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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余**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5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2月,余希军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2年3月26日入职北京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公司),担任投资运营管理部部长职位,工资为年薪25万元,并于当日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约定为一年,试用期2个月,工资发放采取每月15日前发放上月工资的方式。后于2012年8月6日将合同期限变更为三年,即从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试用期不变。由于我工作积极认真,于2012年11月,升职为战略投资发展委员会副主任,工资调整为年薪30万元;后于2013年12月,升职为资源管理委员会主任,工资调整为年薪40万。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黔**公司未按照以上数额足额支付我的工资。2014年8月3日,黔**公司由于将集团总部搬迁至贵州安顺市,单方面免去我职务并停止我工作,造成我处于无岗状态。为此,我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我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裁决结果明显失当,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黔**公司支付我克扣和拖欠的2013年工资165000元、2014年1月至8月工资210664元;2、黔**公司支付我因克扣和拖欠工资产生的法定经济赔偿金375664元;3、黔**公司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3331.8元;4、黔**公司支付我2012年3月26日至2014年8月31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90507元;5、本案诉讼费由黔**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黔**公司辩称:不认可余**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双方约定余**2013年年薪总额为30万,每月按60%发放,其余部分按业绩及公司盈利在年底一次性发放。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及绩效工资,2013年6月经工会决定对全体员工进行降薪,余**的年薪降为24万,其未提出异议。2013年7月公司发通知限薪,发放40%的工资,剩余部分年底发放,实际年底未发剩余的60%,但告知员工会补发。2014年1月余**职位变更,年薪变更为32万。2014年3月至8月,因公司薪酬调整,余**的年薪标准变更为30万,从限薪开始工资按40%发放。2013年、2014年限发余**工资199333.33元,税后金额为123138.33元。不认可第二项诉讼请求,责令不改正行政部门才要求予以赔偿。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系余**旷工。2014年12月2日,仲裁开庭当天,余**提出解除。2014年9月7日开始余**未到公司上班,9月9日到公司,但其未销假也未打招呼。不认可第四项诉讼请求,我公司存在行业特殊性,每年春节会延长放假时间,算为年休假,规章制度上也有记载。此外,余**作为集团人资部的最高领导,对整个集团的人事变动、薪酬等方面有决策权、知情权,考勤规章制度也由其制定,降薪超过一年且其未提出意见,根据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四第十一条,劳动合同变更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黔**公司主张根据公司经营状况作出减薪、限薪的决定,余**虽不认可华荣董纪字[2013]38号、华荣董通字[2013]41号、华资通[2014]7号文件中关于减薪及限薪的规定,但对华资通[2014]7号文件的下发审批表、华荣董通字[2013]49号、华董通[2014]29号文件、华**团董事局会议纪要第五期、第十一期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作为人资部门的负责人,在薪酬相关-人事任免文件目录上有其签字,证明余**知晓黔**公司减薪、限薪的决定,且黔**公司自2013年6月起减薪、限薪,余**直至2014年8月并未提出异议,综上,法院采信黔**公司的主张,即黔**公司自2013年6月起实施减薪,薪酬总额30万以上(含30万)下调20%,2013年7月起实施限薪,薪酬总额为40万以上(含40万)月薪酬发放比例为30%,薪酬总额为30万以上(含30万)月薪酬发放比例为40%。余**的工资标准: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年薪30万元,2013年6月至12月年薪24万元,2014年1月至8月余**年薪32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之规定,黔**公司应支付余**未发放的工资。关于工资数额,黔**公司虽主张2013年1月至6月余**不符合绩效考核标准,但华**团薪酬管理制度(试行)中未对绩效作明确约定,且2013年1月至6月绩效评估表上无余**的签收手续,2013年7月之后黔**公司亦未对余**进行考核,2014年3月起未发放效益工资也无明确依据。综上,黔**公司应支付余**2013年工资130000元,2014年1月至8月工资147333.33元。