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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英**有限公司与杨飞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英**有限公司(下称英**司)因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初字第5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英**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郭**,被上诉人杨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6月,杨飞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1年11月12日,我与英**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英**司开发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未英胡同49号院2号楼7C号商品房(原英嘉公寓嘉福阁7层C号,下称7C号房屋),房屋总价款2799122元,我支付首付款后,于2002年3月29日与中国**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下称建行城建支行)、英**司签订了《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95万元,英**司为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该款按约定进入英**司账户。英**司于2002年4月将7C号房屋交付给我,我当年11月将7C号房屋借与负责物业管理的北京银**有限公司(下称银**公司)作为办公用房使用。目前,英**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英**司仍没有按照约定为我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7C号房屋已经作为债务人财产被法院查封,我已经于2014年1月26日向破产管理人主张取回该房屋。因破产管理人拒绝我行使取回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我对7C号房屋享有所有权;判令英**司配合我行使取回权,将7C号房屋的所有权过户到我名下;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英**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英**司辩称:7C号房屋的产权登记在英**司名下,是英**司的财产,杨*行使取回权没有依据。对于与杨*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破产管理人没有发出继续履行的通知,合同已经解除。所以应驳回杨*的诉讼请求。

针对杨*的诉讼请求,英**司反诉称:2001年11月12日,我公司与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02年3月29日,杨*、我公司与建行城建支行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我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杨*没有按照约定偿还贷款,建行城建支行起诉解除《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2004年10月21日,法院判决解除《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杨*偿还建行城建支行借款本金1892005.36元、利息125573.71元,并以1892005.36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2004年7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判决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我公司与杨*没有办理7C号房屋的交付手续和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2006年5月29日,原审法院受理我公司破产一案,破产管理人于2008年1月2日接管英**司,从未向杨*出具解除合同或者继续履行合同的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反诉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我公司和杨*于2001年11月12日签订的关于7C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于2007年8月1日依法解除;判令杨*承担本案反诉费用。

针对英**司的反诉,杨**辩称: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我已经履行了付款等全部合同义务,所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有关“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的规定,破产管理人无权决定合同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是2001年12月签订,英**司是2006年5月进入破产程序,2008年1月2日指定破产管理人,本案是2014年9月2日提出解除,已经过了行使解除权的相关期限,解除权已经灭失。不同意英**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杨*与英**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于破产申请受理前,但杨*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故不属于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英**司破产案件的管理人无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现英**司以管理人没有向杨*发出继续履行或解除合同的通知为由,反诉要求确认英**司与杨*于2001年11月1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于2007年8月1日解除,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特定物买卖中,尚未转移占有但相对人已完全支付对价的特定物不属于破产财产。本案诉争的7C号房屋,虽然尚未转移占有,但杨*已经支付了全部房款,故应不属于债务人财产。7C号房屋目前虽然登记在英**司名下,但英**司负有向杨*转移所有权的合同义务。鉴于英**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特定事实,杨*起诉要求确认7C号房屋归其所有,英**司配合其行使取回权,将7C号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到自己名下,法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项与《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并不抵触,故英**司有关《最**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相矛盾的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中国东**北京办事处(下称东**公司)作为债权人已经向英**司破产案件的管理人申报债权,东**公司通过破产程序获得部分偿还后,产生的法律后果是英**司对实际偿还东**公司的部分取得向杨*的追偿权,东**公司对于未获偿还部分有权继续向杨*主张。进而可知,东**公司作为债权人申报债权并不是免除了杨*的债务,杨*仍负有对全部债务的最终偿还义务。东**公司作为债权人申报债权与杨*行使取回权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所以东**公司申报债权,并不妨碍杨*行使取回权,也不导致杨*丧失取回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未英胡同49号院2号楼7C号商品房归杨*所有;二、北京英**有限公司配合杨*行使取回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未英胡同49号院2号楼7C号商品房的所有权过户到杨*名下;三、驳回北京英**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英**司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上诉至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诉争房屋属于杨*所有违反了《物权法》、《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英**司取得了诉争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英**司享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因此,诉争房屋应当属于英**司的破产财产。杨*取得房屋的唯一途径就是请求英**司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直接主张取回权。原审法院不应当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该项规定与《企业破产法》及《物权法》相冲突,是有悖公平的。请求依法改判驳回杨*的诉讼请求。杨*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12日,杨*与英**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杨*购买英**司开发的7C号房屋,房屋总价款2799122元,其中首付款849122元,其余房款195万元杨*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2002年1月18日,杨*与英**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商品房预售预购登记。英**司没有向杨*交付7C号房屋,也没有为杨*办理7C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银**公司于2002年10月29日成立后,英**司将7C号房屋交由银**公司作为物业用房使用。

