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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北京和天下**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北京和天下**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北京和天下**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3日至12月31日在被告公司的火宫殿厨房工作,每天工作时间为上午9:30至下午2:00,下午5时至晚上21时,每月最多休息4天。原告每天辛勤工作,并且每隔一天值一次班,时间为上午9:30分至晚上21时,双方口头约定工资3600元,每月15日以现金的形式领取工资,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未依法支付加班工资及值班工资;2012年12月31日被告突然不让原告进厨房工作,以原告烤的鸭不好不由,将原告辞退。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200元;2012年5月3日至12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800元;2012年4月3日至12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5958.72元;支付2012年4月3日至12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475.92元;支付2012年4月3日至12月31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9720元;支付2012年4月3日至12月31日值班工资8379.4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不是被告公司职工,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吴**提交其本人暂住证、录音文字整理、光盘、工作服照片、王**的名片,欲证明其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吴**的暂住证(有效期为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2日)载明其暂住地址为“崇**庆胡同36号110号”、现服务处所为“火宫殿”。吴**主张该暂住证为被告公司为其办理,火宫殿为被告公司的营业地。被告公司认可该暂住证的真实性,但主张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吴**提交的录音文字整理载明其代理人李**与北京**门派出所(以下简称前门派出所)民警有过关于暂住证办理的谈话,被告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就暂住证问题,在李**、王**诉北京和天下**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中,本院至前**出所就暂住证的办理情况进行询问,前**出所称该暂住证系该所办理,但并非被告公司申请办理而是銮庆胡同36号110号产权人申请办理的。二审中,李**、王**对原审法院的调查笔录持有异议,并申请二审法院前去调查。二审法院至前**出所就李**、王**的暂住证办理情况进行询问,前**出所答复的主要内容为:“该暂住证是在前**出所办理的,但系暂住地的产权人北京市工业技术开发中心申请办理的,该产权人因经营不善,将銮庆胡同36号110号出租,并委托两个员工负责这片出租房的管理工作,暂住证是两位负责人具体负责办理的,暂住证上的服务处所是李**、王**向该负责人报的,负责人提供给前**出所,前**出所不负责核查暂住证上的单位。如果是用人单位来办,则用人单位要出具介绍信,暂住证上的地址也应该是单位地址,而不是銮庆胡同。”吴**曾作为李**、王**的证人,书面证言证明他们都在火宫殿工作,吴**的暂住证与李**、王**暂住证的暂住地址和服务处所一致。吴**的提交的2013年8月前**出所民警录音、2014年6月宿舍录音整理,没有被录音的谈话人身份。对于前**出所政委的录音,前**出所政委不认可。

吴**提交的工作服照片显示工作服上有火宫殿字样;王*可名片上显示其为火宫殿北京分店营销经理,地址为北京市东城区前门大街鲜鱼口B9-86号。

就暂住证问题,本院至前门派出所调查,该所答复与此前对法院的答复一致。暂住证上的服务处所是由暂住人报的。

2013年12月,吴**向北京市东**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裁委)提起仲裁,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200元;2012年4月3日至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800元;2012年4月3日至12月31日休息日工资5958.72元及25%的经济赔偿金1489.68元;2012年4月3日至12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475.92元及25%赔偿金;2012年4月3日至12月31日未缴纳社会保险赔偿金9720元;2012年4月3日至12月31日值班工资8379.45元及25%的赔偿金。2014年2月21日东**裁委开庭,吴**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东**裁委对吴**按撤回申请处理。2015年1月吴**再次申请仲裁,2015年2月东**裁委决定不予受理。吴**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2013)东民初字第10364号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6856号民事判决书、(2013)东民初字第10365号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6857号民事判决书、京东劳人仲不字(2015)第06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调查笔录、暂住证、名片、工作服照片、录音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吴**主张其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应承担举证责任。吴**提交了暂住证、名片、工作服照片、录音等证据。其中,吴**主张其暂住证系被告公司为其办理,但本院向该暂住证办理单位前**出所核实,该暂住证系暂住地产权人办理,暂住证上的相关信息亦系该产权人提供,而非被告公司办理,故本院对吴**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吴**提交的工服上有“火宫殿”字样,但不足以证明该工服系被告公司向员工发放的工服,吴**持有王*可名片亦不足以证明吴**即系被告公司的员工。吴**提交的录音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依现有证据,本院对于原告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吴**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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