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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北京大**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北京大**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王**(以下简称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被告委托代理人焦**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底,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原告承接了被告承包的百世金谷燕郊**公司商贸物流项目劳务作业项目,随即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截止2012年10月26日双方结算,共发生劳务费3345084.4元,双方约定劳务费月结月清,但被告仅陆续支付了1159000元,余款2186084.4元至今未付,经催要无效,故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连带支付拖欠的劳务费2186084.4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被告将原告所述的劳务作业分包给了案外人安阳市**有限公司,施工队长为王**,被告已将劳务费拨给了安阳市**有限公司及王**,并且有部分劳务费直接发到了工人个人手里,不存在拖欠民工工资现象。另,王**已经就本案所涉的工程款问题另案起诉被告,其诉讼请求中已经包括其应付给本案原告的劳务费。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认可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劳务费应由第三人支付,但第三人和本案被告的另案诉讼二审尚未审结,第三人同意在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后,再由第三人按照终审判决确定的劳务费标准支付原告劳务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9日,被告下属的第五建筑工程五分公司与第三人王**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一份,约定将燕郊**公司商贸物流项目工程委托给王**经营管理,本工程项目实行分公司与项目经理共担风险,项目部向分公司缴纳工程项目风险抵押金的方式,项目部向分公司财务处缴纳风险抵押金80万元;本工程项目经理王**为分公司在本工程施工现场的委托代理人,代表项目部签订本责任书,代表分公司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该地区与施工有关单位接洽联系,代理时间自本工程开工日起至工程经济结算完毕、后期保修服务等处理项目的善后事宜结束日止;本工程如需垫资,则垫资由项目部自行解决,因垫资引发的争议与纠纷由项目部独立承担一切责任;项目经理就本工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法律和经济责任;该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2011年11月25日,被告与案外人安**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燕郊**公司商贸物流项目工程,建筑面积70000平方米,分包工作期限为2011年10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2年8月15日,劳务作业人数为450人,本案第三人王**作为安**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中签字。

2011年11月30日,王**作为施工队长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书载明:“本人王**是燕郊**公司商贸物流项目工程项目承包人施工队长,本人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本劳务分包合同内容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本人职责。本人承诺在本劳务分包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作为承包人的授权委托人,在职责范围内禁止本合同30.2.4行为发生,如因本人原因发生上述行为,本人将依照本合同30.6的约定,对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012年4月12日,王**与原告签订工程劳务清包协议书一份,组织原告等人进场施工。同年10月26日,双方进行撤场后劳务结算,确认王**应付原告劳务费3345084.4元,但对付款期限没有约定。后,王**向原告支付了799000元,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了360000元。因原告认为第三人王**签署上述协议属于表见代理、职务行为,故向被告提出主张剩余劳务费的诉请。

另查,本案第三人王**作为原告与本案被告大**团、第三人安阳市**有限公司在本院另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王**诉称本案被告拖欠其工程款。本院审理后认定大**团五分公司与王**以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的形式,将涉诉工程转包给王**施工。被告大**团与第三人安**司虽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大**团将所承包工程中的劳务施工分包给第三人安**司,王**为第三人安**司的现场负责人,但经查,被告大**团证明其与第三人安**司签订上述劳务分包合同是为监督王**将工程款及时发放给工人,该合同并未履行,而第三人安**司亦确认其与被告大**团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未实际履行,签订该合同的目的是让王**借用其经营资质进行施工;因王**属于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王**实际是借用安**司的施工资质与大**团五分公司履行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虽施工合同无效,但王**组织实施了施工行为,

且上述工程已交付使用,故其有权就大**团五分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提出给付请求。据此,本院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大**限公司第五建筑工程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王**工程款二百二十二万二千九百六十元九角五分,同时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二○一二年十月十六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被告北京大**限公司对以上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二、原告(反诉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大**限公司第五建筑工程分公司补办扣留工程文件造成的损失一万元;三、原告(反诉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大**限公司第五建筑工程分公司钢筋损失五十七万五千五百六十四元六角;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大**限公司第五建筑工程分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后,原、被告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人民法院二审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合同,协议书及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王**和原告签订于2012年4月12日的工程劳务清包协议书及签订于2012年10月26日的结算单是否对本案被告具有法律效力。

经查,第三人王**在签署上述协议时均是以自己名义签署,被告并未在王**签署的上述协议上盖章确认,王**亦非被告工作人员,且在本院另案审理的王**诉被告北京大**限公司第五建筑工程分公司、北京大**限公司、第三人安阳市**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已经确认王**实际是借用安**司的施工资质与大**团五分公司履行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且已经判决被告北京大**限公司第五建筑工程分公司、北京大**限公司支付王**工程款及利息,故本院难以认定王**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

由此,本院认定第三人王**和原告签订于2012年4月12日的工程劳务清包协议书及签订于2012年10月26日的结算单对本案被告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三人王**应自行承担相应还款义务。至于原告所诉的利息请求,因原告和第三人对于支付劳务费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故本院酌定依原告提起本次诉讼的时间为起算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第三人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工程款二百一十八万六千零八十四元四角;

二、第三人王**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就上述工程款向原告张**支付自二○一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实际付清上述工程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56元,由原告张**负担12778元(已交纳),第三人王**负担127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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