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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保**销售中心与北京博**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保**销售中心(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4日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1300#、1150#、920#)裁切机、三面刀、骑订龙、勒口机的磨刀项目承包给原告,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磨刀服务,约定费用为30000元每年,付款方式为每两个月一结。然而截止至今,被告未支付以上费用且一直拖欠至今,原告就上述欠款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磨刀费共计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将现有(1300#、1150#、920#)裁切机、三面刀、骑订龙、勒口机的磨刀项目承包给乙方;根据甲方刀片需要,每天及时到甲方取刀片,不得延误,如因乙方的服务而影响生产,半小时罚款100元,1小时罚款200元,以此类推;承包金额30000元/年;付款方式为每两个月一结;此协议甲、乙双方必须共同遵守,不得擅自违反;承包时间自2014年3月1日起到2015年2月28日止。此外,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后原告为被告履行了相应义务,被告尚欠费用未支付。2015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形成一份《北京保旺达设备销售中心对账单》,对账单上除了对原告从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10月30日向被告供应刀条的情况进行记载,对原告每次供货的金额进行了确认,还记载了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磨刀费15000元。被告在对账单上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双方对账完毕后,被告未支付对账单上确认的磨刀费15000元,而且至今未付。此外,原告还提交了一张由被告作为出票人的北**行转账支票,支票上记载的金额为17760元,因该支票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密码,故原告至今未将支票入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支票的原件,证明原告并未收取支票上记载的金额。原告称该支票系双方进行对账时被告向原告支付的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的这半年的磨刀费15000元以及原告向被告供应的部分刀条、刀片的货款,故这部分磨刀费未记载在2015年3月13日的对账单上,但因被告未告知原告支票密码,故原告并未将该支票入账,并未实际收取支票上记载的金额。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确认是否履行了给付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所约定承包费30000元的义务,亦无证据显示被告针对原告主张的所欠付磨刀费30000元履行了给付义务。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磨刀费30000元未支付。

另查,原告的原名称为北京**维修部,后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于2014年5月26日变更为现名称。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协议书》、《北京保旺达设备销售中心对账单》、转账支票、个体工商户变更名称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通过签订《协议书》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承揽义务,为被告提供磨刀项目服务,合同约定的承包金额为30000元每年,承包时间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现一年时间已经过去,承包期届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30000元费用。2015年3月13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加盖公章确认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磨刀费为15000元。原告主张对账完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该15000元的磨刀费。此外,原告还提供了一张北**行转账支票,证明被告就其余磨刀费共计15000元以支票的形式进行给付,但被告未向原告出示支票密码,导致原告并未将该支票入账,原告并未实际收取该支票的金额,并将支票的原件提交给本院。故被告亦未支付该磨刀费15000元。当事人一方未给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根据原告提供的《北京保旺达设备销售中心对账单》以及北**行转账支票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磨刀费30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磨刀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保**销售中心磨刀费三万元。

如被告北**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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