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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与北京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严**与被告北**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委托代理人王**、严*、被告闽**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严长宏诉称,被告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3月17日,先后累计在原告处共购买彩钢板56笔,其中前24笔已经钱货两清,被告付清24笔货款后撤回了24张提货签单,尚有后来的32笔货款未完全结清,有被告方提货时给原告书写的提货单子可以证实,32笔货款累计金额306371元,期间被告累计归还原告货款4次,累计金额105500元。截止目前,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00871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彩钢货款共200

871元;要求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以200871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8日起支付利息损失,直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闽**公司辩称,对货款的总金额200871元有异议,应该扣除我有异议单子里的钱数,包括没有我签字的单子有3月10日的5200元、3月11日的20元、2014年2月25日的1310元、3月17日的2438元、2014年2月22日的3039元;有我签字但签字日期不确定的单子有10月22日的22588元、10月17日的3840元、10月27日的1901元、10月19日的13284元、10月17日的1749元、11月11日(11月13日)的18913元、10月27日的9321元、11月2日的3892元。我没算过具体金额,大概是82000元,剩下的同意给原告,但利息不同意给付,因为没有约定过利息。其中有两张单子存在逾期交货,分别是10月22日金额59760元的单子,这张单子我们口头约定的是9月5日送货,但是实际送货是在10月22日,第二张9月26日金额2409元的单子,我们约定是9月10日送货,实际交货是9月26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闽**公司多次向严**购买彩钢板。2013年9月26日,闽**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在严**提供的10张单*(总金额为130977元)上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

2014年1月3日,赵**又在严**提供的4张单子(总金额为22433元)上签字确认。其中提货日期10月27日,金额9321元单子上注明:2014年2月22日张**拉走3m墙板4块,还剩6块。单价37元/m;提货日期11月2日,金额3892元单子上注明:2014年2月22日张**拉走3.1m板20块,还剩12块,单价38元/m。闽**公司主张两张单子上注明未拉走的货物并未拉走,未拉走货物的金额为2115.6元,应予扣除。严**主张两张单子同时涉及两个不同工地,未拉走部分在2014年2月22日当天已经拉走了,只是没有做记录。未拉走的货物属于专用特殊尺寸墙板,只有闽**公司工程能用。本院认为两张单子上货物实际提货日期晚于赵**签字日期,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未拉走货物已拉走,故未拉走的货物金额应予以扣除。其未拉走的3m墙板金额为666元、3.1m墙板金额为1413.6元。故4张单子实际欠款金额应为20353.4元。

2014年1月4日,赵**再次在严**提供的12张单子(总金额136512元)上签字确认。其中提货日期2013年10月17日,金额3840元单子上注明:10月27日王**拉走2.4m墙板7块,后有王**签字。闽**公司主张单子上记载的2.2m墙板5块、2.4m墙板4块(两种规格墙板单价均为56元/m)并未拉走,赵**的签字只是对拉走部分的确认。严**主张未拉走的部分后来都拉走了,只是没有做记录。所未拉走的墙板是闽**公司定制产品,不拉走的话闽**公司工程不能完工,且单子上标注有“欠”字样,赵**的签字是对单子上全部货物数量和金额的确认。本院认为对单子上已拉走的部分已有王**签字确认,2014年1月4日赵**的签字应为对全部货物数量和金额的确认。故本院对该单子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此外,另有一张提货日期11月20日,金额4192元单子上赵**的签字日期为2013年1月4日。虽然闽**公司对该单子上日期有异议,但对赵**的签字认可,因该单子仍为严**持有,故本院对该单子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另有王**在严**提供的提货日期2014年2月25日的金额1310元单子、提货日期3月10日的金额5200元单子、提货日期3月11日的金额20元单子上签字确认,金额共计6530元。闽**公司认可王**为其公司司机,故对本院对该3张单子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严**向法庭提交的2张单子,分别为提货日期2014年2月22日的金额3039单子、提货日期3月17日的金额2438元单子。由于单子上无任何人签名,且闽**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该2张单子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严**替赵**垫付刷卡费用250元的单子,因无任何人签名,故本院对该单子真实性不予确认。

庭审中,闽**公司认可单子上“赵**”签名系赵**本人所签,王**为其公司司机,张**为其公司雇佣司机。严**主张闽**公司从2013年10月17日开始分四次已付款105500元。经询问,闽**公司认可已向严**付款105500元。经本院核算,闽**公司共欠严**货款为298564.4元,扣除已付105500元,尚欠货款193064.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33张单子等作为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尤其是闽**公司人员在严**持有的单子上签字确认的行为,足以证明严**与闽**公司之间存在真实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闽**公司未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严**以所持有的单子要求闽**公司支付货款于法有据,但货款实际数额存在出入,应以本院核实的金额为准。没有闽**公司任何人员签字的单子不能证实与闽**公司有关,故对该部分金额应予扣除。关于闽**公司主张应扣除日期不明确单子上的金额的抗辩理由,因严**持仍持有单子且闽**公司未能提供其已付款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闽**公司主张严**逾期交货的抗辩理由,因严**予以否认且闽**公司未能提供足够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严长宏货款十九万三千零六十四元四角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十九万三千零六十四元四角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二○一五年一月八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五十七元,由原告严**负担七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北**构有限公司负担二千零八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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