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余**提交的存档证明足以证明其工作满10年,每年应享受10天年休假。黔**公司提交的考勤管理制度与放假通知相互印证,余**虽不认可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上述证据法院予以采信,2013年、2014年春节放假时间余**已休5天年休假。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黔**公司应支付余**未休年休假工资29220.41元。余**要求拖欠工资的法定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法院不予处理。关于违法解除赔偿金,余**就黔**公司强制将其辞退的主张并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于2015年9月作出判决:一、北京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余**二○一三年工资十三万元、二○一四年一月至八月工资十四万七千三百三十三元三角三分;二、北京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余**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至二○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未休年休假工资二万九千二百二十元四角一分;三、驳回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原审法院有关我任职期间的薪资认定是错误的,我并没有看到降薪文件,不能按照降薪后的标准计算我的薪资;黔**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存在,应向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审法院以我不认可的《华**团考勤管理制度》认定我在春节期间已休5天年假,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综上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我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黔**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黔**公司为华**团子公司,黔**公司适用华**团的规章制度及文件。余**于2012年3月26日入职黔**公司,并于当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约定其担任投资运营管理部部长,试用期2个月,试用期基本工资2000元/月,岗位工资14666元/月,每月15日前以打卡方式发放上个自然月的工资,后双方于2012年8月6日经协商一致,将合同期限变更为三年。2012年11月,余**岗位调整为战略投资管理委员会副主任,薪资总额由A13(25万)变更为A11(30万),2013年7月4日,华**团下发华荣董通字[2013]49号文件,决定自2013年7月1日起,集团各单位根据薪酬级别不同,采取限薪,其中未降薪前,薪酬总额为40万以上(含40万)月薪酬发放比例为30%,薪酬总额为30万以上(含30万)月薪酬发放比例为40%,调整后月薪酬计算公式为:(未降前薪酬总额-降薪额)/12*月发放比率=应发月薪。2014年1月余**岗位调整为董事局资源委主任,薪资总额由A13(25万)变更为40万(基础工资30万,效益工资10万)。

余**主张黔**公司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克扣拖欠其工资,并提交银行对账单、薪资调整表复印件、华*董通字[2013]49号文件、2014年5月、6月薪资表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银行对账单显示余**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的工资分别为13160.28元、13036.53元、13149.03元、13149.03元、13160.28元、10846.12元、7694.12元、7682.12元、7657.16元、7645.01元、7645.01元、7618.01元、7442.51元、7388.51元。2014年3月之后共发放了4笔款项,分别为2014年4月30日的9018.12元,2014年5月28日的8845.32元,2014年8月11日的两笔8845.32元,经询问,余**表示2014年9月5日发放一笔工资8827.38元。2014年5月、6月薪资表显示余**工资为基本工资2810元、补贴1200元、岗位津贴5000元、其他990元,应发工资10000元,实发工资8845.32元,人资主任复核处有余**的签字。黔**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公司依法调薪、限薪,限发其工资数额共计199333.33元,税后123138.33元,余**作为人资部门的领导知晓调薪、限薪事宜,2013年上半年余**考核结果不符合发放绩效工资标准。