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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与被申请人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盏乡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09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刘**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评估报告仅可以做为协商补偿事宜的参考,不是签立合同的必然依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况,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金盏乡政府起诉超过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期限,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与金盏乡政府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中约定的赔偿数额,是以评估报告记载的拆迁面积为依据确定的。现在生效判决证明拆迁面积存在重大偏差,一、二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中关于赔偿数额的约定存在重大误解并无不当。刘**主张金盏乡政府的起诉超过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期限,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金盏乡政府知道在拆迁面积上存在重大误解的准确时间,故刘**的该项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刘**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刘**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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