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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京**展有限公司与北京市**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市京**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司)与被告北**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被告北**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2011年2月,原、被告签订《北京市**任公司建材小区锅炉委托运行管理协议》(包括北**工程预(结)算书、锅炉房资料交接表等),被告委托原告运行管理被告所属供暖小区的锅炉供暖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投入大量资金及人力、物力对供暖设备设施进行更新、更换、维修,得到采暖户的普遍认可。但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继续履行合同造成了严重阻碍和困难。首先,被告未将重要的供热设备技术资料移交原告;其次,被告仅移交了少部分采暖用户资料,且大部分与现实情况不符,目前仍有600余户的资料没有移交;再次,被告应按照合同第一条第3款对北**工程预(结)算书进行书面确认,原告三年来多次要求但被告一直推脱不予确认。故起诉要求:1、被告交付供热设施的技术档案资料及采暖户详细信息资料(具体包括锅炉房资料交接表中显示“未提供”的资料、实际未提供及提供不完整的采暖户供暖合同、姓名、年龄、工作单位、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等信息资料);2、被告赔偿因未移交及未完整移交资料给原告造成额外人工费损失56150元;3、确认北**工程预(结)算书合法有效;4、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北**司辩称:原告要求我方提供采暖户的详细资料,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这是个老旧小区,很多职工已经死亡,具体情况我方也不掌握。我方可以出人协助原告到房管部门查询。现在房屋产权已经不是我方的了,我方也无权去查。这个锅炉安装时就是旧的,安装锅炉的施工队是原告法人的父亲,一些资料当时已经交给原告了。第二项诉求不认可,是原告单方计算的。第三项诉求也不认可,不应在本案中审理,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我方现在只有协助原告去查的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甲**公司与乙**公司、丙方保**有限公司就甲方委托乙方运行管理甲方所属建材小区锅炉供暖及丙方担保的有关事宜签订《北京市**任公司建材小区锅炉委托运行管理协议》,约定:委托内容:由乙方运行管理建材小区两台锅炉的供暖工作,乙方承担锅炉运行的所有费用,供暖费和政府补贴由乙方负责收取并使用;协议期限10年,自2011年2月15日起至2021年3月20日止;在协议期内,如遇拆迁及不可抗力的原因协议自动终止,协议到期自动终止后,乙方投资更换的设备、设施归甲方所有,如协议未到期自动终止后,乙方更换的设备、设施的费用按协议期剩余年限的年折旧费由甲方返还乙方(费用在投入时经双方签字确认,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分十年折旧);乙方为甲方职工供暖的,甲方遵照甲方的供暖费报销制度支付乙方供暖费;甲方应协助乙方对承包现场进行勘查和提供便利条件,并提供真实、有效的各项技术资料(包括以往的锅炉运行记录,供暖管网用户准确的建筑面积和相关图纸);甲方对建材小区锅炉房内的锅炉附属设备及工具登记造册后,移交给乙方使用;乙方负责对锅炉、管网、电机、水泵等附属设备的保养、维修工作以及更换备件等事宜,2011年对供暖管线全部进行更换,锅炉设备根据需要适时进行更换;丙方自愿为乙方提供担保,在乙方无力承担供暖运行时,由丙方承担供暖运行费用250万元;甲乙双方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必须认真履行本协议各项条款,如不能按约定履行即视为违约,违约方须赔偿对方因违约所带来的经济损失等。

2011年8月,双方进行资料交接,签订了锅炉房资料交接表,确认北**司交付京**司的资料包括:锅炉运行记录(2010-2011年度)、所有住宅楼位置分布图(电子版)、锅炉使用登记证(2台)、年检报告(2009-2010年度)、供暖用户面积(电子版)、供暖单位收费合同、供暖收费明细、北木职工供暖情况(含单职工)、水表底数61666、电表底数85113.5、燃气表(大炉)618905.5462、燃气表(小炉)1513203、锅炉房燃气表房钥匙2把;并注明:供暖用户、供暖面积及北木职工供暖情况仅供参考。同时确认未提交的资料包括锅炉安装使用说明书等17项。

2013年、2014年,京**司分别给北**司发催要函,要求北**司提供采暖用户信息资料。

2014年6月15日,京**司给北**司发《关于东门里建材小区锅炉房更新设备的说明》。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员工劳动合同、工资条,旨在证明其为收集采暖户资料,已额外支出人员加班费56150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原告搜集资料是原告的权利义务,被告也可以协助,但被告不承担相关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京**司提供的锅炉委托运行管理协议、锅炉房资料交接表、催要函、关于东门里建材小区锅炉房更新设备的说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北**司签订的建材小区锅炉委托运行管理协议,双方认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锅炉房资料交接表中显示“未提交”的资料,实际上已查找不到,客观上已履行不能,对此被告构成违约,但原告要求交付“未提交”资料的诉求本院不能支持。关于采暖用户的信息资料,双方在委托运行管理协议中未明确约定;被告在锅炉房交接时提供了部分用户信息,但同时注明“供暖用户、供暖面积及北木职工供暖情况仅供参考”;双方在委托运行管理协议中约定,供暖费由乙方负责收取并使用,作为供暖费收取方,原告对采暖用户信息也有核实的义务;考虑到该小区供暖工作的历史沿革,双方应共同对采暖用户信息进行核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单方提供采暖用户信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因未移交及未完整移交资料造成额外人工费损失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更换设备、设施的费用,双方在委托运行管理协议中约定,费用在投入时经双方签字确认;本案中,双方尚未对相关投入进行确认,且原告要求确认《北京房修工程预(结)算书》合法有效,属确认之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市京**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六百零二元,由原告北京市京**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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