讼过程中,天**公司认可双方的交易习惯为当月送货、次月15日付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二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所涉法律关系的性质及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天**公司的上诉理由为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其对陈*关于双方口头约定送货次月15日付款的陈述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因双方约定了送货时间,而天**公司并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货款,一审法院判令天**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天**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二十四元,由北京天**有限公司负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十二元,由北京天**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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