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琳琅雅集艺术馆与杭州麦**有限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琳琅雅集艺术馆(有限合伙)诉被告杭州麦**有限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任审判,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1日,原告(委托人)与被告(行纪人)签订《和田*珍品展览合作协议书》,双方共同合作进行和田*珍品的展览和销售,原告负责提供和田*珍品,被告负责联络客户、媒体宣传、现场活动和场馆内展览设施,销售成交后原告向被告按成交价的20%支付佣金,展览销售活动于2014年11月15日结束,活动期间并无任何销售。2014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代销协议书》,原告委托被告以自己的名义销售原告所有的和田*展品,协议约定原告将委托物交付被告保管;委托销售以6个月为一个周期,如6个月后委托物不能销售则另议代销方式或终止协议;销售成交后,被告按销售定价的50%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在销售过程中可在定价基础上自行确定货品的价格;销售成交。被告在收取买受人货款后一周内与原告结清。展览销售活动结束后,2014年11月17日原告交付被告22件展品,并签署了货品清单,清单明确原、被告之间的结算价为3折,被告应支付原告保证金3万元,但被告未支付,也没有卖出任何委托物。至约定的代销周期届满,原告多次要求取回委托被告销售的22件展品,被告拒不返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在七日内返还原告22件和田*展品:2.如果被告无法返还上述22件和田*展品,则被告在七日内折价赔偿原告60万元;3.被告在七日内给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返还或者折价赔偿之日止以6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和田*珍品展览合作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共同进行和田*珍品的展览销售,合同未约定展览期间原告向被告支付展览的费用;

2.代销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在展览结束后,原告留下案涉和田*珍品,由被告代销,原告将这些物品交给被告代销,但是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代销期限六个月,到期后终止协议或者另行做打算;

3.交付货品清单2张,证明展览结束后,原告交付被告22件珍品,由被告代销,代销期满后原告要求取回这些物品,被告拒绝交付,并要求原告支付展位的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4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和田*珍品展览合作协议书》及《代销协议书》各一份,两份合同被告方的经办人均为刘*。

《和田*珍品展览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和田*交由被告展览销售,销售价格由原告依照市场价格制定并经被告审核,销售成交后原告按成交价支付20%的佣金给被告,展览销售活动时间初步约定在2014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16日。

《代销协议书》约定原告将销售标的物交由被告保管,保管期内由被告承担一切责任;销售成交后被告按销售定价的50%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在销售过程中亦可在定价50%基础上自行确定货品的价格;原告货品由被告销售以6个月为一个周期,期间双方商议后可随时根据具体情况调换或补充货品,如6个月后货品完全不能销售,则双方另议代销方式或终止协议;销售成交被告收受买受人货款后,一周之内与原告结清。

2014年11月12日,刘*在22件留存货品清单上签名并写明:以上货品收到,支付保证金叁万元(2天内支付),在7天内如我方认为不合适,将全部退回货品。上述清单罗列了22件货品的名称、数量、重量、尺寸、销价以及货品价格合计200万元等内容,清单还备注“建议以定价的5折-6折销售、琳琅雅集艺术馆结算价为3折”。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在履行代销协议过程中并未支付过保证金,也没有卖出过货品;至于被告代销的周期起始时间协议未作约定,但因展览销售于2014年11月16日结束,故代销的6个月周期应自2014年11月17日起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代销协议书》,由被告为原告代销货品、原告支付被告报酬,双方形成行纪合同关系,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协议约定原告的货品被告进行代销以6个月为一个周期、期满后另行商议或终止协议,虽未明确约定周期的起算时间,但鉴于双方的展览合作期至2014年11月16日止,且2014年11月12日被告方人员签收了代销货品,故原告主张自2014年11月17日起算6个月的代销周期未有不当,现双方约定的代销周期已届满,未再另行商议代销事宜,则双方的代销协议依约应予终止,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销货品理由正当,原告还请求若被告不能返还货品则由被告折价赔偿亦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在对代销货品进行交接的清单中已载明货品的总价值200万元、被告与原告结算价为3折,故原告请求的折价赔偿款为60万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有关利息损失,该内容双方未作约定,亦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杭州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北京琳琅雅集艺术馆(有限合伙)下列货品:1.和阗*籽料《知足常乐》手件;2.和阗*籽料《飞龙在天》扳指;3.青白玉线刻山水手把件;4.和阗*籽料《必定成*》牌;5.和阗*籽料《守护神》牌;6.和阗*籽料《龙之道》牌;7.和阗*籽料《龙虎之势》牌;8.和阗*事事如意手件;9.和阗籽料《荷塘双鸳》手把件;10.和阗*籽料蝉壶;11.和阗*《代代封侯》手件;12.和阗*美人;13.和阗*籽料貔貅挂件;14.和阗*《竹报平安》挂件;15.和阗籽料《富甲天下》挂件;16.和阗*籽料《寿寿如意》挂件;17.和阗羊脂玉《福寿》挂件;18.和阗*青花籽料龙牌;19.和阗白玉瑞兽挂件;20.和阗白玉貔貅把件;21.和阗白玉手镯;22.和阗白玉手镯。

二、若杭州麦**有限公司不能返还上述货品,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折价赔偿北京琳琅雅集艺术馆(有限合伙)损失600000元。

三、驳回北京琳琅雅集艺术馆(有限合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杭州麦**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杭州麦**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支付北京琳琅雅集艺术馆(有限合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