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北京逸丝**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北京**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丝风尚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冯**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逸丝风尚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参加了2015年8月12日简易程序庭审;张**参加了2015年11月12日普通程序的庭审,逸丝风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张**起诉称:张**为逸**公司员工,在逸**公司担任首席美发师的职位,2012年11月实行入股分红制,张**原职位和工资待遇不变,另以股东身份入股1万元,定期参与分红。张**于2013年1月21日交了1万元入股费,并签订了合伙协议。但2014年4月11日,逸**公司突然撤店,工作地点不再经营,但也没有给张**返还入股款8326元及应得分红1674元。故张**诉至法院,要求逸**公司返还1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逸**公司简易程序开庭时答辩称:张**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逸**公司既未在劲松八区808号楼开过店,也未与张**签订过合伙协议,没有收取过张**任何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张**主张,其曾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劲松八区807、808楼底商的北京时尚炫丝美发工作室(以下简称炫丝工作室)工作,后炫丝工作室与逸**公司合作,于2012年4月开了逸丝风尚劲松一店,张**继续在逸丝风尚劲松一店工作,担任美发总监,逸**公司派到店里的督导吴**表示可以向公司入股,张**就于2012年11月、12月左右,将1万元入股款交给了吴**,后来吴**将1万元交给了逸**公司,2014年6月19日,其与逸**公司签订了《合伙协议》,但签完合同后,合同张**并未将合同拿走。2014年10月,逸**公司向张**发了股东卡,2014年10月11日逸丝风尚劲松一店撤店。期间逸**公司共向张**分红3407元。

张**为证明上述内容,提交了2014年6月19日的《合伙协议》打印件、中**银行储蓄卡及交易明细、收据复印件、逸丝风尚股东卡、工牌、2013年2月5日严**与逸**公司签订的《合伙协议》、张**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开卡信。

其中2014年6月19日《合伙协议》显示,甲方为逸**公司、乙方为张**,约定:乙方自愿加入劲松店,地址为北京市劲松八区808号楼底商,总投资金额为416277元,全部股份100股,每股金额4163元,乙方向甲方缴纳8326元作为出资金额,乙方股份为2股,合作入股时间为2013年1月26日至该店终止或转让或该店经营截止。落款处仅有张**签字,没有逸**公司一方的盖章或签字。张**称,该《合伙协议》是张**在逸**公司签订的,原件在逸**公司,张**手中没有原件,其向法院提交的《合伙协议》前5页是按照其当时用手机拍的合同照片内容自己打印的,最后一页是照片打印件,其在合同上签字摁手印后,逸**公司没有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逸**公司对该《合伙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未与张**签订过该协议。

日期为2013年1月21日的收据中显示,今收到张*(开进)交来逸丝风尚劲松店入股金1万元,实9979元。收款单位公章处有“刘*”、“杨**经办”(其中某字无法辨认,张**称该人叫杨**)字样,交款人为吴**代张*。该收据中还有“注吴**代张*转存9800元,余款200元”,“4989.5元/股*2=9979,于2013年12月6日退21元”,“4163元*2股=8326元,应退10000元-21元-8326元=1653元”字样。张**称该收据一张在逸**公司,一张由吴**持有,其提交的复印件是从吴**处复印的,吴**称其持有的原件现已丢失。收款单位公章处签名的两人是逸**公司财务部工作人员。“张*”就是张**。逸**公司对该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吴**、杨**、刘*不是该公司员工。

交易明细显示,有对方户名为“陈*”和“张*”的账户曾向张**支付过款项。张**表示陈*向其支付的是其在逸丝风尚劲松一店的工资及分红款,其中分红款共3407元,其不清楚陈*的身份。张*向张**支付的是退还的入股款,共计退还了1674元,张*是逸丝风尚的法定代表人,虽然逸**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是张**,但张**认为张*与张**为同一人。逸**公司对交易明细的真实性认可,但表示张**未在逸**公司工作过,逸**公司未向张**支付过工资及分红,张*、陈*均不是逸**公司的员工。

逸**公司对张**提交的股东卡及工牌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表示股东卡及工牌均非由逸**公司发放。

我院向炫丝工作室的经营者笪**进行核实,笪**称:其自2006年承租北京市朝阳区劲松八区807、808号楼的商铺,逸**公司2012年2开始与炫丝工作室在该地址合作经营逸丝风尚店,逸丝风尚店于2014年12月关门,知道张**是逸丝风尚店的发型师,听张**说过其向逸**公司出资入股一事,但没见过书面资料,认识吴**,吴**是逸**公司派到店里的督导。并提供了炫丝工作室与逸**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合作开店协议》、《商铺租赁合同》。张**对上述内容均予以认可。逸**公司认可于2012年2月25日与炫丝工作室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合作期间,店面仍使用炫丝工作室的执照对外经营,该店员工也系由炫丝工作室对外招聘,与逸**公司无关,2014年12月15日,逸**公司与炫丝工作室签署《解除合作经营协议书》,协议签订后,逸**公司并未授权炫丝工作室使用逸丝风尚商标继续经营。

上述事实,有张**提交的合伙协议、储蓄卡、收据、交易明细、股东卡、工牌、信用卡开卡信,笪升舟谈话笔录及其提供的《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合作开店协议》、《商铺租赁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张**应该就其主张其与逸**公司存在合伙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张**提交的《合作协议》没有原件,打印件中未体现逸**公司的公章或代表人签字,其提交的收据、银行交易明细、工牌、股东卡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与逸**公司存在合伙关系。虽笪**称听说过张**出资入股一事,但其亦未见过书面资料。逸**公司对其与张**之间的合伙关系不予认可,张**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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