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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乔*前与被上诉人**份有限公司等合同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乔*前与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云南临**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临**有限公司大寨锗矿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乔*前、上诉人云南临**有限公司均不服临翔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乔*前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上诉人云南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光慧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临**有限公司大寨锗矿,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后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28日,原告乔*前(反诉被告)与被告云南**有限公司大寨锗矿签订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云南临**有限公司大寨锗矿1525水平低品位采区采矿作业,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工程验收、结算、支付,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可抗力和其它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33人进行施工,施工人员经被告(反诉原告)云南临**有限公司进行安全培训,并与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3月6日至4月6日进行施工,乔*前在施工过程中,经被告(反诉原告)云南鑫**限公司及其下属单位大寨锗矿、原告(反诉被告)确认,出现9#线1528沿煤南测槽进巷道起坡,用新坑木背顶、造成材料浪费;11#线1528沿煤南顺槽掘背顶不到位,巷道片帮掉顶未处理;出煤质量差(煤矸没有分开);9#线1528沿煤南顺槽不合格支架8架及11#线1528沿煤南顺槽不合支架2架,2013年4月7日,被告云南**有限公司以质量不合格,存在安全隐患,未经培训的人员下井施工为由不再继续履行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本案原告(反诉被告)乔*前与被告云南**有限公司大寨锗矿签订施工合同,为此云南临**有限公司大寨锗矿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纠纷,双方对合同是否有效,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主体发生争议。一、合同效力问题,本案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云南**有限公司大寨锗矿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因被告云南**有限公司大寨锗矿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属被告(反诉原告)云南临**有限公司的下属单位,其所签订的合同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的约束力。二、本案诉讼主体问题,本案被告云南**有限公司大寨锗矿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因其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不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其所实施的行为应由其主管部门承担,即具有法人资格的云南临**有限公司承担。三、双方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原告(反诉被告)乔*前所诉的施工队工资损失、民工遣散补助费、民工工伤后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属劳动争议范围,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详见本院(2014)临民初字第351—1号裁定书);其所主张的合同履行前费用支出50000元,合同可得利益200000元,因原告(反诉被告)乔*前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被告(反诉原告)云南临**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同样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四、责任问题,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过错责任大小因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均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此不作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乔*前(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云南临**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判决本诉部分的案件受理费3495元,由原告乔*前承担,反诉部分的案件受理费14315元,由被告云南**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乔*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与云南临沧**司大寨锗矿签订的施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大寨锗矿虽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合同签订后,并实际履行了一个月,云南临**有限公司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2、一审裁审牵强分割,认定双方之间属于劳动关系争议是片面的、错误的;3、作为合同履行前费用支出和合同可得利益主张,一审以乔*前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是不客观的,作为弱势的上诉方(农民工)在庭审中多次主张,要求一审给予查明或要求云南临**有限公司提供施工图纸,而云南临**有限公司以涉及商业秘密拒绝提供,对方反诉时,提出相关数据材料,也充分体现该问题,综上,一审判决及为不公正,望二审撤销临翔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维持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乔*前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云**份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由于乔*前是个人主体,不具备承包矿山施工的相关资质手续,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导致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乔*前施工部分,大寨锗矿已对其工程量进行了验收结算,并支付了114624元工程结算款,乔*前无权再向云南临**有限公司主张任何费用。而因乔*前在施工中严重违反国家及云南临**有限公司的操作规程,导致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1、工作水平存在断梁折柱、空帮空顶严重情况;2、存在工作迎头支架不合格,用矸石背帮,背顶不到位及迎头背帮等严重质量问题;3、乔*前队存在安排2名未经安全教育培训工人下井作业,因此,大寨锗矿终止与乔*前施工合同的履行合法合规,由于乔*前施工队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云南临**有限公司如下损失:1、云南临**有限公司大寨锗矿下井带班领导、安全员等罚款1500元;2、11#线1528沿煤南顺槽工程质量不合格,由云南临**有限公司大寨锗矿员工进行返工造成的损失共计14165元;3、乔*前施工队在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4月11日施工期间不按要求进行整改,造成云南临**有限公司大寨锗矿采区不能出矿28天,造成的损失共计677934.9元;4、由于乔*前施工队撤出后,该队施工质量不合格遗留的安全隐患由云南临**有限公司大寨锗矿进行整改半个月造成的损失共计363179.41元,上述损失共计1056779.31元,云南临**有限公司在一审反诉时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损失的存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临翔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第二项,支持上诉人云**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不再重复赘述。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乔*前与云南临沧**司大寨锗矿签订的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2、乔*前主张云南临**有限公司向其赔偿合同履行前费用支出50000元及合同可得利益20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云南临**有限公司主张乔*前向其赔偿损失1056779.31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乔*前与云南临**有限公司大寨锗矿签订大寨锗矿1525水平低品位采区采矿作业施工合同后,乔*前本人及其组织的33名施工人员在接受云南临**有限公司安排的安全教育培训的同时,又分别与云南临**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以云南临**有限公司工人身份,进入大寨锗矿1525矿井进行采矿施工作业,从上述事实上看,云南临**有限公司是明知并认可云南临**有限公司大寨锗矿与乔*前签订的大寨锗矿1525水平低品位采区采矿作业施工合同的。乔*前本人及其组织的33名施工人员与云南临**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从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来看,云南临**有限公司与乔*前及其组织的33名施工人员之间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签订的大寨锗矿1525水平低品位采区采矿作业施工合同,事实上形成的是企业内部劳务承包合同关系,即乔*前本人及其组织的33名施工人员提供劳动,云南临**有限公司按乔*前本人及其组织的33名施工人员完成的工程量支付报酬的劳动关系,云南临**有限公司终止大寨锗矿1525水平低品位采区采矿作业施工合同的履行,实质上是终止乔*前本人及其组织的33名施工人员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乔*前主张云南临**有限公司向其赔偿合同履行前费用支出50000元及合同可得利益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及云南临**有限公司主张乔*前向其赔偿损失1056779.31元的反诉请求系劳动争议纠纷,相关权利人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不服的,依法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乔*前的诉请及云南临**有限公司的诉请,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起诉条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乔*前的起诉;

三、驳回云南临**有限公司的反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1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7810元,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不予收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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