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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马**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上海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梁**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拉**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6月1日8时左右,马**骑电动自行车在丰台区四路通由南向北逆向行驶,将骑电动车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原告撞倒。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认定:马**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诊于北**医院,经查为右侧锁骨骨折、右侧第3、4、5、6、7肋骨骨折、右侧肩胛可疑骨折。后,原告到北**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锁骨骨折、右侧肋骨第3-7后肋骨折、胸腔积液。马**系拉扎斯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为其公司从事送餐工作。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28.65元、误工费35657.93元、护理费1782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2685.79元、鉴定费3150元、交通费74.3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拉**公司辩称:马江*是我公司职员,事发时是职务行为,相应责任由公司承担。医疗费非医保范围不予认可,误工费要求原告提供银行流水,如果纳税需要缴税记录,护理费不予认可,没有护理证明及发票。营养费肯定需要,但金额请法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残疾赔偿金法院依法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过高。交通费法院核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20时,在北京市丰台区四路通路口处,马**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逆行,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张**发生交通事故,两车损坏,张**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大红门大队认定,马**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被送往首都医**友谊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天,经诊断:右锁骨骨折、右侧肋骨第3-7后肋骨折、胸腔积液。张**共花费医疗费2928.65元。

2015年11月20日,北京**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共6根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评定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70日。张**支付鉴定费3150元。

另查,马江**斯公司职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

再查,张**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马**与张**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受伤,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系为拉**公司从事工作期间发生事故,故拉**公司应对张**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主张,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对于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本院参照鉴定报告确定误工期为120日,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误工情况,但考虑到原告确因本次交通事故收入受损,本院酌情确定其误工费标准为2800元/月;关于护理费,本院参照鉴定报告确定护理期为60日,原告提供的计算标准证据不足,本院参照相关规定酌情确定为90元/日;关于营养费,本院参照鉴定报告确定营养期为70日,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本院酌情确定为30元/日;关于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张**就医情况及次数酌情确定为5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张**的伤情已经构成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其伤情及事故情况酌情确定为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二千九百二十八元六角五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二百五十元、营养费二千一百元;

二、被告上海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误工费一万一千二百元、护理费五千四百元、交通费五十元、残疾赔偿金八万七千八百二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

三、被告上海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

四、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六十四元,由原告张**负担六百三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上海拉**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三百二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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