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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包**限公司与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包**限公司(以下简称包**公司)与被告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张**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包**公司诉称:2013年起,刘**多次自包**公司购买水暖材料(PVC软管等)。2013年6月,刘**向包**公司出具中**银行支票三张用于支付货款。包**公司将其中的两张转让给另外两家有业务往来的公司,后因刘**的银行账户无资金而导致该两张支票空头,无法入账,第三张支票刘**告知账户无资金不让包**公司入账。现包**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刘**向包**公司支付货款106523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出庭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系北京依**销售中心(以下简称依**中心)业主。包**公司主张刘**所经营的依**中心自2003年起自其公司购买水暖材料,尚欠货款106523元未付,并提交支票三张及证明两份为证。经查,支票号为XXXXXXXX的转账支票金额为5万元,出票人为依**中心,被背书人为北京**有限公司,退票理由为空头支票;支票号为24361545的转账支票金额为63357元,出票人为依**中心;支票号为XXXXXXXX的支票金额为3万元,出票人为依**中心,被背书人为北京**门经营部;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2013年6月包**公司将中**银行转账支票(支票号为XXXXXXXX,出票人为依**中心,金额为5万元)交给其公司用于业务结算,该公司收到支票后填写出票日期并由农商**支行委托收款,2013年7月10日该支票被退票,退票理由为空头支票,其已将该空头支票退给包**公司;北京**门经营部出具的证明载明2013年6月包**公司将中**银行转账支票(支票号为XXXXXXXX,出票人为依**中心,金额为3万元)交给其公司用于业务结算,该公司收到支票后填写出票日期并由工商银行永定路支行委托收款,后该支票被退票,退票理由为空头支票,其已将该空头支票退给包**公司。

庭审中,包**公司另申请证人包*出庭作证,证人包*表示其从事货物运输业务,自2010年开始,将刘**从包**公司购买的管件管材货物运送至刘**指定地点。

上述事实,有支票、证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包**公司提交转账支票、证明及证人证言以证明其与刘**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刘**拖欠货款未付,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包**公司关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该合同关系的建立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包**公司依约履行了出卖人的供货义务,刘**作为买受人理应依约向包**公司支付货款。包**公司要求刘**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包**限公司支付货款十万六千五百二十三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三十元及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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