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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保**销售中心与北京博**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保**销售中心(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原告自2012年即向被告提供刀条,以上费用累计至今。2015年2月28日,为一并结算拖欠至2013年之前的刀条费用,原告向被告提供《北京保旺达设备销售中心对账单》,被告盖章确认欠款数额。原告就上述欠款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自2012年6月2日至2014年8月5日的刀条货款共计142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起原告为被告供应刀条,被告给付相应价款。2015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形成一份《北京保旺达设备销售中心对账单》,对账单上对原告从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10月30日向被告供应刀条的情况进行记载,对原告每次供货的金额进行了确认,对账单上合计确认供应刀条的货款金额为10750元(对账单上合计的金额是25750元,减去磨刀费15000元,刀条货款合计是10750元)。被告在对账单上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双方对账完毕后,被告未支付对账单上确认的款项。此外,原告还提交了三张入库单以证明在2014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刀条等货物价值3000元、2014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刀条价值400元、2014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刀条价值60元,以上三次供货价款共计3460元。原告主张该三张入库单载明的供货金额加上原告提交的对账单确认的刀条货款总计就是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数额14210元。原告提交的三张入库单均由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且原告还提交了对账单上载明的供货金额相对应的入库单,确认入库单的真实性。对于其中一张日期为2014年3月10日、金额为3000元的入库单上手写着“-100元”,原告认可该张入库单上减去100元,则该张入库单的供货价款是2900元,则原告同意从主张的欠款中减去100元,原告向被告主张欠款的金额自愿调整为1411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确认是否履行了给付义务,亦无证据显示被告针对原告主张的欠款履行了给付义务。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4110元未支付。

另查,原告的原名称为北京**维修部,后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于2014年5月26日变更为现名称。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北京保旺达设备销售中心对账单》、入库单、个体工商户变更名称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通过口头协商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应刀条等货物的义务,被告与原告进行对账形成对账单,在对账单上确认从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刀条的货款合计10750元,被告理应按照对账单上确认的货款进行支付。同时,原告提交了三张入库单确认被告尚欠货款3360元。当事人一方未给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以及入库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110元,原告自愿调整诉讼请求为向被告主张欠款14110元,本院不持异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411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保**销售中心货款一万四千一百一十元。

如被告北**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八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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