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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鑫**限公司与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鑫**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诉被告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郭*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袁**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鑫跃顺**司起诉称:2012年11月5日被告购买车辆,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78000元,并签订协议。被告承诺自购车之日起12个月按月向原告还清借款,如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收回车辆,被告须在一个月内还清原告欠款。协议签订被告未能依约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78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3.08%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鑫跃顺**司(甲方)与王**(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于2012年11月5日在甲方购买解放车壹辆,车辆型号×××,车架号LFNAFRCK1C1F01073,发动机号60063295,车牌号京AL9898,车款总价壹拾肆万肆仟元。由于乙方资金周转困难,暂付车款陆万陆仟元整,剩余车款由甲方垫付。乙方须在购车之日起后12个月内按月向甲方还清借款,月还款额为8000元(含利息)。该借款协议第三条月还款额为8000元处有改动。该协议另约定有其他内容。庭审中鑫跃顺**司陈述,借款协议中月还款额8000元处有改动,之前月还款额为78000元系笔误,故经双方确认予以修改,但双方未在修改处签字予以确认;另依据借款总额78000元及双方约定月还款额8000元(含利息),计算借款期间的利息为年利率23.08%;上述款项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按期归还,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借款人应当履行其返还借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计算方法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北京鑫**限公司借款七万八千元;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鑫**限公司利息(以七万八千元为基数,自二○一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三点零八计算)。

如果被告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五十元及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王**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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