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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范*、北京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范*、被告北**锁有限公司(下称餐饮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王**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范*相识,并陆续将自有资金出借给被告范*投资。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范*签订理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50000元,借款6个月,月息1.8%,同时原告与被告餐饮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被告餐饮公司承诺对被告范*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范*支付151098.84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均未还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范*偿还借款151098.84元,被告餐饮公司对被告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范*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1.8%,被告范*每两个月将利息以转账方式付至原告在中国**新桥支行×××账户内。同日,原告与被告餐饮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被告餐饮公司承诺对被告范*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年11月28日、12月26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范*付款51098.84元、100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付款凭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以及付款凭证,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范*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餐饮公司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且被告范*实际收到原告出借的151098.84元,现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范*未能偿还借款,而被告餐饮公司作为被告范*的保证人亦未承担相应保证责任,二被告均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范*偿还借款本金,被告餐饮公司对被告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与相关法律法规相悖,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支持,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十五万一千零九十八元八角四分;

二、被告北京阿**有限公司对被告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北**锁有限公司在向原告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三千五百八十二元(含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范*、被告北**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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