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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惠**连分公司与赵*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上海惠**连分公司与原审被告赵*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甘民初字第6044号民事判决,上海惠**连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惠**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被上诉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上海惠**连分公司一审诉称,不服大**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大高劳人仲裁字(2014)第56号仲裁裁决书。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双方于2014年1月6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2月11日,双方签订《接受公司培训认知函》,该认知函约定原告安排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5月19日前往广州接受业务培训。被告在培训期结束后应继续在原告公司服务满12个月,若被告在服务期内离职,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上述服务期按照天数未履行部分所分摊的培训费用。签订认知函后,被告按照约定前往广州接受培训,原告为其支付差旅费、住宿费及培训补助等费用。培训结束后,2014年6月19日被告提出离职申请,并于2014年6月24日后不再前往原告公司工作,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因被告在双方约定的服务期内解除劳动关系,违反认知函约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认知函支付其相应的违约金,被告予以拒绝。原告遂于2014年6月25日向被告发出《缴纳培训费通知书》,被告签收后仍拒绝支付。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向大**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仲裁委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裁决驳回原告仲裁请求。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服务期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23,871.92元。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赵*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结果。理由如下: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接受公司培训认知函》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认知函中“培训费用”一栏为空白,可见双方未就此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作为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为获得工作机会因而在部分内容为空白的认知函上签字。另外该认知函一式二份,签订后均由原告保管,对于空白处原告可随意填写;二、原告未对被告进行专业技术培训,亦未委托第三方培训机构对被告进行培训。认知函中的KTforVF项目并非培训项目,VF是威*服饰(中**限公司的简称,该项目是原告与威*服饰(中**限公司之间的商业合作,威*服饰(中**限公司不具备专业培训资质,威*服饰(中**限公司只是将相关财务工作外包给原告,被告前往广州从事的是上述财务外包项目的合作、洽谈、交接等事宜;三、被告离职时间与程序均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关系;四、原告为被告安排的KTforVF项目未对被告个人技能有很大提升。1、被告前往广州不是接受原告为被告安排的SP系统培训;2、被告是计算机专业本科毕业生,已具备软件系统专业知识,同时被告具有三年以上财务行业工作经验,无须进行SP系统培训;3、SP系统是一种简单的财务部门办公软件,即使掌握,亦不会对个人技能的提高产生影响;4、原告聘用被告并安排被告前往广州的行为即是对被告专业技能的肯定;五、被告未收到原告向被告邮寄的《缴纳培训费用通知书》,回执单上签名非被告本人所签。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6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起始时间为2014年1月6日,试用期为六个月。2014年2月11日原、被告签订《接受公司培训认知函》,该认知函约定原告安排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5月19日前往广州接受项目名称为KTforVF的培训项目。培训结束后,被告应保证继续在原告公司服务满12个月,服务期为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若被告在上述服务期内离职,不论被告辞职或被告因违纪被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服务期按照天数未履行部分所分摊的培训费用。认知函中未注明培训费用的具体数额。2014年2月19日被告前往位于广州的威富服**限公司,2014年5月10日被告返回。在此期间,原告为被告支付差旅费、住宿费及异地补助共计23,871.92元。2014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提出离职申请,2014年6月24日被告离职,2014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确认双方于2014年6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原、被告曾因支付违约金发生争议,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向大**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向该委提出反请求申请,仲裁委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大高劳仲裁字(2014)第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二、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试用期为六个月,被告于2014年1月6日入职。2014年6月20日被告通过发送邮件的方式向原告公司提出离职申请,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被告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关系。关于被告接受的KTforVF项目是否是专业技术培训项目的问题。原告主张该项目为专业技术培训项目,原告提供为被告进行的KT测试邮件及结果汇报邮件予以证明,被告对上述邮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被告辩称该测试的目的是为检验其工作能力,决定被告是否能够胜任威富服饰(中**限公司将要移管给原告公司的工作项目。另外,原告提供一份被告培训内容的汇报表,证明被告前往广州的目的是接受培训。该汇报表中有培训者、受训者、工作范畴及培训明细等分类。被告辩称该表为原告自行统计,分类名称亦为原告自行命名,不能证明被告接受的即为业务培训。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在广州威富服饰(中**限公司接受的为专业培训项目,针对被告提出的相应辩驳,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排除。除此之外,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威富服饰(中**限公司具备相关专业培训资质,亦未证明原告为被告支付了具有凭证的培训费用,且双方签订的《接受公司培训认知函》中对培训费用未作具体约定,因而无法证明原告为被告支付的上述差旅费、住宿费及异地补助是因专业技术培训而产生的用于被告的直接费用,因此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关于服务期内违约金的规定。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上海惠**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海惠**连分公司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三方是否有培训资质不是判断是否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唯一标准。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支出的相关费用并非因专业技术培训而产生的费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函件真实有效,虽未对培训费用数额作出明确约定,但并不影响函件中其他条款的效力。三、一审判决违反了公平原则。被上诉人仅在上诉人处工作6个月,培训5个月,工作仅1个月,上诉人为其支付了工资、培训差旅费、培训补助,然而被上诉人在获得能力提高后,却仅工作1个月即离职,上诉人支出了全部的成本,却未得到任何回报,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相关费用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赵*答辩认为,被上人诉签订的认知函并不是真实的意思表达,是上诉人强制被上诉人签订的。在认知函上面签字时培训费一栏是空白的,上面的数额是上诉人随意填写的,被上诉人并不认可。事实上,上诉人并没有委托第三方对被上诉人进行培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根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因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的问题。上诉人主张2014年2月1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上诉人安排被上诉人前往广州接受培训项目。培训结束后,被上诉人应保证继续在上诉人公司服务满12个月。否则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现被上诉人在双方约定的服务期内解除了劳动关系,违反认知函约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按照认知函向上诉人支付其相应的违约金。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并没有委托第三方对被上诉人进行培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认知函并不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达,是上诉人强制被上诉人签订的,认知函培训费一栏是空白的,上面的数额是上诉人随意填写的,被上诉人并不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本案上诉人仅请求被上诉人返还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5月10日期间前往位于广州的威富服**限公司的差旅费、住宿费及异地补助共计23,871.92元,并未请求被上诉人返还专业培训费用,也未提供被上诉人参加培训实际支付的费用,广州威富服**限公司也不是专业的培训机构。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广州威富服**限公司接受的是专业培训项目,故上诉人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连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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