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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泽**限责任公司与中**大学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泽**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泽**公司)与被告**大学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邵**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被告**大学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泽**公司诉称:2009年8月7日,泽**公司与中**大学签订《委托拆除合同》,合同约定:中**大学因中**大学图书馆新馆工程拆迁项目委托泽**公司对中**大学校园内一处六排15号;一处八排8号;一处九排7号、8号、14号、15号;一处十排2号、13号房屋进行拆除。拆除面积约1655平方米,拆除工程费每平方米50元,共计82750元。拆除工程费的给付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给付工程费用的30%,即24825元,拆除完成并经贵校验收合格后在十个工作日内给付剩余的工程款。同时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泽**公司即组织人员进场拆除房屋,实际拆除房屋1595平方米。后未经泽**公司同意,中**大学擅自将剩余工程委托第三方完成,现该工程已由中**大学实际使用。由于中**大学人事变动频繁,泽**公司曾多次催讨均遭推托,至今未向泽**公司支付任何费用。鉴于中**大学中途擅自更换受托方,且拒绝结算泽**公司拆除工程费用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损害了泽**公司的合法利益,故泽**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中**大学支付拆除工程费82750元;2、诉讼费用由中**大学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大学辩称:泽**公司称应拆除的面积为1655平方米,实际拆除了1595平方米,中**大学不认可泽**公司拆除了1595平方米,对于这个拆除面积泽**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如果泽**公司拿出这方面的证据,中**大学愿意以每平方米50元给付拆除工程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7日,中**大学(委托方、甲方)与泽**公司(受托方、乙方)签订《委托拆除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一、委托事项(拆迁地点、范围及数量)。(一)项目名称:中**大学图书馆新馆工程。(二)拆除地点:中**大学校园内。(三)拆除范围:中**大学校园内一处六排15号;一处八排8号;一处九排7号、8号、14号、15号;一处十排2号、13号。二、拆除数量:拆除房屋及附属物总面积约1655平方米,确切面积按实际发生并经双方审核后确定。三、委托事项:委托乙方对拆除范围内的建筑物和构筑物进行拆除清运。乙方在被拆迁人腾空房屋后10日内,完成拆除范围内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清运渣土到自然地平。四、合同金额。拆除工程费每平方米50元,拆除工程总建筑面积1655平方米,人民币82750元。五、合同款支付办法。(一)本合同签订之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前期工程预付款为拆除工程费总费用的30%,即24825元。(二)乙方完成拆除工作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拆除工程余款。(三)乙方未达到本合同规定的责任要求的,甲方有权根据实际情况扣除拆除工程费。……”中**大学和泽**公司均在合同上盖章。

上述合同签署后,泽**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中**大学校内一处六排15号(建筑面积34.66平方米);一处八排8号(建筑面积20平方米);一处九排8号(建筑面积20平方米)、14号(建筑面积20平方米);一处十排2号(建筑面积15平方米)共5户房屋、建筑面积109.66平方米的拆除工作。关于泽**公司完成拆除的面积,泽**公司称其除拆除上述房屋外,还对房屋周围土地进行平整,其拆除房屋及平整房屋周围土地面积共计1595平方米。对此,中**大学不认可泽**公司平整房屋周围土地,泽**公司亦未就其平整房屋周围土地提交证据。

经询,中**大学称,双方合同中约定的1655平方米中上述5处房屋之外的拆除工作已经由中**大学委托第三方全部完成。

诉讼中,泽**公司称其要求中**大学支付82750元拆除工程费的依据是,泽**公司实际拆除1595平方米,但中**大学在未通知泽**公司的情况下委托第三方完成剩余工程构成违约,在中**大学拒绝结算并破坏现场的情况下,泽**公司无法取得最后的结算单,故中**大学应当按照全部工程款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泽**公司提交的《委托拆除合同书》、《交房、拆房交接单》等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泽**公司与中**大学签订的《委托拆除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泽**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5处房屋共计建筑面积109.66平方米的拆除工作,中**大学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拆除工程费。

关于已完成拆除的面积,泽**公司主张其除完成上述5处房屋外,还对房屋周围土地进行了平整,故其拆除面积共计为1595平方米。因中**大学不认可泽**公司对上述5处房屋周围的土地进行了平整,且泽**公司亦未就此提交证据,故对泽**公司主张其完成拆除的面积中超出109.66平方米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每平方米拆除工程费为50元,故中**大学应就泽**公司已完成的109.66平方米拆除工作向泽**公司支付相应拆除工程费5483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泽**公司完成拆除工作并经中**大学验收合格后,中**大学在10个工作日内向泽**公司支付拆除工程余款,虽中**大学未进行验收,但中**大学认可双方合同约定的1655平方米面积的拆除工作已经由泽**公司及第三方完成,故本院认为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泽**公司要求中**大学支付拆除工程费54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泽**公司以中**大学在未通知泽**公司的情况下委托第三方进行剩余拆除工作违反合同约定为由,要求中**大学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全部拆除工程费金额向其支付拆除工程费的主张,本院认为,应支付的拆除工程费对应已完成的房屋拆除及土地平整的面积,在泽**公司未完成双方合同约定的全部拆除面积的情况下,泽**公司无权要求中**大学支付全部拆除工程费,即使泽**公司认为中**大学另行委托第三方的行为给泽**公司造成损失,泽**公司亦无权以此为由要求中**大学支付全部拆除工程费,如有必要,泽**公司可另行主张解决。因此,泽**公司上述主张中要求中**大学支付拆除工程费超出5483元的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辩主张,本院并非忽视或默认,本院认为,依据本院前述分析,已经能对本案作出裁判,故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辩主张本院不再予以赘述。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泽**限责任公司支付拆除工程费五千四百八十三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泽**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三十四元,原告北京泽**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八百七十二元;由被告**大学负担六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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