黔**公司就其上述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华**团薪酬调整预案》研讨会议记录,载明将在2013年6月执行全集团性质的薪酬调整工作;2、华*董纪字[2013]38号文件,载明“会议决定在全集团实行减薪、减员工作,薪酬总额30万以上(含30万)下调20%”,文件的下发时间为2013年5月29日;3、华*董通字[2013]41号文件,载明自2013年6月1日起,集团各单位根据薪酬级别不同采取相应的薪酬减浮,其中薪酬总额30万以上(含30万)下调20%,印发时间为2013年5月31日;4、华*董通字[2013]49号文件;5、2013年10月新入职人员工资表复印件,显示陈*前年薪40万,经减薪限发后为每月8000元,李**年薪17万,限发后为每月7500元,落款处有余**的签字;6、华**团董事局会议纪要第五期及接收记录表,会议时间为2014年2月20日,会议内容涉及薪酬改革方案、绩效考核办法,载明专委会主任年薪40万元=基础工资30万元+效益工资10万元(效益工资即浮动部分),接收记录表上有余**签字;7、华资通[2014]7号文件及下发审批表,文件载明自2014年3月1日起,集团各单位依据华*董纪字[2013]38号文件、华*董通字[2013]41号文件实施新的薪酬标准,继续按照华*董通字[2013]49号文件执行限薪,审**源委主任处有余**签字;8、华董通[2014]29号文件及下发审批表,文件载明薪酬总额为40万以上(含40万)月薪酬发放比例为30%,薪酬总额为30万以上(含30万)月薪酬发放比例为40%,限薪后月薪计算公式为:薪酬总额/12*月发放比率=应发月薪;9、华**团董事局会议纪要第十一期,会议时间为2014年8月3日,下发时间为2014年8月11日,其中载明“根据企业的当前经济效益状况,经研究暂时取消年薪制,实行月薪制,不去安顺工作的人员可提出辞职,决定去留的时间截止8月11号下午5时,如到时不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到安顺工作,并列入安顺总部正常的考勤范围;走的人员在一周之内将自己负责的工作(资料、档案、办公用具、用品等)交接清楚。这期间集团给一个月的找工作时间,找工作期间按实际用时发放工资,但最多不能超过一个月。做好2014年5、6、7月三个月欠发工资的发放工作;2013年欠发限薪工资的发放工作”;10、关于华**团资源管理委员会权限的说明;11、请假单,其上人资委处有余**的签字;12、华*资发[2013]11、12号文件、华资通[2014]8号文件及下发审批表,文件内容涉及人事任免、培训,审批表上均有余**签字;13、关于和安湖酒店人事经理赵*同志的证明复印件;14、陈*前书面证言;15、薪酬相关-人事任免文件目录,其上有余**签字,第26项为关于人员薪酬减浮的通知(华*董通字201341号);16、华**团薪酬管理制度(试行)复印件,载明年薪制的薪酬组成包括基薪和效益收入,基本工资按职务级别发放,效益收入根据经营业绩考核后发放,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考核工资为40%,该文件系仲裁时余**提交的证据;17、华**团绩效管理制度打印件,载明考核分为ABCD四等级,60分以下为D;18、2013年1月至6月绩效评估表,副主席评语处有王**的签字,总分均在60分以下;19、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薪资表打印件,其上显示2013年1月至5月余**应发工资15000元(基本工资2810元、补贴1200元、岗位津贴10

000元、其他990元),2013年6月余希军应发工资12000元(基本工资2810元、补贴1200元、岗位津贴7000元、其他990元),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余希军应发工资8000元(基本工资2810元、补贴1200元、岗位津贴3000元、其他990元),2014年3月至8月余希军应发工资10000元(基本工资2810元、补贴1200元、岗位津贴5000元、其他990元),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实发工资数额与余希军提交的银行对账单上的数额一致。黔**公司表示工资实际发放至2014年7月,即2014年9月5日的8827.38元,2014年8月工资未发放。余希军对华*董通字[2013]49号文件、华**团董事局会议纪要第五期及接收记录表、华资通[2014]7号文件的下发审批表、华董通[2014]29号文件及下发审批表、华**团董事局会议纪要第十一期、请假单、华*资发[2013]11、12号文件、华资通[2014]8号文件及下发审批表、薪酬相关-人事任免文件目录、华**团薪酬管理制度(试行)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其称降薪应依法征得员工的意见,程序不合法,且相关文件并无余希军的签收手续,人资委相当于公司的人力资源,只管理人员晋升及考勤,离职时双方未进行工作交接,对薪酬相关-人事任免文件目录来源的合法性不认可,仲裁时提交的华**团薪酬管理制度(试行)未对绩效作明确约定,且公司考核与工资无关,绩效评估表系后补的,王**不是余希军的直接领导。

余**主张黔**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华**团董事局会议纪要第十一期;2、关于集团总部机构改革相关政策的说明,其中载明“一、截止2014年8月11日17点前,未递交书面去留申请的人员视同同意去安顺工作,集团将在2014年8月15日前下达到安顺工作的调令,调令下达后的两个工作日内要求报到未报到者,将视为自动离职并自然解除劳动合同。三、对于2014年8月15日前离职的年薪制人员,2013年、2014年限薪欠发部分,公司将出具书面承诺书在2014年12月31日前兑付”;3、华董通[2014]39号文件,写明经2014年8月11日董事局研究决定,免去余**同志华**团董事局资源管理委员会主任职务;4、2014年9月9日王**与余**的录音。黔**公司对华**团董事局会议纪要第十一期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并主张余**2014年9月7日后未到公司上班,2014年12月2日仲裁庭审当天余**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黔**公司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2014年8月、9月考勤记录及短信记录予以证明,考勤记录显示2014年8月28日至9月8日、9月10日至9月30日余**未签到,短信记录显示9月28日通知余**9月29日前将个人物品清理干净。余**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其表示存在出差和外出办事情况,考勤表无法真实反映其上班时间,短信与本案无关。

