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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等与俞**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俞**、孟*诉被告俞**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吕**、任**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之委托代理人侯*,原告孟*之委托代理人卢**、王**,被告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俞**诉称,2014年11月26日,原告母亲卢*亲自写下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我自愿将西城区×胡同×号×楼×层×门×号房屋仅遗留给我女儿一个人俞**,将良乡×里×号楼×层×属于我个人的份额遗留给我爱人俞**。2014年11月27日卢*死亡,遗嘱已生效。遗嘱是卢*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理应遵守。现俞**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位于房山区良乡×里×号楼×层×房屋归俞**所有,位于西城区×胡同×号×楼×层×门×号归俞**所有;卢*在中**银行的存款6041.77元归俞**所有。

原告孟*称,位于北京市西**×门×号房屋是孟*赠与卢*的,但卢*未尽赡养义务,要求撤销对卢*的赠与合同,要求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胡同×号×楼×层×门×号房屋归孟*个人所有。而且,卢*所立遗嘱无效,因为无法确定遗嘱的真实性,并且没有考虑该房屋来源是孟*,卢*没有履行赡养义务,孟*不同意赠与卢*,侵害了孟*的权益。位于西城的房屋是孟*长期居住的地方,不是俞**和俞**的长期居住地。另外,卢*的抚恤金经查明后也应依法分割继承。

被告辩称

被告俞**辩称,西潞园房屋是我和卢*的共同财产,与孟*没关系。孟*陈述卢*我们没有尽赡养义务不属实。同意原告俞**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卢*与俞**系夫妻关系,俞**系二人之独女,孟*、卢*2(于1989年去世)系卢*父母。卢*1于2014年11月27日去世。

卢**、俞**婚后共同购买位于房山区良乡×里×号楼×层×房屋,登记在卢**名下,房产证号为X京房权证房字第×号。孟*原有位于西城区×胡同×号×楼×层×门×号房屋一处。2010年1月21日,孟*将该房屋赠与卢**,双方签订赠与合同,约定:“一、赠与人孟*自愿将上述北京市西城区×胡同×号×楼×层×门×号房屋赠与给受赠人卢**。二、受赠人卢**同意接受上述赠与。三、赠与人孟*将上述房产赠与给卢**个人,属于卢**的个人财产,卢**的丈夫不享有所有权。四、上述所赠房屋的所有权在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办理转移过户登记后转移至受赠人。”该赠与合同在北**中信公证处办理公证。2010年3月5日,该房屋过户至卢**名下,房产证号为X京房权证西字第×号。

卢**在中国**账号为×的账户内有存款6041.77元。卢**去世后,其单位发放抚恤金、丧葬费共计133430元,由俞**领取。

2014年11月26日,卢**立自书遗嘱,内容为:“我自愿将西城区×胡同×号×楼×层×门×号房屋仅遗留给我女儿一个人俞×1。将良乡×里×号楼×层×属于我个人的份额遗留给我爱人俞**。”遗嘱落款处有卢**签字,并注明年、月、日,证明人张*、樊*签字。孟*称卢**所立遗嘱不是卢**本人书写,要求对签名“卢**”进行笔迹鉴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检材落款处“立遗嘱人”处的“卢**”签名与样本中卢**所写字迹是同一人书写。为此,孟*支付鉴定费6200元。此后,孟*要求对卢**立遗嘱时的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经随机确定鉴定机构程序确定,本院委托首医**定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不受理鉴定说明,认为鉴定材料不足以证明卢**的精神状态,故不能接受委托。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孟*以赠与合同纠纷将俞**、俞**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赠与合同,确定北京市西城区×胡同×号×楼×层×门×号房屋归孟*所有,俞**、俞**将房屋返还孟*。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房民初字第0933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孟*的诉讼请求。后孟*不服提起上诉,北京**人民法院于作出(2015)二中民终字第0929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孟*为本案共同原告。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独生子女证、房产证、公证书、死亡证明、遗嘱、工商银行存折、(2015)房民初字第09336号民事判决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9297号民事判决书、单位证明、鉴定文书、不受理鉴定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应首先确定被继承人卢**的遗产范围。位于房山区良乡×里×号楼×层×房屋为卢**与俞**婚后共同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份额为卢**的遗产。位于西城区×胡同×号×楼×层×门×号房屋为孟*赠与给卢**个人的财产,属于卢**的遗产。孟*主张撤销赠与合同,但经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卢**在中**银行的存款6041.77元,应属于卢**、俞**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份额为卢**的遗产。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嘱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本案中,被继承人卢**留有自书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应为有效遗嘱。孟*对该遗嘱中卢**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鉴定该签字为卢**本人签字;孟*认为卢**立遗嘱时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但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孟*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遗嘱内容,位于西城区×胡同×号×楼×层×门×号房屋应当归俞**所有,位于房山区良乡×里×号楼×层×房屋应当归俞×2所有。

对于卢**在中**银行的存款,卢**未留有遗嘱,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对于卢**享有的一半份额存款,应当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配偶俞**、子女俞**、母亲孟*继承,每人继承三分之一。

关于卢**的抚恤金,抚恤金是死亡职工单位为死亡职工近亲属发放的用于抚慰死者近亲属精神创伤的费用,是被继承人死亡后获得,不属于遗产。但为方便当事人诉讼,本院可以一并予以分割。抚恤金应当由死者近亲属享有,故俞**、俞**、孟×每人可分得抚恤金的三分之一。俞**同意一并分割抚恤金、丧葬费,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俞**已经实际领取抚恤金、丧葬费,对此负有给付义务。故俞**应当给付俞**、孟×每人抚恤金、丧葬费44477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西城区×胡同×号×楼×层×门×号房屋(房产证号为X京房权证西字第×号)归原告俞**所有。

二、位于房山区良乡×里×号楼×层×房屋(房产证号为X京房权证房字第×号)归被告俞**所有。

三、卢**在中国**账号为×的账户内存款六千零四十一元七角七分,由原告俞**继承一千零七元,由原告孟*继承一千零七元,由被告俞**继承四千零二十七元七角七分。

四、被告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俞**、孟×每人抚恤金、丧葬费共计四万四千四百七十七元。

五、驳回原告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万一千九百一十六元,由原告俞**负担一万五千七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原告孟*负担四百六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俞**负担一万五千七百二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六千二百元,由原告孟*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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