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原审法院于2006年5月29日依法受理了英**司破产一案,于2008年1月2日指定北京市**有限公司担任破产案件的管理人。管理人于2008年1月2日接管英**司后,针对英**司与杨*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向杨*出具解除合同或者继续履行合同的通知。在管理人要求下,银**公司于2011年3月29日将7C号房屋交给管理人。

为支付7C号房屋的购房款,杨*于2002年3月29日与建行城建支行、英**司签订了《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95万元,用于购买7C号房屋,建行城建支行将贷款款项直接划入英**司在建行城建支行开立的存款账户内。担保方式为阶段性保证,即本合同项下贷款以本合同项下贷款资金所购房屋作抵押,在杨*取得该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英**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建行城建支行于2002年3月29日将195万元贷款划入英**司在建行城建支行开立的存款账户,杨*依约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至2003年3月,自2003年4月起停止偿还贷款。

2004年6月28日,建行城建支行与中国信**北京办事处(下称信**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建行城建支行将包括杨*在内的共计567户借款人共计567笔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信**公司。2004年11月29日,信**公司与东**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信**公司将包括杨*在内的共计567户借款人共计567笔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东**公司。2008年3月31日,东**公司向英**司破产案件的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包括对杨*的债权2242324.61元。东**公司提供的债权依据有2008年3月17日向杨*发出的个人贷款过期催缴通知单,该通知单载明:根据杨*与建行城建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日期和还款计划,截至2006年5月29日,应收本息545393.1元,当日结清2242324.61元。

建行城建支行在将对杨*的债权转让给信**公司之前,曾于2004年4月21日到北京**民法院起诉杨*、英**司,要求解除《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并要求杨*提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英**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建行城建支行将对杨*的债权转让给信**公司后,并未将转让事宜告知法院,法院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04年10月21日作出(2004)丰民初字第08064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杨*与建行城建支行、英**司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判决杨*偿还建行城建支行借款本金1892005.36元、利息125573.71元,并以1892005.36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4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判决英**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建行城建支行还于2005年9月13日到北京**民法院以杨*、英**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查封、冻结或轮候冻结了英**司名下包括7C号房屋在内的部分房屋。2005年11月24日,北京**民法院以被执行人被查封的财产正在评估、拍卖过程中,亦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2006)一中民破字第7755号公告、(2006)一中民破字第7755号决定书、《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银**公司交回房屋及电卡、燃气卡证明,刘*新证言、银**公司申请债权登记表及空房供暖费明细表、空房物业管理费明细表、《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代扣还款委托书、建行城建支行与信**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信**公司与东**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清单、东**公司申报债权登记表、个人贷款过期催缴通知单、(2004)丰民初字第08064号民事判决书、(2004)丰民初字第08064号案件的相关卷宗材料、(2005)丰执字第07138号案件的相关卷宗材料、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与英**司在平等基础上于2001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签订合同后,杨*为支付7C号房屋的购房款,于2002年3月29日与建行城建支行、英**司签订了《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95万元,用于购买7C号房屋,建行城建支行将贷款款项直接划入英**司在建行城建支行开立的存款账户内。杨*并据此接收了7C号房屋并交由物业公司进行经营管理,据此可以确认杨*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由于英**司的原因致使杨*没有及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不能由此就推论英**司与杨*之间的合同没有履行。故英**司坚持认为其与杨*之间的合同没有履行,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要求确认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于2007年8月1日解除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特定物买卖中,尚未转移占有但相对人已完全支付对价的特定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确认诉争的7C号房屋,虽然尚未转移占有,但杨*已经支付了全部房款,应不属于债务人财产的认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确认7C号房屋目前虽然登记在英**司名下,但英**司负有向杨*转移所有权的义务。同时认定鉴于英**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特定事实,杨*起诉要求确认7C号房屋归其所有,英**司配合其行使取回权,将7C号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到杨*名下的判决亦无不妥。且《最**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项与《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并不抵触,《最**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项亦未被相关法条予以废止。故英**司有关《最**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相矛盾不应当被引用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此,英**司要求确认其与杨*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解除,不应当支持杨*行使取回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英**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北京英**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英**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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