余**主张其工作已满15年,每年应享受10天年休假,在黔**公司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并提交存档证明、社保信息打印件等予以证明,存档证明上记载余**档案关系于2006年8月15日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全国人才流动中心保存,档案显示其1995年8月1日至2005年11月25日在河南省光山县文殊高级中学(事业单位)担任教师。黔**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并表示工龄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审批认定,余**每年享受5天年休假,春节期间其已享受年休假,其作为人力资源部门领导,制定了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并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华**团考勤管理制度》研讨会议记录,写明工会会议决定自2012年2月起实施春节前、后增加假期并按照职工年假予以抵消的制度;2、2012年华**团考勤管理制度,载明“鉴于集团业主为煤炭和房地产业的行业特点,集团员工的年假体现在春节中。每年春节假期,集团将提供比国家法定春节假日多出5天以上的休假时间,作为员工的年假”;3、《华**团北京总部考勤管理办法》及审批表,审批时间为2014年3月13日,编制部门为资源管理委员会,拟文人、审稿人为余**,该办法载明“鉴于集团业主为煤炭和房地产业的行业特点,集团员工的年假体现在春节假中。每年春节假期,集团将提供比国家法定春节假日多出5天以上的休假时间,作为员工的年假”;4、华荣董通字[2013]12号文件及下发审批表,文件载明2013年春节放假时间为2月5日至2月17日;5、华董通[2014]4号文件,载明2014年春节放假时间为1月25日至2月6日;6、2013年1月、2月、2014年1月、2月考勤记录打印件,显示余**2013年2月5日至2月17日、2014年1月25日至2月6日未打卡。余**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其称2012年2月其未入职,并不知晓该考勤制度,2013年的管理办法是打印件,春节多放假不等于是年假。

另查:2014年9月9日,余**以黔**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丰**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黔**公司支付:1、克扣的2013年1月至12月工资165000元、2014年1月至8月工资210664元;2、拖欠工资的赔偿金375664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3331.8元;4、2012年3月26日至2014年8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90507元;5、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2日工资。2015年2月2日,丰**裁委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2702号裁决书,裁决:一、黔**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余**2013年1月至12月工资22557.3元、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工资96281.56元、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9日工资7586.2元;二、驳回余**的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劳动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银行对账单、华**团相关文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黔中**为公司经营恶化经公会同意后作出了减薪限薪的决定,余**虽不认可,但余**曾在与黔**公司与薪酬有关的多项文件上签字,结合其系黔**公司人资部门负责人的身份,本院推断其应当知晓黔**公司自2013年6月开始的减薪限薪决定。余**至2014年8月未就黔**公司作出的减薪限薪决定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按照黔**公司相关文件规定的标准计算黔**公司应向余**支付的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余**上诉要求黔**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但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黔**公司提交的考勤管理制度与放假通知相互印证,余**作为人资部门负责人应当知晓黔**公司关于春节期间延长放假时间视为年休假的规定,故2013年、2014年春节放假时间余**已休5天年休假,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余**剩余天数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余**主张黔**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与其在劳动仲裁期间自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自相矛盾,故对余**要求黔**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所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余**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

长窦江涛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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